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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3461号
案件名称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安(原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利,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洪安(原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骨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骨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小米公司第26454259号、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骨品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3.骨品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止。

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14日至2028年4月13日止。

小米公司提交了中国互联网协会推荐函、中通协函字【2015】26号推荐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截图,证明小米公司在行业内知名度及荣誉。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19)粤广南沙第810号、81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18日,小米公司转委托代理人缪亚利登陆1688网站(http://www.1688.com/),在供应商中搜索“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查看标题为“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搜索结果,该店铺中销售有“Type-C数据线适用小米6原装正品充电器QC3.0快充头5splusmax2”的产品,选择型号为“4cC(原封)type-c快充线”2条,“4cC(原封)快充头”2个,共支付了37元。

2018年10月24日,收到快递单号为“33805xxxxxx45”的包裹,拆开包裹共取得四件物品,对该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包裹的内装物品(其中两件)进行封存。

经一审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充电器头一个及数据线一条,充电器头及数据线外包装盒上均印有“MI”标识,充电器上有“xiaomi”智能充电器字样。

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称其司经小米公司授权,有权鉴定标有“MI”、“xiaomi”注册商标产品真伪及相关事实,经鉴定,2018年10月18日在1688平台的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数据线、插头为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小米公司及相关联企业未授权骨品公司生产、销售、仓储带有“MI”、“xiaomi”注册商标的产品。

骨品公司承认被控侵权店铺系其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小米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10000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1200元、差旅费,并就合理费用主张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骨品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商品零售等。

经一审当庭核实,被控侵权产品购买链接已找不到。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26454259号、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小米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19)粤广南沙第810号、812号公证书内容及骨品公司自认情况显示,骨品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被控侵权数据线、充电器头与第26454259号、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同一种类商品。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MI”、“xiaomi”标识与小米公司享有的第26454259号、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因此,骨品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小米公司第26454259号、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骨品公司辩称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举证证实,故骨品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核实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无法找到,在小米公司未举证证实骨品公司仍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于小米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予以调处。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小米公司因骨品公司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骨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骨品公司侵权主观方面、1688网站系批发性质网站、骨品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骨品公司经营规模等,酌情认定骨品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20000元。

关于维权支出,小米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并且采取了公证措施,综合合理程度,酌情认定骨品公司承担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

小米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50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5元,广州骨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

判后,骨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骨品公司无需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骨品公司无需赔偿小米公司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

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小米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产品上架销售时间短,仅一个月,因销量不好,在小米公司起诉前就已下架。

涉案产品获利极低,仅275.8元。

骨品公司成立时间短。

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购进。

骨品公司没有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小米公司诉请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骨品公司的侵权获利有准确数据,应按获利情况来赔偿。

小米公司存在恶意打假情形,骨品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费用。

小米公司答辩称:1.骨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网店成立时间有两年,被诉侵权产品30天内成交1379元。

小米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证明自身的经济损失及骨品公司的侵权获益,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规模、所在平台知名度、侵权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判决骨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支出5000元并无不当。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骨品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2月15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洪安。

在二审诉讼中,刘洪安主张骨品公司已于2020年3月16日注销,并提交了该公司的注销备案资料。

骨品公司注销备案资料显示该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

刘洪安表示继续上诉。

本院依法变更其为本案上诉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骨品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骨品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骨品公司上诉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主观方面、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酌情认定侵权人承担赔偿金额20000元及小米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并且采取了公证措施,认定其承担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刘洪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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