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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泗县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1336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泗县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泗县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336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东二环同辉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3254874949。

法定代表人:马莹。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泗县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玛特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派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泗县玛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泗县玛特公司停止侵犯派克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泗县玛特公司停止未经派克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泗县玛特公司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泗县玛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派克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2027××××.5、专利名称为“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派克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10月0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授权公告。

派克公司为销售并推广该产品,投入大量营销费用,该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获得了大量好评。

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派克公司发现泗县玛特公司大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到泗县玛特公司处对侵权产品进行购买公证取证,派克公司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后,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发现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请求支持派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派克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泗县玛特公司未答辩。

派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且派克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3.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官网查询涉案专利的缴费信息,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4.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14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泗县玛特公司侵权事实成立。

庭审中,派克公司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出示,并将产品中的锁具拆解,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进行比对,主张等同侵权,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箱包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不同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箱包锁的连接座通过嵌入的方式与上盖一体设置,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座与上盖、底座铰接设置。

派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箱包锁将连接座设置为前部和后部两部分,前部连接座与按钮配合,后部连接座与上盖一体设置,在上盖单独设置压缩弹簧连接座和锁扣连接座,并与上盖共用一个铰接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连接座的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均能够实现上盖、连接座、底座围绕铰接点进行一定角度圆周运动和开合锁具的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箱包锁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及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泗县玛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比对意见。

泗县玛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

法院对派克公司的证据予以审核,其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派克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10月8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27××××.5,该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用三幅附图对权利要求予以解释。

2015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载明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箱包锁,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所述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所述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所述的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所述的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所述的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所述的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所述的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所述的按钮上设有锁紧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有凹腔,所述的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所述的底座一侧设有锁孔,所述的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诉讼中派克公司主张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指控泗县玛特公司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9年11月25日,派克公司委托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10月23日,公证人员和某人的委托代理人一道来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润发玛特,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花费352.3元购得“帝人铝框旅行箱”一个及其他商品若干,取得大润发玛特超市pos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一张等,并同时对店内商品等进行拍照等。

后公证人员对公证取得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等。

2019年11月5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140号公证书。

庭审中,派克公司将公证保全时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帝人铝框旅行箱”及其相关票据出示。

该“帝人铝框旅行箱”是拉杆箱产品,其纸质品牌挂件上注明金全莱字样等。

派克公司指出箱包产品正侧面中两个锁具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落入派克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泗县玛特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记载:法定代表人马莹,经营范围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成立日期2014年11月5日等。

本院认为,派克公司是涉案“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其依法缴纳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派克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指控泗县玛特公司侵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因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即是专利文件中记载的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

该权利要求1的内容已如上述,本院将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特征分解为:A、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

B、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

C、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

D、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

E、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按钮上设有锁紧块;

F、底座上有凹腔,底座一侧设有锁孔,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

G、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泗县玛特公司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了一件拉杆箱产品,该产品中的正侧面的箱包锁具,经派克公司当庭拆解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箱包锁的连接部分有弹簧连接件、锁扣连接件、前部连接件组成,分别通过嵌入的方式与上盖一体设置,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座与上盖、底座铰接设置(见专利证书附图2)。

派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箱包锁将连接座设置为前部和后部两部分,前部连接座与其上附着的按钮配合,弹簧连接件、锁扣连接件与上盖一体设置,并与上盖共用一个铰接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连接座的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均能够实现上盖、连接座、底座围绕铰接点进行一定角度圆周运动和开合锁具的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箱包锁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派克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泗县玛特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其出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泗县玛特公司的侵权情节和派克公司在诉讼中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等情形,酌定泗县玛特公司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对派克公司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县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ZL20142027××××.5“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拉杆箱产品。

二、被告泗县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泗县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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