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相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
法定代表人:朱文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美沿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安海镇庄头村第二工业区奇力路**v> 法定代表人:陈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恒,北京市磐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新,北京市磐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相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美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沿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2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相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文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超、于波,被上诉人美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恒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美沿公司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相舆公司名称为“一种智能家居电力连接系统”、专利号为ZL201410170743.3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美沿公司向相舆公司赔偿300万元;
3.判令美沿公司承担相舆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20.6万元;
4.就诉讼费的承担作出裁判。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后面板不相同的事实认定错误。
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前面板”和“后面板”,构成“文义侵权”,属于相同侵权。
“前面板”和“后面板”描述了以人眼识别的方向观察,产品的前后两个方向上分别具有两个“面”(包括平面和曲面),且均能够从被诉侵权产品中找到。
其一,该技术特征不属于采用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无需通过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其二,“前面板”和“后面板”也不属于含义不清、需要借助于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进一步澄清的情形。
其三,对于一般公众而言,“前面板”和“后面板”的含义也是清晰的。
因此,原审法院在权利要求书没有歧义的前提下,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界定“前面板”和“后面板”,属于认定方法错误,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2.对于以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全部内容理解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权利要求的理解应当以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实现发明目的为限,而不能仅以说明书(包括具体实施方式)所记载内容直接作为限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依据。
原审法院在理解前、后面板的含义时,将说明书记载的大量选择性技术方案、替代性技术方案或优选性技术方案相混淆,错误认定前、后面板的含义。
(1)后面板使用时插入导轨靠墙面积灰槽内系一种实施方式,前面板使用时与导轨的外侧面贴附亦系一种实施方式,其进一步取得的技术效果是能够实现提高模块强度,如果在技术方案中没有采用此种技术手段,则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同样是可行的,即“可在房间墙体的踢脚线位置的任意一处提供电力系统连接接口为家用电器就近提供可用电源”的发明目的仍可以实现。
(2)原审法院依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认定结合说明书能够理解:前、后面板与连接面板一起设置在模块连接外壳之中,系对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误读。
相舆公司认为,技术人员理解“前”“后”二字应以合适的参照物为参照,技术人员应可以理解技术特征上的前后不是必须意指互相平行的两个物理面。
涉案专利的核心特点之一是一种“电力系统连接接口”即连接板,技术人员应可以理解文中前后二字的参照物是连接板。
3.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审查意见及其意见陈述书的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相舆公司在取得涉案专利权时对“前面板”和“后面板”的结构进行了限定,即称前、后面板贴合导轨两侧设置,用于增加模块强度。
相舆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为最初所提交的申请的权利要求7,而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仅仅就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提出了审查意见。
可见,一方面,审查意见也认同,“前面板”和“后面板”的含义是清楚的,另一方面,在申请程序中申请人依据审查意见也无需对“前面板”和“后面板”进行额外的限定,即可被接受并被授予专利权。
4.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前、后面板,系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贴合导轨两侧设置的前面板和后面板。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与涉案专利权相同的技术方案,均采用连接板插入轨道插槽的方式,也就具有以连接板为参照,位于连接板前、后的面即前、后两侧的面板,即从观察的方向,分为“前面板”和“后面板”。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前面板”和“后面板”具有增加连接的稳固性的作用(功能)。
(二)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智能IC芯片的事实认定错误。
1.通常所称的芯片,为半导体元件产品的统称,或称微电路(microcircuit)、微芯片(microchip)、晶片/芯片(chip)或集成电路(integratedcircuit,缩写作IC)等。
被诉侵权产品在PCB板上结合了若干LED灯,而集成为发光组件。
LED灯即为电致发光的半导体材料芯片,用银胶或白胶固化到支架上,然后用银线或金线连接芯片和电路板。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IC芯片。
2.关于IC芯片的“智能”性,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依据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第1692页记载,“智能”一词具有两种含义,1)智慧和能力(名词);
2)经高科技处理,具有人的某些智慧和能力的。
具体到涉案专利,从语言表述习惯可以确定,“智能”属于形容词性,即经高科技处理,具有人的某些智慧和能力的。
相舆公司认为,在认定“智能”时,应当区分行业;
应当区分电工产品的“智能”与当下盛行的“人工智能”所指向的“智能”;
不能将“人工智能”行业的“智能”等同于电工行业的“智能”;
不能用“人工智能”的智能高度来要求电工行业产品的“智能”高度。
其一,“智能”一词出现于现代汉语远早于“人工智能”;
其二,应结合行业来对“智能”进行理解;
其三,美沿公司作为同行业的企业,其对“智能”的理解亦可作为有益的依据。
涉案专利实现了取电方式的革命性突破,是谓“智能”。
通过LED灯即时显示电源的通断,是谓“智能”。
美沿公司在其宣传册上突出显示:“美沿智能电力导轨”,以及“智能电力轨道插座,可用于踢脚线”。
3.对“控制”的含义,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相舆公司认为,依据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第748页-第749页记载,“控制”一词的含义包括:1)掌握住不使任意活动或越出范围;
2)使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或影响之下。
由此可见,“控制”应当有“人为”的参与,而没有“人为”参与的“控制”,属于“自动控制”范畴。
但是,即便是“自动控制”也不可能完全摆脱“人为”的参与。
被诉侵权产品上包括若干LED芯片以及电子元器件,互相集成在PCB板上形成了一个集成电路。
当被诉侵权产品通电时,LED灯亮,表明插座板模块取电成功;
当断开时,LED灯灭,则表明插座板模块断电成功。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手段符合“自动检测所用电源电流流量的变化”。
当IC芯片自动检测所用电源电流流量的变化时,人们就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控制电路连接的通断,比如:在通电的状态下,移动连接板,使得插座板模块处于断电状态,则LED灯灭。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依据LED芯片的指示,实现了“依据实际需要控制电路连接的通断”。
在220V强电环境下,控制可以有“人为”的参与,控制芯片是为“人为”参与的控制提供依据,通过“自动检测所用电源电流流量的变化”,利于人们“依据实际需要控制电路连接的通断”。
因此,即便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符合智能IC芯片的特征。
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智能IC芯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美沿公司辩称:(一)关于前、后面板的理解。
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后,可以理解:前、后面板与连接面板平行设置于导轨的两侧,连接面板插入导轨开槽时帮助插入的插座头定位;
插座头插入后,前、后面板分别与导轨外侧和内侧贴附,用于提高模块强度。
2.在专利授权阶段,相舆公司也明确对前、后面板以及连接面板做了进一步地限定。
为了克服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中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问题,相舆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将权利要求7并入权利要求1中,进而限缩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对插座模块的具体结构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增加了前、后面板等技术特征并以此获得授权。
(二)关于“智能IC芯片(205)”的保护范围。
1.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已经对“智能IC芯片(205)”做了明确限定:“所述的智能IC芯片安装在模块连接外壳内、连接面板与后面板之间的位置。
它是控制芯片,可自动检测所用电源电流流量变化,并依据实际需求控制电路连接的通断”,以及说明书的第[0004]段公开了:“近年来,随着智能家居概念的不断深入,为达到家电自动化控制与管理的最终目标,改变现有家庭装潢布线形式,合理改造布线技术与电力系统,逐渐成为智能家居领域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
2.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IC芯片(IntegratedCircuitChip)是将由大量的微电子元器件(晶体管、电阻、电容、电感等元件)形成的集成电路放在一块塑基上而做成一块芯片。
该IC芯片内集成有大量的逻辑门,进而可以执行复杂的逻辑运算,且其具体的使用和控制方法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知晓的。
(三)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以及6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前、后面板。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块下部连接板插入导轨开槽内,被诉侵权产品的导轨的内外两侧无前、后面板,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该技术特征。
此外,参照第一部分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前、后面板分别与导轨外侧和内侧贴附,用于提高模块强度。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采用其他基本相同技术手段解决增加模块强度的技术问题,故亦不存在等同原则的适用。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智能IC芯片。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的上表面设置有LED光源模块,当被诉侵权产品接通电源后,LED光源模块发光,起到美观以及指示通电的作用。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前、后面板以及智能IC芯片,因此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以及6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相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
相舆公司起诉请求:1.美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美沿公司赔偿相舆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20.6万元。
美沿公司辩称:1.美沿公司没有实施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4.相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相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舆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
该专利2014年7月30日的公布文本包括8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记载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智能家居电力连接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电力连接系统包括电力连接导轨和插座板模块;
电力连接导轨顶面开口有插槽,插槽内安置三根导电铜线,所述导电铜线分别与电源的火线、零线、地线连接、地线连接板模块可插装在电力连接导轨的插槽内。
权利要求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家居电力连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座板模块由前面板、连接面板、后面板、插套及导电铜片、智能IC芯片和模块连接外壳组成;
连接面板上半部分开有安装插套的方孔,下半部分开有安装导电铜片的长条形槽口;
所述的插套及导电铜片,用相同材料制作成一个整体,安装在连接面板相应槽口内;
三根导电铜片的位置分别与电力连接导轨的三根导电铜线的位置相适应;
所述的模块连接外壳连接各面板,中间形成空腔。
2016年5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该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1为:WO2009/153582A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智能家居电力连接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家居电源分配系统,其包括供电系统(即电力连接导轨)和连接器插头(即插座板模块),供电系统顶面开口有插槽,插槽内安置三个导体,分别与电源的火电、零线、地线连接、地线连接头可插装在供电系统的插槽内,连接器插头可以包括开关,该开关用于响应从远端控制者发来的信号从而关闭对设备的供电,也可以设置为检测当负载电压下降至符合待命模式的水平时,在短暂延时之后,自动切断供电(即智能家居电力连接系统)。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
其区别在于导线为导电铜线。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导电电线。
但导电铜线作为导电电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6年9月22日,相舆公司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如下意见陈述:修改说明:将权利要求7并入权利要求1中。
本发明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提供一种简单的电力连接导轨,形状类似于现有家装踢脚线外形,为所述插座板模块在竖直方向提供支撑。
同时具有一定强度,保证绝缘,顶面长形开口旨在允许使用中将插座板模块插入中间插槽。
插座板模块由前面板、连接面板、后面板、插套及导电铜片、智能IC芯片和模块连接外壳组成。
它们制作成一个长方形整体,使用时连接面板下部插脚插入电力导轨与导电铜线相接触实现电力连接,前后面板贴合导轨两侧,增加连接可靠性。
所述的前面板提供与电器插座头匹配的插孔,帮助插入的插座头定位,使用时与导轨外侧面贴附,并一定程度上提高模块强度。
所述的后面板使用时插入导轨靠墙面积灰槽内,一定程度上提高模块强度。
所述的连接面板上半部分开有安装插套的方孔,使得插脚从中间穿过,下半部分开有安装导电铜片的长条形槽口。
使用时插入导轨中间插槽,可插装在导轨的任意位置。
所述的插套及导电铜片,用相同材料制作成一个整体,安装在连接面板相应槽口内。
插头的扁插脚穿过插套,并在此实现电路连接。
插套带一定弧度,提供适当夹紧力,保证插头插脚与模块的可靠连接。
三条导电铜片向下延伸至导轨相应三根导电铜线位置处,依靠压紧力保证连接,非连接部分使用绝缘材料覆盖。
所述的智能IC芯片安装在模块连接外壳内,连接面板与后面板之间的位置。
它是控制芯片,可自动检测所用电源、电流流量变化,并依据实际需求控制电路连接的通断。
2017年3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相舆公司涉案“一种智能家居连接系统”发明专利权。
涉案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相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2、3、4、6。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智能家居电力连接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电力连接系统包括电力连接导轨和插座板模块;
电力连接导轨顶面开口有插槽,插槽内安置三根导电铜线,所述导电铜线分别与电源的火线、零线、地线连接、地线连接板模块可插装在电力连接导轨的插槽内;
所述的插座板模块由前面板、连接面板、后面板、插套及导电铜片、智能IC芯片和模块连接外壳组成;
连接面板上半部分开有安装插套的方孔,下半部分开有安装导电铜片的长条形槽口;
所述的插套及导电铜片,用相同材料制作成一个整体,安装在连接面板相应槽口内;
三根导电铜片的位置分别与电力连接导轨的三根导电铜线的位置相适应;
所述的模块连接外壳,连接各面板,中间形成空腔。
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家居电力连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力连接导轨安装在墙面踢脚线位置,并延伸至家庭所有房间。
权利要求3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家居电力连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槽侧面上部设计成圆弧形。
权利要求4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家居电力连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力连接导轨,由踢脚线外壳、防尘绝缘橡胶条、导电铜线和封闭电线组成;
踢脚线外壳顶面开口有插槽,插槽靠近外侧一面留有安装导电铜线的线槽,导电铜线安置在线槽内;
防尘绝缘橡胶条安装在插槽开口内侧。
权利要求6记载: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智能家居电力连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闭电线的一端连接电源。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9]段记载:前后面板贴合导轨两侧,增加连接可靠性。
[0020]段记载:所述的前面板提供与电器插座头匹配的插孔,帮助插入的插座头定位,使用时与导轨外侧面贴附,并一定程度上提高模块强度。
[0021]段记载:所述的后面板使用时插入导轨靠墙面积灰槽内,一定程度上提高模块强度。
[0024]段记载:所述的智能IC芯片安装在模块连接外壳内,连接面板和后面板之间的位置。
它是控制芯片,可自动检测所用电源电流流量变化,并依据实际需求控制电路连接的通断。
[0039]段记载:使用时,插座板模块自上而下插入电力连接导轨中间插槽(106)。
随着插入过程,下半部分外壳逐渐缩回至上半部分外壳内,而连接面板下部的固定插脚慢慢深入导轨内部。
前面板与后面板紧贴导轨两侧,起到定位和加固的双重作用。
[0040]段记载:完全插入后,导电铜片与导轨中导电铜线相连接,电源顺着铜线、铜片及插套被引入到插座板模块的插孔处、电器插座头沿着插入路径由插孔插入,插脚被插套夹紧,电器实现通电。
2019年7月4日,相舆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智能自动化与装配国际盛会”A117号“MEYEO美沿”展位以300元购买了电力轨道一件及插座两件,并现场取得包装袋一个、收据一张、宣传册一份及名片一张。
电力轨道产品包装盒记载有产品名称:美沿电力轨道,制造商:福建美沿科技有限公司。
插座产品上标明有产品名称:美沿电力轨道嵌入式适配器,制造商:福建美沿科技有限公司。
宣传册上记载:福建美沿(MEYEO)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全球顶尖的专业智能取电系统创新产品制造品牌,提供包括产品研发、设计、制造、安装在内的全产业链服务;
美沿科技,……,打破室内布线隐蔽工程和拖线板插排的局限性,创新地将电气布线巧妙地融合到电力轨道产品内,设计出隐藏在踢脚线、顶角线等墙体附送材料和家具中的可移动、可组合、可扩展的“隐形无线”插座。
经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个家居电力连接系统,包括一个连接导轨及一个插座模块。
连接导轨顶面开口有插槽,插槽内安置三根导电铜线,导电铜线分别与电源的火线、零线、地线连接、地线连接上有绝缘胶条,可以将插槽上部的开口覆盖,防止落灰和绝缘保护。
插座模块包括上部圆形插座盒和下部连接板。
连接板的卡座部分可以插入到导轨的插槽内。
连接板上设置有三个导电铜片,导电铜片与导轨上的三个导电铜条接触,使得插座模块带电。
插座盒上设置有插孔和LED灯环,LED灯环上设置有多个LED灯。
插座盒内部有绝缘插套底座和设置在绝缘插套座上的插套,插套和导电铜片通过电线连接。
经比对,相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
美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前面板、后面板、智能IC芯片;
2.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套和导电铜片是分开设计的,没有制作成一个整体;
3.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安装在墙面踢脚线位置;
4.被诉侵权产品插槽侧面上部不是圆弧型。
另查明,美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现有技术为公开号为WO2009/153582A1PCT专利申请,该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
该专利公开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为一种配电系统,包括:用于固定到支撑表面的外壳,该外壳包括用于连接至所述支撑表面的后外壳部分和用于连接至所述后外壳部分的面板,所述后外壳部分和面板协作以限定外壳内的空隙,在空隙中设置多个导电轨道,并限定电力连接器插头插入其中的槽,该连接器插头承载多个触点,每个触点配置和布置成当连接器插头已通过所述插槽如外壳时,能够与位于外壳内的多个导电轨道中的特定一个进行电接触。
涉案专利实施例图7、图8为一根导轨,导轨顶面开口有插槽,插槽内安置三根U型导体。
可偏转屏障(例如橡胶制成)提供防止碎屑无意中进入上部空隙的保护,同时允许连接器插头插入外壳。
图9和图10显示了与上述导轨一起使用的连接器插头。
该连接器插头包括较大的盒状部分和延伸的卡片状平面部分。
平面部分具有在使用中面向外壳面板的前表面和在使用中面向后外壳部分的后表面。
前表面带有电耦合到导体的第一触点。
后表面带有电耦合到导体的第二触点和电耦合到导体的第三触点。
相舆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20.6万元,其中,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前、后面板的技术特征 相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插座模块上部圆形盒状结构的前、后两个面即为前面板和后面板,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理由:第一,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虽记载前、后面板是为了增加连接的可靠性而设置,但这只是一种实施方式,不能因此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插座模块上部具有可肉眼识别的两个面,显然属于前、后面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后面板的字面含义相同。
第二,专利权人在授权的过程中,没有出于获得授权的目的对前、后面板的含义进行限定。
美沿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前面板、后面板和连接面板是相互平行的,卡设在电力连接导轨上以提高模块强度。
被诉侵权产品仅通过一个下部连接板与导轨连接,显然不具有前、后面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后面板的理解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插座板模块包括前、后面板,且模块连接外壳与前、后面板、连接面板连接,中间形成空腔,根据上述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前、后面板与连接面板一起设置在模块连接外壳之中。
此外,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明确前、后面板贴合导轨两侧设置,前面板与导轨的外侧面贴附,后面板插入导轨靠墙面的一侧的积灰槽内,以提高模块强度。
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后,可以理解前、后面板的位置是与连接面板平行设置于导轨的两侧,连接面板插入导轨开槽内,前、后面板分别与导轨外侧和内侧贴附,且上述各面板均与模块连接外壳相连,用于增加连接的稳固性。
其次,根据专利审查档案的记载,相舆公司在最初申请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插座板模块的具体结构,即未包含前、后面板,仅限定插座板模块可插装在电力连接导轨的插槽内。
在授权过程中,审查员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不具有创造性,其区别仅在于导电铜线,随后相舆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将权利要求7并入权利要求1中,实际上限缩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对插座板模块的具体结构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增加了前、后面板等技术特征并最终获得授权。
因此,原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7的插座板模块应当具有不同的结构,相舆公司在其意见陈述书中称前、后面板贴合导轨两侧设置,用于增加模块强度,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7中插座板模块的前、后面板不是权利要求1中插座板模块上部的前、后两个面,而是不同于上述两个面的结构。
如果将前、后面板解释为插座板模块上部面板的前、后两个面,其结构与原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没有区别,无法起到增加模块强度的作用,这种解释将使相舆公司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失去意义。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专利审查档案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面板应当理解为贴合导轨两侧设置的面板,其目的在于增加连接的稳固性。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块下部连接板插入导轨开槽内,导轨的内外两侧无前、后面板,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该技术特征。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采取其他基本相同技术手段解决增加模块强度的技术问题,故亦不存在等同原则的适用。
相舆公司关于说明书前、后面板仅是一种具体实施方式不能因此限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审法院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和描述解释前、后面板的具体含义,这与将权利要求中未记载而说明书记载的结构读入权利要求有着本质的不同,将权利要求1的前、后面板解释为贴合导轨两侧设置的用于增加模块强度的面板不会限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这本就是权利要求1中前、后面板的应有之意。
关于相舆公司认为专利权人在授权的过程中,没有出于获得授权的目的对前、后面板的含义进行限定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相舆公司在授权过程中对原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作出过限缩,增加了前、后面板等技术特征,即使相舆公司没有对前、后面板的含义作出具体的限定,其也应当解释为与原权利要求1不同的结构。
因此,对于相舆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智能IC芯片 相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有LED光源模块,即为发光的半导体材料芯片,属于智能IC芯片。
美沿公司认为智能IC芯片是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实施例确定保护范围。
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智能IC芯片是控制芯片,用于控制电路连接通断的芯片,而被诉侵权产品LED灯是光源模块,不具有控制电路连接通断的功能,故不属于涉案专利限定的智能IC芯片。
原审法院认为,智能IC芯片描述的是一个结构部件,虽然智能一词体现了一定的效果,但不能认为凡是采用了功能性和效果性语言描述的技术特征都是功能性特征。
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是智能家居电力连接系统,因此该系统需要一个智能控制装置。
由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将智能IC芯片理解为一种具体的物理装置,即大量的微电子元器件形成的集成电路,且具体的控制方法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知晓的,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技术特征不是功能性特征。
此外,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智能IC芯片是一种控制芯片,可以自动检测所用电源电流流量的变化并依据实际需求控制电路连接的通断。
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后不会将智能IC芯片理解为具有发光功能的光源模块,故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LED灯不属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智能IC芯片,两者关于该技术特征不相同。
由于两者技术手段不同,产生的功能效果也不同,故亦不构成等同。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插套及导电铜片用相同材料制作成一个整体”的技术特征 相舆公司认为,插套及导电铜片为插接的外套和导电铜片,被诉侵权产品插入导轨中的外套与导电铜片制成一体,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美沿公司认为,插套为夹紧插座头插脚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套和导电铜片系分开设置,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插套的含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连接面板上半部分开有安装插套的方孔,说明插套位于连接面板的上半部分,而非插入导轨开槽中的连接板外套。
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电器插座头沿着插入路径由插孔插入,插脚被插套夹紧,电器实现通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插套是夹紧电器插座头插脚的结构,与插入导轨中的外套是两个不同的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套与导电铜线通过电线连接,并非制作成一个整体,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但是,将插套和导电铜片设置成一体和两者分开设置并通过电线连接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均起到使插座和导轨之间连通电路的功能和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等同。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后面板和智能IC芯片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6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3、4、6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美沿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美沿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评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相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48元,由相舆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相舆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3份参考资料:1.《现代汉语词典》第748~749关于“控制”的解释、第1692页关于“智能”的解释,以及著录项目页。
2.相舆公司中国专利申请清单。
3.相舆公司PCT申请同族专利对应表。
对此,美沿公司认为参考资料1中的《现代汉语词典》并非技术词典,不能作为外部证据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参考资料2、3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应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前面板”“后面板”和“智能IC芯片”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前面板”“后面板”技术特征 相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前面板”“后面板”的解释方法有误,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可以直接确定“前面板”“后面板”的含义为以“连接面板”为观察的参照物,位置在“连接面板”前方的面板为“前面板”,位置在“连接面板”后方的面板为“后面板”。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前面板”和“后面板”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在根据权利要求可以解释清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说明书解释上述技术特征,不当限缩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而导致侵权比对错误。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关于权利要求解释,需注意:1.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性质。
鉴于采用文字描述技术方案及其保护范围难以周延和准确达意,甚至存在模糊、多义等缺陷,故运用说明书等专利内部文件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不能将运用说明书等专利内部文件解释权利要求的所有情形,都一律简单地认定为系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当限缩。
2.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时机。
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不仅仅限于权利要求相关术语存在表述含糊不清,或者对该术语可能存在多义理解的情形,而应适用于界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整个过程。
对于权利要求中出现的相关技术名词或者术语,应当结合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进行理解,而不能脱离说明书所记载的发明背景、发明目的、应用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等内容作宽泛的、一般意义上的解释。
具体到本案中: (一)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后对权利要求中的“前、后面板”所形成的理解。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只限定了插座板模块的组成部分中包含“前面板”“后面板”,并未对“前面板”“后面板”技术特征的内容进行具体说明。
虽然根据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可以知晓“前面板”“后面板”与插座板模块连接并大体知晓“前面板”“后面板”的前后位置关系,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根据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无法得知“前面板”“后面板”系何种结构,并且无法得知其在插座板模块起到何种作用。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9]至[0021]段可知,“前面板”“后面板”的作用是贴合导轨两侧,增加连接可靠性。
“前面板”提供与电器插座头匹配的插孔,帮助插入的插座头定位,使用时与导轨外侧面贴附,并一定程度上提高模块强度。
“后面板”使用时插入导轨靠墙面积灰槽内,一定程度上提高模块强度。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的内容,可获得对权利要求“前面板”“后面板”的准确、合理的含义,即“前面板”“后面板”应当是与插座板模块连接,通过能够与导轨外侧面形成贴附以及可以插入相关槽体的结构,实现帮助插座头定位、提高插座板模块强度和增加连接可靠性的功能和作用。
相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权利要求书没有歧义的前提下,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界定“前面板”和“后面板”,属于认定方法错误,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系对权利要求解释性质和时机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相舆公司相关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相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板插入轨道插槽,以连接板为参照,位于连接板前、后的面即前、后两侧的面板,即从观察的方向,分为“前面板”和“后面板”,并“贴合导轨两侧”(如下图所示),因此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前面板”和“后面板”亦具有增加连接的稳固性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座板模块结构示意图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相舆公司指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前面板”“后面板”实际上是插座板模块外壳的后侧面,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不存在独立“前面板”“后面板”的结构。
如果依照相舆公司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后侧面位于连接板后方的部分系“后面板”,位于连接板前方的部分系“前面板”,则被诉侵权产品亦不具备涉案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模块连接各面板”的技术特征,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座板模块无法与不存在的结构存在连接关系。
其次,相舆公司指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前面板”“后面板”仅仅是在插座板模块完全插入导轨插槽后与导轨外侧面形成贴附,其所形成的贴附面与插座板模块的松动方向垂直,一旦发生松动,插座板模块也就与导轨外侧面分离,两者不再贴附,因此,相舆公司所指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前面板”“后面板”,仅对插座板模块插入导轨插槽的深度具有定位作用,而对于帮助插座头定位、提高插座板模块强度和增加连接可靠性等方面,并不产生任何帮助作用。
综上,相舆公司所指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前面板”“后面板”,在结构、功能上与涉案专利的“前面”“后面板”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中的“前面板”和“后面板”的相应技术特征。
另,关于相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审查意见及其意见陈述书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并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过程以及相舆公司在专利授权过程中意见陈述,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前面板”和“后面板”进行解释,方法并无不妥,且结论正确,故相舆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智能IC芯片”技术特征 相舆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包括若干LED芯片以及电子元器件,互相集成在PCB板上形成了一个集成电路,LED灯亮或者灯灭,反映插座板模块取电是否成功,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手段符合“自动检测所用电源电流流量的变化”。
当IC芯片自动检测所用电源电流流量的变化时,人们根据实际需要控制电路连接的通断,被诉侵权产品依据LED芯片的指示,实现了“依据实际需要控制电路连接的通断”。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智能IC芯片”的解释。
“智能IC芯片”本身具有一定的宽泛含义,即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大量的微电子元器件形成的集成电路”,再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它是控制芯片,可自动检测所用电源电流流量变化,并依据实际需求控制电路连接的通断”,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智能IC芯片”应解释为具有自动检测电流变化功能并依据实际需求控制电路连接的通断集成电路。
其次,关于侵权比对。
从相舆公司所主张的与“智能IC芯片”构成相同特征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LED光源模块来看,一方面其在结构层面上并非属于电学领域中已具有通常含义“芯片”(即集成电路)的概念,另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的LED光源模块的功能与作用仅是通过LED灯的发光与否反映插座板模块取电是否成功,显然不具有自动检测电源电流流量变化和依据实际需求控制电路连接的通断的功能。
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LED光源模块不属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智能IC芯片、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认定,并无不当。
相舆公司所述相关词典对“智能IC芯片”作出的解释,系脱离说明书和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认知而作出的不当的宽泛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前面板”“后面板”和“智能IC芯片”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3、4、6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美沿公司不构成侵权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鉴于此,美沿公司无需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相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8元,由相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4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4日 涉案专利 “一种智能家居电力连接系统”发明专利(ZL201410170743.3) 关键词 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解释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相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美沿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相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解释 裁判观点 1.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性质。
鉴于采用文字描述技术方案及其保护范围难以周延和准确达意,甚至存在模糊、多义等缺陷,故运用说明书等专利内部文件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不能将运用说明书等专利内部文件解释权利要求的所有情形,都一律简单地认定为系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当限缩。
2.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时机。
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不仅仅限于权利要求相关术语存在表述含糊不清,或者对该术语可能存在多义理解的情形,而应适用于界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整个过程。
对于权利要求中出现的相关技术名词或者术语,应当结合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进行理解,而不能脱离说明书所记载的发明背景、发明目的、应用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等内容作宽泛的、一般意义上的解释。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