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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化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90号
案件名称刘文化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文化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文化,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刘文化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的(2020)京73行初32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刘文化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刘文化没有收到被诉决定,对于该案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三)本案的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有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该条规定的15日,系属于行政法规针对当事人实际收到日期难以确定的情形作出的规定,是在专利复审行政机关在专利复审程序中适用,如果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有证据证明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时间作为起算点计算起诉期限。

本案中,根据被诉决定邮寄挂号信查询信息,被诉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由刘文化本人签收,现刘文化称其并未收到被诉决定,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该签收日期是明确的,因此应当以2019年10月14日为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诉决定已经于2019年10月14日由刘文化本人签收,如刘文化对被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被诉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即于2020年1月14日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刘文化直至2020年1月19日才首次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文化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刘文化上诉称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90号 案由 专利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 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0日 关键词 起诉条件;

不予立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刘文化的起诉,不予立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1.签收日期的确定;

2.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1.被诉决定有明确的签收日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2.专利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该时间的,法院不予立案。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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