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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县鑫钰自选二店、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2民终2906号
案件名称南陵县鑫钰自选二店、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陵县鑫钰自选二店;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2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鑫钰自选二店。

经营者:郑娜,女,199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陵县鑫钰自选二店(以下简称鑫玉自选二店)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29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玉自选二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玉自选二店不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鑫玉自选二店提供了购货小票,不能仅因为购货小票上缺少了一枚印章就否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该小票反映事实不存在。

该小票仅存在两种情况,真实或伪造,若是真实的,法院应当采纳,若系伪造,请人民法院追究鑫玉自选二店的法律责任。

金号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金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钰自选二店立即停止侵害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鑫钰自选二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钰自选二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建于1969年,于1998年10月更名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针棉织品制造、销售等,于2018年1月17日变更名称为金号公司。

,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申请注册了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第3830071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等。

2018年9月21日,第3830070号商标与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号公司。

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鑫钰自选二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毛巾的标签上带有“金号织业”、“金号”、“KINGSHORE”等标识,与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对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鑫钰自选二店提交了芜湖市伟伟毛巾商行信誉卡、录音光盘,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8年4月20日的信誉卡虽然有品名为金号毛巾的商品,但该信誉卡未加盖芜湖市伟伟毛巾商印章,亦没有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20年8月13日的信誉卡虽加盖了芜湖市伟伟毛巾商行印章,但货品为珊瑚绒巾,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此外,鑫钰自选二店提供的录音光盘无法核实通话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鑫钰自选二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金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鑫钰自选二店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鑫钰自选二店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金号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鑫钰自选二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鑫钰自选二店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金号公司未对合理费用举证,该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一、南陵县鑫钰自选二店立即停止侵犯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文字及图形、第3830070号图形、第3830071号“KINGSHORE”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南陵县鑫钰自选二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审中,鑫玉自选二店、金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7号公证书载明了本案公证过程,明确了闫帅帅在门头显示为“鑫钰超市囍铺二店”的店内购买了商标标签显示“金号”字样的毛巾,能够证明本案侵权的事实。

鑫玉自选二店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原判认定其构成对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并无不当。

鑫玉自选二店虽提交了伟伟毛巾商行出具的信誉卡,即所称购货小票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该信誉卡无伟伟毛巾商行盖章或签字确认,也无相应的付款凭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陵县鑫钰自选二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陵县鑫钰自选二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吴丽群 审判员 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雷睿 书记员王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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