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91知民初302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中国石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51286850。
负责人:刘星国,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德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陈营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MA460ULW7X。
法定代表人:张天增,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楠,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新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仲景路北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81720398J。
法定代表人:吴启银,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楠,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硕,男,汉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栾川县。
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德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德合公司”)、南阳新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新捷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德合公司的法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新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中国石油”“宝石花”“宝石花中国石油”“中石油”“昆仑”“昆仑润滑”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拆除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任何形式的装饰、灯箱、条幅、设备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是国有重要骨干企业,是以油气业务、工程技术服务、石油工程建设、石油装备制造、金融服务、新能源开发等为主营业务的综合性国际能源公司,是中国主要的油气生产商和供应商之一,同时也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2019年度品牌价值已达2943.99亿元,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已然是质量和安全的保证,并且在市场上占有极高的份额。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油气行业占主导地位的油气生产和销售商,是中国销售收入数一数二的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持有"中国石油"、"宝石花"、"宝石花中国石油"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第37类注册商标,即分别于2019年02月28日注册第29157359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11月28日注册第5515017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05月07日注册第4360583号注册商标;
另外,还共同持有的"中石油"、"昆仑"、"昆仑润滑"等注册商标,这些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经多年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各地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
两共有商标所有人授权原告在河南省区域内使用以上商标,并授权原告对河南省区域内未经许可使用以上商标的第三方提出侵权诉讼。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原告许可的情况下:(1)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三个侧面上标注"中国石油"、"宝石花"标识,颜色相同、布局相同,视觉上构成相同;
(2)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气站罩棚三个侧面上标注"中国石油"、"宝石花"标识,颜色相同、布局相同,视觉上构成相同;
(3)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气站罐体上使用"宝石花中国石油"商标标识,颜色相同、布局相同,视觉上构成相同;
(4)擅自在工作人员穿着的工作制服的胸前标注"宝石花"标识,视觉上构成相同;
(5)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和加气站的灯箱上标注"宝石花"、"昆仑"、"昆仑润滑"等标识,视觉上构成相同;
(6)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和加气站赠送的纸巾礼品上标注"宝石花";
(7)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和加气站的大量的条幅(广告彩旗)上标注"宝石花"、"宝石花中国石油"、"中石油"标识,颜色相同、布局相同,视觉上构成相同;
(8)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气站的加气机上标注"宝石花"标识;
(9)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加油机的设备上标注"中国石油"标识。
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情况予以公证。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不但不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避让,反而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还在大量的条幅上标注“中石油品牌优势、中石油质量优势、中石油LNG加气站新站开业大酬宾”等字样,严重误导消费者,使公众对被告加油站和加气站的身份产生混淆,已违背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加油站共有四台加油机八把加油枪,被告的加气站有一台加气机一把加气枪;
被告经营规模大,位于312国道,交通便利、车流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发现被告加油站和加气站的上述侵权行为后,先后多次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标识;
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毫无回应。
基于以上事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德合公司辩称,被告南阳德合公司使用被诉商标,是因为与被告南阳新捷公司合作经营加油站才使用的被诉商标,合作现在已经终止,且事实上加油站是没有经营的,侵权行为不存在。
被告南阳新捷公司辩称,1、南阳新捷公司与南阳德合公司合作仅为LNG加气站部分,南阳新捷公司在与南阳德合公司合作过程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完全合法。
因为南阳新捷公司与商标区域授权人有相关手续,不存在侵权行为。
2、南阳德合公司所经营的加油站部分实际经营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起正式经营,关于此前装修造成的标识问题,是2018年河南中油供销联合石油天然气公司与南阳德合公司实际控制人曾经签署合作加油站协议,南阳德合公司按照协议要求,根据中石油要求装修商标,河南中油公司是持有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但后期双方合作因故暂停。
南阳德合公司在2020年7月31日独立取得成品油销售批准证书后,开始独立经营加油站,此时也去除了之前装饰的涉案标识。
此前标识的使用符合合同约定,且并未实际大量使用,未造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5515017号商标注册证一份(3页);
2、第4360583号商标注册证一份(3页);
3、第29157359号商标注册证一份(2页);
4、第4965870号商标注册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1页);
5、第33782575号商标注册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1页);
6、第3278210号商标注册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1页);
7、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集团法授(2018)18号、3页);
第二组证据:8、(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6886号公证书一份(原件、28页)和封存实物;
第三组证据:9、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律师代理费1万元);
10、过路费发票、高德地图路线打印件一份(费用185元);
11、编号7258974的收据一份、转帐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加油费用100元);
12、住宿费和餐饮费票据(原件、共计4张;
共计556元);
13、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公证费2700元);
第四组证据:14、《加油站特许经营合同》六份(原件、92页);
第五组证据:15、(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10页)。
被告南阳德合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加气站经营合同一份;
2、与河南中油供销联合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经营合作经营加油站的合作经营合同一份;
3、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一份。
被告南阳新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三组工商登记信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质证意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8日、2008年5月7日、2019年2月21日,注册了第5515017号“宝石花”商标、第4360583号“中国石油宝石花”商标、第29157359号“中国石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共有商标所有人均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第5515017号“宝石花”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7日;
第29157359号“中国石油”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第4360583号“中国石油宝石花”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注册了第4965870号“中石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2019年7月21日注册了第33782575号“昆仑润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柴油等,2013年10月14日注册了第3278210号“昆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柴油等,上述三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9年4月13日、2029年7月20日、2023年10月13日,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自签发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河南境内使用“宝石花”、“中国石油”、“中石油”、“中油”、“cnpc”、“petrochina”、“昆仑”、“kunlun”、“昆仑好客”、“usmile”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飞虎向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8月1日7时50分,公证员刘某、本处工作人员许玉楼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飞虎及其他参与人员崔新江、张亢一起来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陈营村312国道东侧一家标识有“中国石油昆仑能源”的加油站。
在现场,本处工作人员许玉楼通过自己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进行了定位和截屏。
代理人黄飞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对其所驾驶的汽车进行了加油消费100元,使用支付宝扫码付费,通过手机截屏取得账单详情1张。
代理人黄飞虎现场取得了编号为“7258974”的收据一张和赠品抽纸一包。
在加油过程中,其他参与人员崔新江使用其自带的手机(该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在现场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1张;
张亢使用本处的保全专用手机在现场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6张。
照片中显示,加油站罩棚和加气站罩棚三个侧面上标注"中国石油"、"宝石花"标识,颜色相同、布局相同,视觉上构成相同;
加气站罐体上使用"宝石花中国石油"商标标识,颜色相同、布局相同,视觉上构成相同;
加油站和加气站的灯箱上标注"宝石花"、"昆仑"、"昆仑润滑"等标识,视觉上构成相同;
加油站和加气站赠送的纸巾礼品上标注"宝石花";
加油站和加气站的大量的条幅(广告彩旗)上标注"宝石花"、"宝石花中国石油"、"中石油"标识,颜色相同、布局相同,视觉上构成相同;
加气站的加气机上标注"宝石花"标识;
加油站的加油机的设备上标注"中国石油"、"宝石花"标识;
条幅上标注“中石油品牌优势、中石油质量优势、中石油LNG加气站新站开业大酬宾”等字样;
工作人员穿着的工作制服的胸前标注"宝石花"标识,视觉上构成相同。
3、2019年1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昆仑能源有限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昆仑能源有限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使用“宝石花”、“宝石花中国石油”、“宝石花昆仑”、“昆仑好客”、“usmile”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被告南阳新捷公司的股东为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和河南新捷新能源有限公司;
河南新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昆仑能源投资(山东)有限公司和河南庞天能源有限公司;
昆仑能源投资(山东)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昆仑能源有限公司。
4、2020年5月10日,被告南阳新捷公司(甲方)与被告南阳德合公司(乙方)签订加气站合作经营合同,由乙方提供经营场所,甲方负责加气站的经营管理。
5、2018年3月15日,河南中油供销联合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乙方)与南阳市新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营加油站(甲方)签订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乙方全权负责加油站经营管理,甲方配合乙方经营、提供经营外部环境,乙方委派人员对加油站实行“五统一”经营管理(统一油品配送、统一核算纳税、统一销售价格、统一账表册、统一标牌标识和服务标准)。
后该合同因故终止。
南阳市新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营加油站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陈营村312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天增。
与本案中被告南阳德合公司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均一致。
6、被告南阳德合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经南阳市商务局审核,批准其从事汽油、煤油、柴油零售业务。
被告南阳德合公司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拆除加油站罩棚、加油机、灯箱、条幅上的“宝石花”、“中国石油”、“宝石花中国石油”等标识,但加油站工作人员工装上仍有“宝石花”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l、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3、如果存在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现对争议焦点分别作如下评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宝石花”、“中国石油”、“中石油”、“中油”、“cnpc”、“petrochina”、“昆仑”、“kunlun”、“昆仑好客”、“usmile”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境内的使用权和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权,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昆仑能源有限公司使用“宝石花”、“宝石花中国石油”、“宝石花昆仑”、“昆仑好客”、“usmile”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被告南阳新捷公司为昆仑能源有限公司的下游公司,其对上述商标也享有使用权,被告南阳新捷公司在其经营的加气站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
故被告南阳新捷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告南阳德合公司在未与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协商并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原告被授权的“宝石花”、“中国石油”、“宝石花中国石油”等注册商标,对消费者起到了误导作用,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此,被告南阳德合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南阳德合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被告南阳德合公司的前身南阳市新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营加油站与河南中油供销联合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加油站,在河南中油供销联合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授权下在加油站罩棚、加油机、灯箱等位置装饰“宝石花”、“中国石油”、“宝石花中国石油”等注册商标,而河南中油供销联合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使用权。
在双方终止合作后,南阳市新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营加油站未拆除上述商标,也未经营。
被告南阳德合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经南阳市商务局审核,批准其从事汽油、煤油、柴油零售业务,并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拆除加油站罩棚、加油机、灯箱、条幅上的“宝石花”、“中国石油”、“宝石花中国石油”等标识。
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3000000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南阳德合公司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和位置、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考虑到被告南阳德合公司在原告取证当天就开始拆除涉案商标标识,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德合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享有的第5515017号“宝石花”商标、第4360583号“中国石油宝石花”商标、第29157359号“中国石油”商标、第4965870号“中石油”商标、第33782575号“昆仑润滑”商标、第3278210号“昆仑”商标使用权行为;二、被告南阳市德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南阳市德合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