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308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X道**XX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宁飞,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大福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六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民,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诚,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咸阳大福瑞商贸有限公司乾县灵源购物广场,住所,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灵源镇街道长丰面粉厂东侧div> 负责人:张六一。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咸阳大福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商贸”)、咸阳大福瑞商贸有限公司乾县灵源购物广场(以下简称“福瑞商贸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宁飞,被告福瑞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民、李佳诚到庭参加诉讼。
福瑞商贸购物广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1类1006556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也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球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3、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目前已形成了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棉拖,涉嫌侵犯原告上述25类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瑞商贸答辩称:两答辩人是独立法人,涉案产品并未在福瑞商贸销售,与福瑞商贸无关;
福瑞商贸购物广场是销售商,并不生产产品,请求驳回诉请。
被告福瑞商贸购物广场未答辩。
123242424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8)鲁莱西证字第6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状态和基本情况;
2、(2018)鲁莱西证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有效,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4、(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证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取证;
5、(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
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第二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商标权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87)沪闵证经字第45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41类),注册人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是20264年61月2713日。
第三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801178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第四组:维权服务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福瑞商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公证人员无权调查取证,公证书内容未经核实。
对第三组公证书证明目的不认可,产品是购物广场的,与福瑞商贸无关,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制止侵权的支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链完整,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持有人为美利坚合众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该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授权原告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名下所有商品类别的独占许可方,同时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争诉作出回应,同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XX道XX号XX中心XX楼XX室。
原告宏联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范围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的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并有权转委托,授权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在山东、河南、四川、重庆、陕西、河北、广西、贵州、云南等地区就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原告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提起诉讼并有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并有权转委托,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注册号XXXXXXXXXXXX5565商标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注册,有效期至20264年61月27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1类:厨房用具、纸盘、家用托盘、餐具(刀、叉、匙除外)、杯、罐、水壶、碟、纸或塑料杯、饼干筒、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杯(容器)、彩色玻璃器皿、瓷器、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花瓶、肥皂盒、烛台、梳、刷子、牙刷、电动牙刷。
2019年3月121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某、杨某某与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乾县灵源镇卫生院对面的大福瑞福瑞购物广场乾县灵源店,店内有“咸阳大福瑞商贸有限公司乾县灵源购物广场”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大嘴猴图案的杯子一个,消费后以微信的支付方式付款,并取得商户名为“大福瑞购物广场”的购物小票一张,公证员拍摄照片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801178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涉案杯子使用了大嘴猴的图案。
本案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证物实物,为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杯子。
另查,咸阳大福瑞商贸有限公司乾县灵源购物广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咸阳大福瑞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是如存在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本案属于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陕西省咸阳市、宝鸡市、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认定两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首先对其商品与涉案商品是否同种或类似进行判断。
封存实物与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0065565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产品。
经比对,涉案杯子上使用的猴头标识不是正常猴脸形象,其眼睛、鼻子、耳朵的形状、突出的夸张大嘴巴及整体脸部形象与第10065565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标识非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靠枕属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5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综上,福瑞商贸购物广场销售涉案杯子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第100655651378213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与开设它的福瑞商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2020年新冠病毒疫情对社会经济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两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35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陕西省咸阳市、宝鸡市、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大福瑞商贸有限公司、咸阳大福瑞商贸有限公司乾县灵源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5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咸阳大福瑞商贸有限公司、咸阳大福瑞商贸有限公司乾县灵源购物广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兴平金城路分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