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9知民初136号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鹤洞路30道5,**(论岘洞,YangjinPlaza)。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
被告:清丰县腾达生活广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清丰县。
投资人:郑自军。
被告:郑自军,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以下简称罗伊动漫公司)与被告清丰县腾达生活广场、郑自军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罗伊动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丰县腾达生活广场、郑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郑自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伊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商标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9年成立以来,专注动漫研发与制作,原告设计制作的《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动画片自2011年在韩国首播以来不仅成为韩国家喻户晓的卡通明星,还先后成功进入法国、日本、俄罗斯、中国、泰国等全球81个国家和地区,受到全世界小朋友的喜爱和欢迎,《变形警车珀利》动画片及其动画片内“珀利(Poli)”“罗伊(Roy)”“安巴(Amber)”“巴基(Bucky)”“海利(Helly)”“马克(Mark)”等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
2012年7月27日,罗伊动漫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12698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2012年7月27日,罗伊动漫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1269883号“ROBOCARPOL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2014年1月2日,罗伊动漫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847267号“变形警车珀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玩具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清丰县腾达生活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1269861号商标档案,证据内容:第1126986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罗伊动漫公司。
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游艺车、玩具、玩具汽车、棋、运动用球、射箭用器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证明内容:原告依法拥有第11269861号商标专用权。
2.第11269883号商标档案,证据内容:第1126988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罗伊动漫公司。
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游艺车、玩具、玩具汽车、棋、运动用球、射箭用器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证明内容:原告依法拥有第11269883号商标注册证。
3.第13847267号商标档案,证据内容:第138472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罗伊动漫公司,有效期限为2015年04月14日至2025年04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电动游艺车、玩具、玩具汽车、运动用球、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塑料跑道、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证明内容:原告依法拥有第13847267号商标注册专用权。
4.人民网《韩国变形警车珀利获中国消费者最喜爱的韩国品牌奖》网页截图,证明原告美术作品具有较高品牌声誉。
5.(2019)厦鹭证内字第73960号公证书,证明变形警车珀利被聘为中国红十字基金会“马路天使”公益项目爱心大使,原告的作品形象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荣誉度。
6.(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930号公证书和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擅自销售使用案涉美术作品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对其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均是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本院对证明力亦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伊动漫公司有多项动漫美术作品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
原告系第13847267号“变形警车珀利”商标注册人,有效期限为2015年04月14日至2025年0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玩具、玩具汽车等。
原告系第11269883号“ROBOCARPOLI”商标注册人,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游艺车、玩具、玩具汽车等。
原告系第11269861号商标注册人,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玩具、玩具汽车。
罗伊动漫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罗伊动漫公司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诉讼,特别授权委托给陈国平和邹文汇律师,且授权陈国平和邹文汇律师可以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转委托给其他第三方行使其被授权的行为。
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大韩民国外交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国使领馆认证,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020年7月16日,王国栋接受原告罗伊动漫公司委托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22日,王国栋在公证王某武和助理公证姜某国的随同下,来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城关镇朝阳路与南北大街交叉口北的大型商城(门头为“腾达生活广场”),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清丰县腾达生活广场”。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用微信付款28元购买了一套含有“马路安全守护者”、“生产厂:汕头市澄海乐多宝玩具厂”字样的玩具,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商品名称“袋惯性警”)。
经索要,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王某武姜某国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申请人王国栋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2020年9月2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据此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930号《公证书》,涉案购物小票粘附在公证书内。
另查明,清丰县腾达生活广场注册于2017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品、保健食品、家用电器、玩具、化妆品、金银首饰、通讯器材、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烟;
柜台租赁,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郑自军。
本院认为,原告罗伊动漫公司的注册地系大韩民国,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系第13847267号商标注册人、第11269883号商标注册人、第11269861号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是玩具,外包装盒上印有“ROBOCARPOLI”文字标识,其中“ROBOCAR”字号较小,位于上排,“POLI”字号较大,位于下排,且单词“POLI”中字母“O”内部空白处呈玩具车形,该标识整体与原告第11269883号商标“ROBOCARPOLI”构成高度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1269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原告罗伊动漫公司基于被告清丰县腾达生活广场的同一侵权行为在本院同时提起著作权侵权纠纷和商标权侵权纠纷两个案件,其中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本院在该判决中支持了原告对涉案侵权行为的维权费用。
在上述基础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知名度,被告清丰县腾达生活广场的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丰县腾达生活广场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清丰县腾达生活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负担35元,由被告清丰县腾达生活广场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