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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仁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760号
案件名称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仁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张仁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760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虎,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媚,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花,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仁花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张仁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9,001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9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注册于第25类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张仁花未经许可,于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使用原告商标的服装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仁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恒源祥”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针织服装等,有效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被告张仁花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一路向阳16”的店铺。

2020年3月20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断码清仓恒源祥冬季羊绒衫男士半高拉链领羊毛衫毛衣中老年爸爸装”的男上装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99元及“已拼367件”等内容。

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信誉卡上无防伪码,原告亦否认生产过该款商品,商品包装袋、领标、吊牌等处标注有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涉案商品于2021年1月20日下架,于2021年1月26日被禁售。

至下架日,涉案商品链接商品名称中包含“恒源祥”的商品销售数量为503件,销售金额共计53,051.25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张仁花系涉案网店的登记主体,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针织服装等属相同商品。

被告张仁花销售的男装商品信誉卡上无防伪标识,原告亦否认由其生产,商品包装袋、吊牌、领标等处标注的图样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故应认定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张仁花在网络平台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下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仁花有其他销售途径,故对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开支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以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张仁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被告张仁花负担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钱建亮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法官助理 冯佳楠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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