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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哲铭与深圳市恒盛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民初4939号
案件名称朱哲铭与深圳市恒盛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哲铭;深圳市恒盛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4939号原告:朱哲铭,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深圳市恒盛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社区107国道**华创达怡晖大厦615,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40300063861326D。

法定代表人:李进。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朱哲铭与被告深圳市恒盛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翔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倩倩、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FRKST”商标(第14415108号)的侵权产品,立即删除“天猫网”网站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及销毁剩余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5,000元。

庭审时,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21.5万元。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4415108号“FRKST”商标的注册人为海盐县辉月家庭农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范围包括睡眠用眼罩、服装、羽绒服装、鞋、内裤、皮衣等。

2019年4月6日,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朱哲铭。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地点/div>浙江省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于2019年1月13日出具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730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渤博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5日上午,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尤渤博操作计算机进入www.tmall.com网站进行了相关操作。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在该网站上开设有一家名为“飘香仙子旗舰店”的店铺,店铺内销售有名为“cec超火加绒卫衣oversize韩版冬季新款宽松学生慵懒风外套ins潮”、“cec慵懒风卫衣女圆领2019秋冬新款套头薄款宽松加绒加厚ins上衣潮”商品,尤渤博购买了上述商品各一件,合计138.90元。

另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对收货情况进行拍照并封存。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封公证实物,拆封后有两件卫衣,卫衣正面有一大圈英文字母,中间有几个“FRKST”字母。

见附图: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或类似商品。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举证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等。

八、其他:原告确认涉案链接已在天猫上下架。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415108号“FRKST”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面虽然有“FRKST”单词,但并没有突出使用,而是与众多的英文单词混在一起使用,普通消费者观察上述产品时,并不会特别注意到“FRKST”单词。

上述卫衣上突出显示的英文单词是“Shaai”,另还突出显示中文“北陸”。

普通消费者选购上述产品,更多会认为该产品属于“Shaai”品牌或“北陸”品牌。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面有“FRKST”单词,但该单词的使用并不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商标性使用,并不侵犯“FRKST”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恒盛翔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面使用“FRKST”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相关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哲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5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变为2262.50元,由原告承担。

多交的案件受理费2162.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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