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581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建军,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韩建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被告韩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到庭参加诉讼。
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和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立即断开删除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09年9月,原告登陆A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人民币二十亿八千四百万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原告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2015)和十年(2006-2015)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原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原告拥有以下系列商标,其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序号 注册号 注册商标 国际分类 核定使用范围 专用权期限 1 3911441 ? 24 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纺织品毛巾等 2017年09月28日 至2027年09月27日 2 4167105 ? 24 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纺织品毛巾等 2018年04月07日 至2028年04月06日 3 4902138 ? 24 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 2019年03月14日 至 2029年03月13日 4 4902137 ? 24 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 2019年05月07日 至 2029年05月06日 5 7702004 ? 24 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 2021年03月07日 至 2031年03月06日 6 4167104号 ? 24 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 2016年09月07日 至 2026年09月06日 7 24614967 ? 18、20、24-25、27、35 床罩、褥子、网状窗帘、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毛巾、浴巾,地巾、被子、床单、枕套 、蚊帐、床上用毯、被罩等 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8 24726312 ? 18、20、24-25、27、35 床罩、褥子、网状窗帘、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毛巾、浴巾,地巾、被子、床单、枕套 、蚊帐、床上用毯、被罩等 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3日 9 24579049 ? 18、20、24-25、27、35 床罩、褥子、网状窗帘、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毛巾、浴巾,地巾、被子、床单、枕套 、蚊帐、床上用毯、被罩等 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10 11750449 ? 24 布、帘子布、纺织品制墙上挂毯、丝织美术品、床单、蚊帐、枕套、睡袋、毛毯、绵毯等 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11 14394731 ? 24 布、帘子布、纺织品制墙上挂毯、丝织美术品、床单、蚊帐、枕套、睡袋、毛毯、绵毯等 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 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真品罗莱直销店”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销量巨大。
2020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真品罗莱直销店”的淘宝店铺,浏览了名为“真品罗莱家纺四件套100全棉纯棉被套夏冰丝床单4件套床上用品”的商品。
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该店铺内花费218元购买“纯棉夏凉被全棉夏季学生真品罗莱空调被芯可机洗儿童单双人薄被子”的商品一件,订单编号为:1041929505428847650,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后卖家客服在旺旺上联系公证购买人员称该款商品已经没有货,但是被告却还在大量持续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审查被告一在其平台上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应当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现就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如请。
被告韩建军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2020年6月4日涉案直销店已经关闭;
3.原告应当提供此前3年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被告的身份信息、披露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商标证、荣誉证书的公证书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5913621号“真品罗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可以认定“真品罗莱及图”商标与原告“罗莱”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宣告无效,该商标自始无效;
2.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和火车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予以认定,但本案是系列案,本院对差旅费酌情认定为451元(1353元/3)。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莱公司是第3911441号“”商标、第4167104号“”商标、第4167105号“”商标、第4902138号“”商标、第4902137号“”商标、第7702004号“罗莱”文字商标、第24614967“LUOLAI”商标、第24726312号“罗莱生活”文字商标、第24579049号“罗莱”文字商标、第11750449号“LOVO及图形”商标、第14394731号“LOVO”商标商标专用权人,该十一组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原告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2015)和十年(2006-2015)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原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2020年6月4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登录淘宝网,进入“真品罗莱直销店”内,以218元的价格购买名为“纯棉夏凉被全棉夏季学生真品罗莱空调被芯可机洗儿童单双人薄被子”一件,整个取证过程取得截屏图26页。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温证内字第6508号公证书。
该订单下单后,被告未发货。
另查明,被告韩建军为“真品罗莱直销店”的淘宝店铺的经营者,“真品罗莱”及图商标于2020年6月2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无效宣告,原告罗莱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800元,支出差旅费451元。
原告庭前自愿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丁景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3911441号“”等十一类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韩建军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使用“真品罗莱”用于宣传所出售的空调被芯,客观上起到了商品宣传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的行为,“真品罗莱”与原告所有的第4902137号“”商标、第7702004号“罗莱”文字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被告通过淘宝网平台销售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罗莱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考虑到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空调被芯”实物上印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故本院酌定被告韩建军赔偿原告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1251元。
本院已经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诉请不再重复评价,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存在库存及生产工具”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韩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1251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韩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韩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