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楼冲蚬岗中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山,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健泉,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奢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家博城******铺。
法定代表人:袁全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辉,男,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健泉、原审被告佛山市奢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叶东山,叶健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奢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叶健泉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叶健泉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等处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东方公司不构成侵权。
2.叶健泉的专利是对现有设计的简单拼凑,创造性非常低,原审判决东方公司赔偿6万元,明显过高。
3.东方公司已经找到了充分的无效涉案专利的证据,已经依法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予以受理。
叶健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奢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
叶健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奢筑公司、东方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叶健泉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叶健泉是专利号为ZL20173009××××.9、名称为“短椅(F966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8日,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3月21日进行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供人坐的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其它视图不常见省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9)粤佛顺德第1701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01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6日,叶健泉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189号“居然之家”内标识为“奢筑家具”的032门店,凭单号为1101785720的《居然之家奢筑店交款凭证》、编号为3003311919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被告知去“雄乐国际物流中心”提货。
随后,在“雄乐国际物流中心”的“图盛专业家具售后服务中心”提取了货物一批,并取得单号为20190626005的《图盛家具售后服务中心》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票据、刷卡凭证、周边环境等进行了拍摄。
取货结束后,叶健泉委托代理人将上述物品运至指定地点,由公证人员对整体进行拍照。
随后由工人卸货并对其中部分货物进行了拆装,由公证人员进行拍摄。
最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装,贴上公证处封签。
上述交款凭证载明:交款日期为2019年4月27日,首期货款为40000元,加盖有奢筑公司公章信息;上述销售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27日,亦加盖有奢筑公司公章信息,乙方(销售商)为奢筑家具,涉及包括本案被诉产品“休闲椅”在内的6款产品,金额合计为85000元;
上述多份刷卡凭证载明:商户名称为奢筑家具;上述售后服务中心票据涉及的产品与前述销售合同相对应。
(2019)粤广南沙第3111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111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8日,叶健泉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沙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百度网中搜索“匠艺百年”,点击进入出现链接“匠艺百年|匠艺百年官网|匠艺百年实木家具—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点击出现的网址为××的网页首页中的“关于匠艺百年”处载明“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公司是一家有着二十多年专业生产实木家具的生产型企业……”,点击首页中的“产品中心”处载明多款产品图片,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产品。
(2020)粤广广州第15098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0983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3日,叶健泉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登录百度网搜索“佛山市奢筑家具有限公司”进入奢筑公司的官方网站,点击进入企业新闻中的标题为“佛山有哪些知名的佛山匠艺百年厂家_匠艺百年厂商代理”的页面,该页面载明“想要齐全的佛山匠艺百年厂家就来佛山奢筑家具。
佛山市奢筑家具有限公司……从事佛山匠艺百年厂家的专业化生产销售,产品销往全国……佛山奢筑家具在不断完善产品结构的同时,以独特、新颖、豪华为目标,让佛山匠艺百年厂家向好的档次发展,规范企业管理,专业开发生产了系列佛山匠艺百年……”。
点击“联系方式”页面上的网址××,跳转进入相应网页,该网页中显示“关于匠艺百年,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位于江门鹤山,距离中国家具之都乐从仅20分钟车程,公司是一家有着二十多年专业生产实木家具的生产型企业……”等信息,点击网站首页中的“产品中心”,出现多款产品图片,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产品,且该网站底部载明“版权所有: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2019”等信息。
当庭提交第17017号公证书中的封存物,叶健泉主张其中一款休闲椅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叶健泉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区别仅在于被诉产品后部的弧形翘起的弯曲部设有凸起软包,涉案专利没有。
奢筑公司、东方公司认为两者之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存在以下区别:1.腰垫及靠背的形状不一致,后视图显示的木制框架形状也不一致;
2.涉案专利扶手方面的形状不是其设计要点,实践中已经有了类似的设计;
3.沙发产品是成熟产品,其外观设计空间有限,被诉产品设计要点与涉案专利存在重大区别,一般消费者会注意到这些区别,不会产生混肴,不构成近似;
4.涉案专利缺少仰视图,不能完整表达其外观,故无法进行对比。
另,奢筑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但认为没有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东方公司确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针对奢筑公司关于许诺销售的意见,叶健泉认为,虽然奢筑公司的网站中未展示被诉产品图片,但依据第150983、31117号公证书可知,经奢筑公司的官方网站底部网页链接××可跳转到东方公司的网站,而在东方公司的网站中展示了本案被诉产品,故此,叶健泉认为奢筑公司、东方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叶健泉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交款凭证、刷卡凭证、售后服务中心票据、奢筑家具配套方案表、奢筑公司实体店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
上述票据信息基本与第17017号公证书对应票据内容一致,配套方案表显示被诉产品单价为7500元,6款产品金额合计为128900元,折后价为85000元;
奢筑公司实体店铺照片显示店铺中展示了多款家具产品,未见本案被诉产品,但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本案被诉产品图片;
2.商标查询打印件多份。
上述打印件载明:“奢筑家具”的商标权人为奢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全花;
“帝珀”“卓图”“百诗图”“百年翰林”“匠艺百年”的商标权人为东方公司。
针对上述证据,奢筑公司无异议;
东方公司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奢筑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系来自于东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盟协议一份。
上述加盟协议由东方公司与奢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全花于2017年1月签订;
2.微信聊天下单记录。
上述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4月,显示的记录为“匠艺百年小应”与他人关于多款家具产品销售的聊天记录;
3.“匠艺百年”账号说明及银行收付款回单一份。
上述记录载明袁全花向东方公司存在转账付款的记录;
4.销售单打印件一份。
上述销售单显示东方公司名称;
5.证明一份。
该证明未见任何签章信息,显示由奢筑公司出具,拟证明被诉产品系由东方公司生产出品。
针对上述证据,叶健泉无异议,并确认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东方公司亦无异议,确认被诉产品系来源于东方公司。
东方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部分设计并非设计要点,设计空间有限,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号分别为201630426765.1、201230155936.3、201630331862.2、201530460120.5、201330496440.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针对上述证据,叶健泉均无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上述专利的不同点亦是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
奢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叶健泉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请求法院考虑奢筑公司、东方公司实施了多种侵权行为,被诉产品销售价格较高、利润较大及奢筑公司、东方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
另查明,奢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全花,成立于2018年4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灯具、净水器、水暖设备、建材(不含油漆)、卫生洁具、木材、陶瓷制品等。
东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具。
再查明,叶健泉就奢筑公司、东方公司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原审法院提起多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叶健泉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为休闲沙发椅,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是由木质支架、木质扶手、坐垫以及靠背所组成。
两者在木质支架、木质扶手以及坐垫部分,设计基本相同。
两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靠背上部为两侧向内收的长方形,被诉产品靠背顶端非水平,为向上的弧形;
2.涉案专利靠背和坐垫的结合部为等腰梯形,被诉产品靠背和坐垫的结合部是从靠背向下内收的弧形;
3.涉案专利没有腰靠,被诉产品有。
由上可见,被诉产品和涉案专利的主要不同点集中在靠背和坐垫的结合部处,但是被诉产品的该处设计仍然是内收的设计,故视觉效果上的影响较小。
由于被诉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支架部分基本相同,特别是木质扶手部分完全相同,两者的区别点所占比重较小。
至于腰靠部分,并未改变结合部的基本形状,且腰靠通常为配件,增加的腰靠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
东方公司称,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不在扶手位,虽有提交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
东方公司还称沙发产品设计空间有限,对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同。
虽然沙发产品一般由几部分组成,但是各部分的组合以及各部分本身的设计空间均较大。
至于东方公司称涉案专利无仰视图,不能完整表达其外观,无法进行比对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载明其它视图不常见省略,通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中的其它视图,可以确定涉案专利仰视图的基本形状,涉案专利省略了仰视图,仅能确定仰视图无需要保护的设计特征,不存在无法比对的问题。
综上,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异点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叶健泉认为奢筑公司、东方公司共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东方公司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奢筑公司确认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东方公司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依据本案多份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被诉产品实物及奢筑公司、东方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等证据,经核实属实,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奢筑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及奢筑公司、东方公司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
经查,虽然依据第150983号公证书,经奢筑公司的官方网站底部网页链接××可跳转到东方公司的网站,第31117号公证书中载明东方公司的网站中确实展示了被诉产品图片,但上述网页链接跳转的事实并不能直接推定出奢筑公司、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意思联络,叶健泉证据仅能证明东方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故对于叶健泉关于奢筑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叶健泉认为奢筑公司、东方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奢筑公司、东方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无证据证明奢筑公司、东方公司具有除正常购销外的其他关联性。
故对于叶健泉该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未经许可,奢筑公司销售被诉产品,东方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奢筑公司、东方公司均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于奢筑公司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叶健泉、东方公司均予以确认,经核实在案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叶健泉亦无证据证明奢筑公司有侵权的故意,故奢筑公司可对本案侵权行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叶健泉还要求奢筑公司、东方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经查,叶健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产品存在库存,故对叶健泉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叶健泉主张法定赔偿,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
据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东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东方公司的经营规模、叶健泉就东方公司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多案诉讼以及叶健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本案东方公司赔偿损失数额为6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奢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叶健泉ZL20173009××××.9、“短椅(F96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方公司自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叶健泉ZL20173009××××.9、“短椅(F96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东方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健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四、驳回叶健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叶健泉负担1980元,东方公司负担1320元。
该受理费叶健泉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方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本案二审时,东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为201630137438.4号专利,证明涉案专利中的软质靠背、坐垫、腰靠部分为现有设计,不是设计要点;
证据2为201630426765.1号专利,证明涉案专利中T型扶手+倾斜状木质支撑脚架是现有设计,不是设计要点;
证据3为USD646068号专利,证据4为201630092355.8号专利,该两份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中的倾斜状木质支撑脚架是现有设计,不是设计要点;
证据5为201430407473.4号专利,证据6为201430434973.7号专利,证据7为201630318773.4号专利,证据8为201630384726.X号专利,证据9为201630404647.0号专利,证据10为201630498223.5号专利,证据11为201630498536.0号专利,证据5-11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中的T型扶手是现有设计,不是设计要点。
叶健泉对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更接近于涉案专利,与涉案专利更加近似。
奢筑公司同意东方公司的意见。
二审时,叶健泉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为叶健泉针对东方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意见陈述书附页》,证据2为无效口审通知书、无效请求书及所附现有设计公开文件,证据3为涉案专利授权内容(彩色打印),上述证据证明:东方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体现了专利区别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全部包含了该区别设计特征,其差别仅仅是在包含了区别设计特征的基础上进行的细微改变,也不是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该改变不具有显著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东方公司对叶健泉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上述证据是属于专利无效的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没有关联性。
奢筑公司同意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东方公司二审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能否达到东方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对叶健泉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其与涉案专利有关,故对其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二审时,东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其将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叶健泉、奢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东方公司系在一审答辩期间届满后才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而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必要中止诉讼的情形,故东方公司请求本院中止本案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东方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没有俯视图和仰视图,不能清楚地表达其产品的外观,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能讲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有效的比对。
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其它视图不常见故予以省略。
由此可见,因俯视图和仰视图没有表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故予以省略,该省略部分是否会导致涉案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不属于本案侵权诉讼审理的范围。
其次,本案被诉产品为休闲沙发椅,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主要在于:1.二者均是由木质支架、木质扶手、坐垫以及靠背所组成,且整体形状、各部位的位置和比例关系亦基本相同;
2.二者支脚的形状、连接方式和结合基本相同;
3.二者扶手均呈水滴形设计;
4.二者坐垫和靠背的形状亦基本相同。
二者区别之处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靠背上部为两侧向内收的长方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靠背顶端非水平,为向上的弧形设计;
2.涉案专利靠背和坐垫的结合部为等腰梯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靠背和坐垫的结合部是从靠背向下内收的弧形设计;
3.涉案专利没有腰靠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有腰靠设计。
东方公司二审时提供证据1-11,拟证明涉案专利中的软质靠背、坐垫、腰靠部分设计以及T型扶手+倾斜状木质支撑脚架的设计、T型扶手的设计均为现有设计,不属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本院对此认为,第一,证据1中的坐垫与靠背之间连接处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对应位置的形状有较大区别,证据2、3中的木质支撑脚架的形状区别较大,与涉案专利中的木质支撑脚架的形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2、5-11中的扶手形状各不相同,变化较大,也没有与涉案专利中的扶手形状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因此,东方公司上诉认为上述设计特征属于现有设计特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即使如东方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中的软质靠背、坐垫、腰靠部分设计以及T型扶手+倾斜状木质支撑脚架的设计、T型扶手的设计均属于现有设计特征,但是,将上述分散于诸多对比文件中的现有设计特征进行重新组合并设计出一款新的产品,需要付出相应的创造性劳动,只要其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东方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上述相同之处属于现有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以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叶健泉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东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东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东方公司的经营规模、叶健泉就东方公司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多案诉讼以及叶健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东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东方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燕辉审判员 郑 颖审判员 林恒春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李艳书记员陈颖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附件二:被诉产品实物图片(注:沙发支脚下的木条为保护架,非产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