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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谛悟科技有限公司与新郑市龙湖镇鑫豪汽车用品商行、周先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833号
案件名称深圳谛悟科技有限公司与新郑市龙湖镇鑫豪汽车用品商行、周先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谛悟科技有限公司;新郑市龙湖镇鑫豪汽车用品商行;周先华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833号原告:深圳谛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田街道龙田社区莹展工业园**201-3-03。

法定代表人:张凤嗣,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鑫豪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华南城内****经营者:谭洪强,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逊母口镇前屯行政村郭庄。

被告:周先华,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深圳谛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悟公司)与被告周先华、新郑市龙湖镇鑫豪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鑫豪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谛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被告鑫豪商行的经营者谭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谛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82095××××.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谛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载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95××××.1(下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一直依法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今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让至原告名下,于2020年1月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著录项目变更。

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市场调研、技术研究与市场推广上投入了巨大的成本,产品推出市场后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喜爱,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被告一在新郑市华南城市场5A区3-369开设店铺,面向公众销售“克斯迈”牌ZQ406水滴重力支架产品。

该产品包装盒上标识的生产者信息为“新盛源车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厂址:中山市东凤镇伯公北社路**”。

原告认为该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原告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了现场购买证据保全,后将取得的产品和店铺名片等进行了公证封存。

经查,新盛源车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中山市新盛源车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该公司已于2019年9月26日进行注销公告,2019年11月9日公告期满,该公司的经营状态为已注销。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二在新盛源公司注销后继续以新盛源公司的名义生产侵权产品,均构成专利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周先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鑫豪商行辩称:有合法来源应该找厂家,收到传票之后已经不再卖了,打包过来了愿意上交国家。

原告获得专利之前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存在。

经审理查明:谛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为ZL20182095××××.1、名称为“一种车载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8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12月14日。

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车载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和自所述壳体向外延伸的左爪臂、右爪臂和下爪臂,所述壳体包括第一限位部、第二限位部和第三限位部,所述左爪臂包括第一水平条形孔和向右上角倾斜的第一斜孔,所述右爪臂包括第二水平条形孔和向左上角倾斜的第二斜孔,所述下爪臂包括本体、位于所述本体的竖直条形孔、和垂直固定于所述本体的第一插销,所述第一插销插入所述第一斜孔和第二斜孔,所述第一限位部、第二限位部和第三限位部分别插入所述第一水平条形孔、第二水平条形孔和竖直条形孔;

手机放置于所述下爪臂时,所述下爪臂在所述竖直条形孔和第三限位部配合导向下直线下移,所述第一插销通过所述第一斜孔带动所述左爪臂右移,同时所述第一插销通过所述第二斜孔带动所述右爪臂左移,而将所述手机夹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一复位弹性件,所述竖直条形孔一端设有第二插销,所述壳体包括一挡壁,所述第一复位弹性件一端抵靠所述挡壁,所述第一复位弹性件的另一端套设在所述第二插销外并抵靠所述下爪臂。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载手机支架,其征在于:当所述第一水平条形孔右端抵靠所述第一限位部,所述第二水平条形孔左端抵靠所述第限位部时,所述第一复位弹性件处于原始状态,所述手机放置于所述下爪臂时,所述第一复位弹性件从原始状态运动至压缩状态,取下所述手机时,所述第一复位弹性件从压缩状态回弹至原始状态而使所述下爪臂、左爪臂和右爪臂复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底座和换向机构,所述换向机构包括第一连接件和第二连接件,所述第一连接件和第二连接件之一固定于所述底座且另外一个固定于所述壳体。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载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件为球头销,所述第二连接件为与所述球头销相匹配的卡爪,所述球头销收容于所述卡爪中并能够在所述卡爪中转动而变换所述壳体与所述底座之间的角度。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载手机支架,其特征在:所述换向机构还包括一手旋螺母,所述卡爪包括多个相互间隔的爪片,所述爪片外周设有与所述手旋螺母相匹配的螺纹,所述手旋螺母与所述螺纹配合而将所述球头销锁紧于所述卡爪中。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载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夹具,所述底座包括主体和一分体式底板,所述主体包括一通槽,所述底板扣合于所述主体时,所述底板与所述通槽构成一通孔,所述夹具包括第一夹片、第二夹片和第二复位弹性件,所述第一夹片固定于所述底板,所述第二夹片包括夹片体和按压部,所述按压部与所述夹片体结合为L型,所述按压部贯穿所述通孔并露于所述底座外,所述按压部包括第三插销,所述第二复位弹性件端抵靠所述底座,所述第二复位弹性件另一端抵靠所述按压部并套设于所述第三插销外。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车载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复位弹性件处于原始状态时,所述夹片体与所述第一夹片相抵紧,按压所述按压部时,所述第二复位弹性件从原始状态运动至压缩状态,所述夹片体与所述第一夹片分离。

2020年1月6日,涉案专利进行变更登记,专利权人变更为谛悟公司。

2020年5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侃侃来到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15时47分左右,公证员马某、工作人员刘聪聪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侃侃来到郑州市新郑市华南城汽摩配件交易中心A区门面上标有“佳豪汽车用品”及“5A-3-369”字样的店铺内,刘侃侃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4个手机支架,总共花费120元,并取得发票2张、名片、单据各1张,由公证处的人员全程进行监督。

以上有(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8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现场购买的侵权实物,当庭拆封现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发现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新盛源车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构成要素、主要部位设计上基本相同,通过观察不能够直接识别。

另查明,1.新盛源车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周先华,投资人周先华,监事周琴,2019年11月20日注销。

2.鑫豪商行,成立于2018年5月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谭洪强,经营范围:销售:汽车用品。

3.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5、6。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85号、公证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谛悟公司为ZL20182095××××.1、名称为“一种车载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人。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利单独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各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周先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告鑫豪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故原告诉请被告周先华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鑫豪商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被告所作的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周先华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鑫豪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但原告主张周先华销毁库存产品,但没有提交周先华有库存产品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告周先华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鑫豪商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只提交了到被告鑫豪商行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发票和销货单,并没有提交涉案产品是被告鑫豪商行许诺销售和有库存产品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告鑫豪商行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鑫豪商行辩称其系合法来源,但其只提交了一份收货单,收货单没有送货单位和收货单位签章、没有支付交易记录等相互印证,故,鑫豪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鑫豪商行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被告周先华(生产、销售)、鑫豪商行(销售)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2020)豫01知民初832号案件相同以及本案与(2020)豫01知民初844号、(2020)豫01知民初832号被控生产、销售者均为周先华,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周先华应赔偿原告谛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0元;

被告鑫豪商行应赔偿原告谛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谛悟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820955231.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鑫豪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谭洪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谛悟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820955231.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周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谛悟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0元、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鑫豪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谭洪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谛悟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谛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谛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周先华负担1300元,由新郑市龙湖镇鑫豪汽车用品商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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