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3359号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杨超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与被告桂林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王华锋,被告桂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吴惠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知产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桂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驰名商标权利;
2.判令桂益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及商业管理等活动中使用与“万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3.判令桂益公司立即停止将“万象城·益佳苑”“万象城益佳苑”作为楼盘名称,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其楼盘名称,变更后的楼盘名称均不得包含与“万象城”“華潤萬象城”“萬象城+themixc”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4.判令桂益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广西日报》《桂林日报》等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影响;
5.判令桂益公司赔偿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716万元;
6.判令桂益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 (一)商标注册人及被许可人的基本情况。
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华润集团字号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2018年,华润集团、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与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形式许可给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使用,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有权针对涉案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华润集团是由国务院国资委监管、关系国计民生的53家国有重点骨干企业之一,其下设7大战略业务单元、19家一级利润中心,实体企业约2000家,在职员工42万多人。
其在香港拥有华润电力、华润置地、华润燃气、华润水泥、华润啤酒、华润医药、华润医疗等7家上市公司,其中华润置地位列香港恒生指数成份股。
同时华润集团在中国大陆间接控股华润双鹤、华润三九、东阿阿胶等上市公司。
经过多年的运营与发展,其获荣誉无数,被《财富》杂志评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2018年排名第86位,2019年排名第80位,并以2758.69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世界品牌实验室主办的2019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12位。
2018年,华润集团实现营业收入6,085亿元,利润总额661亿元,净利润451亿元,资产总额14,394亿元。
华润集团旗下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是中国内地最具实力的综合型地产发展商之一,主营业务包括房地产开发、商业地产开发及运营、物业服务等,其开发的房地产遍布全国。
自2004年起,华润置地在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一直排名前十,2017年在中国房地产行业中排名第7位。
华润(深圳)有限公司隶属于华润置地,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及经营、物业管理等,2010年曾荣获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颁发的“广厦奖”,2015年被深圳广播电视电影集团、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深圳市烹饪协会评为“最具影响力商圈深圳华润万象城”,被南方都市报、奥一网评为“功勋购物中心深圳华润万象城”。
(二)“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华润集团注册了第4516675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商标。
华润(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第10480684号“万象城”商标,以及第13015938号、第13015791号“themixc萬象城”商标。
上述“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商标,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大陆、香港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了广泛的知名程度并享有极高的声誉。
(三)“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驰名商标认定。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华润深圳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象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0000024910号)认定,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万象城”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为明确被告自始侵犯“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的事实,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在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前,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三项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华润万象城项目概况。
万象城是华润置地开发的高品质购物中心。
截止2018年年底,华润置地共实现综合收益港币1211.9亿元,在营投资物业总建筑面积达到921万平方米。
其中,已开业万象城/万象天地23个,五彩城/万象汇12个,规模位于行业前列。
2002年,第一座万象城在深圳落成,2004年正式开业,并一跃成为中国最具示范效应的购物中心,是中国购物中心行业的领跑者。
万象城力推“一站式”消费和“体验式”购物,包罗万象,应有尽有,为消费者带来全新的消费概念和生活体验,早已成为众多国际国内著名品牌进一步拓展中国市场的首选之地和优良载体。
经过近17年的经营发展和不断扩张,万象城已分布在深圳、杭州等二十余座城市。
万象城所到之处,都会推动城市的商业发展乃至改变城市的商业格局。
深圳万象城是华润中心的购物及娱乐中心,是深圳最大、华南最好、中国最具示范效应的大型室内购物中心,总建筑面积逾20万平方米,包罗万象、应有尽有。
南宁万象城地处东盟商务区核心区,于2012年开业,首日人流逾21万人次,是广西最大、最具影响力的,集购物、餐饮、娱乐、休闲与时尚生活体验为一体的“现代化、一站式”消费中心。
自营运以来,万象城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包括但不限于:深圳华润万象城荣获2004年度深圳地产最具影响力商业物业、2005、2006年度中国最具时尚引导力商业企业、2010年度“广厦奖”、2010年度中国购物中心二十年风云榜·中国购物中心产业功勋奖、2015年度最具影响力商圈。
杭州万象城荣获2009年“年度金地标奖”。
沈阳万象城荣获2010-2011年度“广厦奖”。
无锡万象城荣获2014年“高端品质奖、新地标奖”。
成都华润万象城荣获2013-2014年度“广厦奖”。
青岛华润中心万象城荣获2015-2016年度“广厦奖”等。
二、桂益公司侵权情况 桂益公司自2008年起在桂林市象山区的房地产立项、开发建设、广告宣传、推广、销售及商业管理等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万象城·益佳苑”“万象城益佳苑”文字和标识,开发、经营集高层景观住宅、多层公寓、特色商业街于一体的房地产项目。
桂益公司在房地产项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明显具有恶意,侵害了华润集团及其下属企业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万象城”作为不动产项目和不动产相关服务的特有名称在房地产领域早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竞争力,桂益公司在房地产经营中突出使用“万象城”,使人误解该项目与华润集团或其下属企业相关,构成不正当竞争。
桂益公司辩称,一、桂益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经行政审批后使用“万象城·益佳苑”作为楼盘名称,先于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万象城”“TheMixc万象城”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且桂益公司将“万象城·益佳苑”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无权禁止桂益公司在合法范围内使用涉案楼盘名称。
二、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主张的“万象城”“TheMixc万象城”在桂益公司使用“万象城·益佳苑”作为楼盘名称时不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不应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
三、桂益公司使用“万象城·益佳苑”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标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亦不构成类似服务,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四、桂益公司没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亦没有突出使用“万象城”标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退一步说,即使构成侵权,由于桂益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和过失,客观上亦不存在因攀附商誉获得溢价或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情形,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六、桂益公司使用“万象城·益佳苑”作为楼盘经行政机关审批,桂益公司无权更换楼盘名称,华润知产管理公司应向行政机关要求更换。
且涉案楼盘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居住多年,并办理了相关房产登记、户籍登记等,基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考量,不应判决停止使用涉案楼盘名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本院审核证据原件,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20具有真实性,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7、28、50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9系房地产品牌价值研究报告,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综合认定其证明力。
二、桂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20-27因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29-31中有原件核对的,本院予以采纳,对无原件核对的,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2系桂益公司单方统计的数据表格,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有关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的事实 (一)有关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 华润集团系以下商标的注册人:1.第4516675号“華潤萬象城”:该商标由华润集团于2005年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建筑施工监督等。
2.第4516676号“華潤萬象城”商标:该商标由华润集团于2005年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租金收款等。
3.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商标:该商标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华润(深圳)有限公司是以下商标的注册人:1.第10480684号“万象城”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广告等。
2.第13015791号“ ”商标:该商标于2015年3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
3.第10480683号“万象城”:该商标于2016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
4.第13015938号“ ”商标:该商标于2016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商品房销售。
5.第16666709号“万象城”商标:该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23日,分别与华润(深圳)有限公司、华润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润(深圳)有限公司、华润集团将包括上述涉案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许可给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使用,同时约定对于在商标有效期内(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计,含续展注册期限)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本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华润知产管理公司均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二)有关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事实 华润集团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和行”,1948年更名为华润公司,1983年改组为华润集团。
华润集团为一家综合性、多元化大型企业集团,业务领域涵盖消费、能源服务、城市建设与运营、大健康、科技与金融等领域,被《财富》杂志多次评为世界500强企业。
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是华润集团旗下地产业务旗舰,主要业务包括房地产开发、商业地产开发及运营、物业服务等,1996年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2010年被纳入恒生指数成份股,是香港50家蓝筹股之一。
华润集团及其旗下公司开发、投资的“万象城”项目涉及全国大部分省市客流量较大的地区。
其中最早的万象城项目——深圳万象城2002年开始建造,并于2004年12月竣工开业。
截至2017年底,万象城项目已进入深圳、杭州、沈阳、成都、南宁、郑州、重庆、无锡、青岛、合肥、赣州、温州等城市。
经过华润集团及其旗下公司的使用、宣传,万象城项目受到各大媒体的宣传、报道,《证券时报》《21世纪经济报道》《消费日报》《上海证券报》《南方日报》《中经网》《中华工商时报》等媒体自2004年开始即宣传报告万象城项目。
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通过对2013年9月27日以前“万象城”在中国大陆期刊报纸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字段检索出文献1817篇,在CNKI中国知网主题字段检索出文献104篇,报道范围涵括21份全国性报刊、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报纸以及16份期刊。
浙江图书馆出具的《浙江图书馆馆藏文献检索证明》显示,通过对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华润万象城”在中国大陆报纸中的报道情况进行检索,打印的431篇文章显示“华润万象城”的报道涵括了多份全国性报纸及地方性刊物。
万象城项目荣获各类荣誉,如“2004年深圳地产最具影响力商业物业华润中心·万象城”、“最具影响力商圈深圳华润万象城”、“2012年度四川省建设工程天府杯金奖”、“2013-2014年度广厦奖”、深圳华润万象城“华润”2005-2006中国最具时尚引导力商业企业、2014年无锡万象城高端品质奖、新地标奖等等。
在中国房地产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商业地产企业品牌价值”排行榜中,华润置地位列2018年第一名。
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天职业字[2014]5690号《关于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万象城项目”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显示:“万象城项目”2004年至2013年期间实现营业收入593596.84万元,实现净利润210418.22万元;
2007年至2010年期间实现营业收入231036.84万元,实现利润81577.12万元。
其中2004年至2007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2780964.22元、209617597.29元、303956937.82元、458896148.54元;
净利润分别为1216026.38元、45006546.22元、83960954.42元、153148835.26元。
2004年至2013年期间投入广告费用12672.45万元,其中2005年至2007年期间投入广告费用分别为5277795.48元、9772781元、6001380.94元。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象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3592653号、第5972897号“万象城”商标在被争议商标于2010年4月14日之前即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上构成驰名商标。
二、有关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桂益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20日,注册资本106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房开发、销售等。
涉案工程项目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桂益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
涉案工程项目于2004年5月26日获批准立项,项目原名称为“龙坪新城”商品房开发项目。
2007年8月2日,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龙坪新城”商品房开发项目名称变更为“万象城·益佳苑”商住小区。
2008年9月25日,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关于桂林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整市文的规划定点的批复》记载,涉案项目调整后规划总建筑面积105120平方米。
涉案项目包括19栋商住楼、地下室,其中8#、9#、10#楼于2007年4月24日即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桂益公司诉讼中称“万象城·益佳苑”项目共销售了776套商品房。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的(2019)桂桂证民字第21420号公证书记载,华润知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9年10月10日来到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对小区的现状及桂益公司的资质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和摄像。
根据公证拍照显示,万象城·益佳苑小区在其楼栋标识牌、小区公告栏、平面图、宣传海报等上均使用了“万象城·益佳苑”字样,悬挂的牌匾显示获奖楼盘为“万象城·益佳苑”。
其中售楼中心使用的标识如附图1所示。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203476号公证书记载,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对桂益公司运营的“万象城·益佳苑”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公证取证。
根据公证取证显示,“万象城·益佳苑”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为“万象城·益佳苑”字样标识,公众号内宣传文章使用了“万象城·益佳苑”字样标识(如附图2)。
三、有关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案中,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侵权获利额=楼盘销售面积×单价×净利润率×商标贡献率。
涉案小区总建筑面积105120平方米,住宅均价7000元/平方米,销售金额为105120平方米×7000元/平方米=7.3584亿元。
按照华润置地近三年的净利润20.68%计,桂益公司获利金额为7.3584亿元×20.68%=1.521717亿元。
根据中国房地产协会发布的《2018中国房地产企业品牌价值测评研究报告》,品牌房企近三年在重点城市销售溢价率分布于15%-25%区间范围。
房地产品牌贡献率取下限值15%计,桂益公司侵权获利为1.521717亿元×15%=0.22825756亿元。
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万元、侵权公证费2788元、公证差旅费682元、办理证据公证的公证费83990元,合计127160元。
本院认为,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经涉案商标权人授权,有权提起维权诉讼。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桂益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桂益公司主张的商标在先使用权是否成立;
三、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指控桂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桂益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桂益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桂益公司将“万象城·益佳苑”“万象城益佳苑”名称突出使用在房产项目开发、广告宣传、楼盘销售等商业活动中,意在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从其使用方式、使用意图及使用效果上,也实际达到了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故桂益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桂益公司关于其使用涉案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桂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房开发、销售等,其开发并销售“万象城·益佳苑”楼盘项目的经营行为,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涉案第451667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第4516675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7类)、第10480683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第1666670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第13015938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基本相同或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类似服务。
而桂益公司的上述经营行为与涉案第451667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第1048068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第1301579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以及对象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类或者类似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商标为“華潤萬象城”“万象城”或“ ”,其中汉字部分系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也是相关公众呼叫部分。
桂益公司使用的“万象城·益佳苑”标识中,“益佳苑”是楼盘中惯常使用的词汇,“万象城”字样更具有识别性。
“万象城·益佳苑”中的“万象城”与涉案商标的汉字“万象城”读音相同,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华润集团及其旗下公司自2004年深圳万象城开业以来对“万象城”标识进行了长期使用和宣传,众多媒体自2004年对“万象城”进行了宣传报道,具有较高知名度。
桂益公司在其楼盘开发、宣传中使用“万象城·益佳苑”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华润集团及其旗下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侵害了第4516676号商标、第4516675号商标、第10480683号商标、第16666709号商标、第13015938号商标专用权。
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主张侵害涉案其他商标权,因不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使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桂益公司主张的商标在先使用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规定明确了商标在先使用权抗辩成立须具备: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志的时间既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又早于涉案商标被实际使用的时间,即“双优先”;
被诉侵权标志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产生一定的影响力。
本案中,深圳万象城于2002年即开始建造,2004年竣工开业。
第4516676号商标、第4516675号商标亦于2005年申请注册,其他涉案商标均包含“万象城”标识且由华润集团及其旗下关联公司注册、使用。
而“万象城·益佳苑”于2007年方经相关部门批准变更使用,因此,桂益公司使用“万象城·益佳苑”的时间既不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也不早于涉案商标被实际使用的时间。
桂益公司亦未能证明其使用的“万象城·益佳苑”标识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故,根据上述规定,桂益公司主张的商标在先使用权不成立。
另外,商标被注册后,不仅能阻断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能阻断没有达到一定影响的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继续使用。
涉案商标注册后,即能制止没有达到一定影响的“万象城·益佳苑”标识的继续使用,不需要再对涉案商标注册之前是否已经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并给予保护,对其累计的知名度或者商誉可在责任承担中予以考量。
三、关于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指控桂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相同,如前所述,桂益公司被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鉴于商标法与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本院不再予以不正当竞争法上的重复保护。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桂益公司侵害涉案商标权,应停止继续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万象城·益佳苑”标识。
对于华润知产管理公司要求变更楼盘名称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楼盘已交付使用多年,该诉讼请求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对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桂益公司应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考虑到楼盘开发、销售的地域性,桂益公司应在其影响范围内的当地媒体《桂林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关于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主张计算损失的净利润及品牌贡献率均无充分依据,无法据此确定损失。
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中的部分费用并非仅针对本案支出,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桂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行为的时间等以及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共计70万元。
综上所述,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桂益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第4516676号、第4516675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第130159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万象城·益佳苑”标识;
二、被告桂林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70万元;
三、被告桂林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桂林日报》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规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817元,由被告桂林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