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2民初19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凤莲,女,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胡凤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被告胡凤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极强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长城”葡萄酒成了百姓日常生活当中常见的消费品,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市场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
为整饬市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1968460、3244771、1474477号等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对被告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涉案葡萄酒业已依法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凤莲辩称:我是从三和商贸进了一次货,是不是真酒我不知道。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中粮集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部分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
1、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1号、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拟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原告商标部分荣誉证明。
2、(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长城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列第一,品牌价值高达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被评为中国葡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并被高峰论坛、G20杭州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指定为官方用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事实。
4、(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35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合理费用。
5、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费票据(5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票据(80元)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是从三和商贸进的货,三和商贸不肯开票,公证书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商店,被告销售的酒与原告起诉的酒有明显区别;
律师费票据是收款收据,不是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其他票据的付款也不是付给被告本人,这两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律师费收据因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本院不予采纳;
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票据系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货款的微信收款码支付凭据且被告未予否认收款,公证费发票系公证处开具的正规发票,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胡凤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该商标经多次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244771号“長城”汉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长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
该商标后经核准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5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7日18时55分,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人员刘某、田某及申请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一同来到怀化市鹤城区××路××市场附近一处挂有“长旺批发部”招牌的门店前,公证员用自己使用的华为手机通过微信进行了定位截屏,并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刘某、田某及郭某一同进入店铺内,郭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長城珍藏解百纳干红中国?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通过手机微信向店家支付货款80元。
公证员对购买商品过程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郭某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放置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8年10月10日,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郭某对加贴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由郭某收执。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8年11月12日出具了(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353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原告中粮集团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查看,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包装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为:一瓶外包装为黑色圆柱体长城珍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上方印有英文“GREATWALL”,英文下方印有横向排列的“長城”汉字及图标识,瓶身中部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
原告中粮集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了相同或近似。
被告胡凤莲,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7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国产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集团作为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1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若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都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属于相同商品。
判断使用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分析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商标相同是指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该商标由“长城”汉字、“greatwall”英文字母以及一段长城的图案组合而成,其中每一个组成要素的含义均为“长城”。
由于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各组成要素的含义统一,就使得消费者在购买酒类商品时,不论是看到“长城”汉字、“greatwall”英文字母或者是一段长城的图案,均能联想到“长城”的含义,进而均会与该商标的持有人中粮集团产生联系。
从这个意义上说,中粮集团持有的第1968460号、第3244771号、第1474477号商标,虽然在字形、图案等方面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上述商标的含义均是与第70855号商标一脉相承的“长城”,基于第70855号商标所取得的极高知名度,上述其他三件商标在“长城”的意义上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長城”汉字,与原告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字形字体、排列方式、读音、含义等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GREATWALL”英文,与原告第1968460注册商标字形字体、排列方式、读音、含义等均近似,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上述标识均位于显要位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商品来源于中粮集团或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第1968460号、第3244771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
合法来源包含了“合法取得”与“说明提供者”两个要件,即销售商既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合法途径取得,又要指明向其提供商品的特定主体,提交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说明提供者的名称、住所地或其他信息,且能被查实。
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的进货单及其他证据,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销售规模、侵权性质及后果,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5000元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3244771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胡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胡凤莲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