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5880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83民初5880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532K。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路明,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酒业公司)与被告秦路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马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4640081号商品的行为(具体指立即停止销售孤岛军马场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军马场系原告曾经的企业字号名称),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欣马酒业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第21643400号、第6763289号、第4640081号、第21643482号、第3724880号、第22798334号、第21424565号、第13054549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秦路明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欣马酒业公司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日期2011年03月14日,有效期至2021年03月13日。
2017年11月3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毅来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1日,公证人员跟随李毅来到潍坊市昌乐县××镇××村的乐福源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昌乐县路明食品门市部。
李毅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19.9元购买了含有“满臣、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付款5.5元购买了含有大嘴猴图案的毛巾一条,付款38元购买了含有“含有“孤军场、正宗、军马场”字样的酒一桶等物品。
现场取得漳河乐福源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
李毅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李毅对所购买的桶装酒及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并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李毅保管。
公证员使用本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7年12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89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开启了前述公证购买并封存的物品,封存实物为一包装纸包裹的桶形物品,四周都贴有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章,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拆封后为一塑料桶,桶正面标签写明:“孤岛军马场”字样,酒精度50%vol,净含量5L,并标明制造商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及厂址等内容。
经比对,涉案酒水外包装印有“军马场”字样的标识,在商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且字体较大,该标识与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在含义、排列顺序、读音等方面基本一致,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
秦路明系原昌乐县路明食品门市部的经营者,该商店于2015年9月16日注册成立,于2018年4月25日注销登记,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蔬菜水果等商品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8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证书,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欣马酒业公司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8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与原告的第4640081号“军马场”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军马场”字样,字体较大,与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军马场”相似,该“军马场”文字亦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产品名称使用,足以使一般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涉案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秦路明已将昌乐县路明食品门市部注销,侵权行为不再存在,本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处理。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秦路明作为原昌乐县路明食品门市部的经营者,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5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秦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