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52659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广东乐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阳,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伟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华为”、“”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侵权产品予以下架、销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经过三十多年的经营,原告现在已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在通信网络、IT、智能终端和云服务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有竞争力、安全可信赖的产品、解决方案与服务,在全国乃至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截至2016年底,原告已有17万多名员工,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广泛宣传,原告连续多年在中国企业500强、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18世界品牌500强》的企业排名中均位居前列。
2019年,更以7212亿营收位居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一,2019年12月15日,获得了首批2019中国品牌强国盛典年度荣耀品牌的殊荣。
原告的“华为”、“HUAWEI”、“”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包括第9类等多个类别上予以了注册,包括但不限于: 序号 注册商标号 商标标识 类别 申请日 有效期 指定商品 1 17886867A 华为 09类 2015/9/14 2016-11-21至2026-11-20 0907移动电话0907手机保护套0907手机保护壳0907智能字机0908扬声器音箱0912数据线0912USB数据线0913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0913电源插头转换器0922手机充电器0922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0922平板电脑充电器等 2 14203957 ? 09类 2014/3/19 2015-08-21至2025-08-20 0913手机用电源适配器(电子、电气通用元件)0922无线路由器用电池0922手机或者平板电脑用充电器0922电池充电器0922平板电脑用电池0922通讯设备用电池等 3 30776864 HUAWEI 09类 2018/5/9 2019-03-14至 2029-03-13 0922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0912手机用USB线0922移动电话电池等 其中,早在2002年,原告的“华为”、“HUAWEI”商标就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店铺(掌柜ID:hwy8982)中,擅自宣传并销售带有原告上述“华为”、“HUAWEI”、“”商标标识的侵权手机电池产品,这种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商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经原告调查和取得的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仓储地和发货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及其品牌的商誉,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7886867A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止;
2、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用电池、通讯设备用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止;
3、第3077686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项目是第9类上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止。
2002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华为”(程控交换机设备)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2020)沪闵证经字第640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20年3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雅琴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雅琴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浏览器,访问“https://www.taobao.com/”网址进入淘宝网站,以“hwy8982”为关键词搜索店铺,进入搜索结果中的“莱能配件”店铺并查着店铺信息,显示“掌柜:hwy8982”“店铺开店时间2018年2月27日”等信息;
查看“所有宝贝”页面的相关内容,点击查看“华为荣耀8电池P9原装V9V10原厂P10V8正品P20Plus青春版mate10pro9”,显示“累计评论218,交易成功299”“30天内已售出423件,其中交易成功299件”“库存99455件”,点击查看宝贝详情,显示“适用品牌华为”“原装”“莱能专注手机电池”“官方正品”“华为P9”“华为P9plus”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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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订单信息,显示的“订单编号893894083466453979”“收货地址:汪亮,115xxxx6276,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庄工业区碧秀路94号,皓斌水果超市”。
二、2020年3月26日,公证员和公证处处工作人员刘嘉怡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雅琴来到上海市闵行区(快递代收点),由王雅琴收取了单号为“YT4401981710133”的圆通速递包裹,包裹显示“寄:黄大为137××××4426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祠堂坊35号申通快递”“收:汪亮115618236276上海市闵行区,皓斌水果超市”;
包裹内有电池2块及其他工具,电池上均印有“HUAWEI”标识;
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编号为893894083466453979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运单号码为YT4401981710133。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
内有方形纸盒,上有贴纸,标有圆通快递,快递单号为YT4401981710133,快递备注的物品为电池。
打开该方盒,内有两个黄色包装袋以及工具,拆开黄色包装袋,内有2个大小不同的电池产品,电池上分别印有“”及“HUAWEI”标志,电池标注生产厂商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称,其没有单独销售电池产品,维修用电池产品与本案产品不同;
维修换电池的单价为99元-359元不等;
确认侵权网页已经关闭。
另查,原告提交的邮件截图显示,阿里巴巴知识产权诉讼团队披露“掌柜hwy8982”的真实姓名为黄伟阳,住址为广东省和平县,身份证号码为4416241981××××××××。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7886867A号“华为”、第14203957号“”和第3077686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电池,与第17886867A号“华为”、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机用电池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销售页面上使用的“华为”标识与第17886867A号“华为”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近似、“HUAWEI”标识与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维权开支具体金额,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侵权网页已经关闭,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对侵权产品予以下架、销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二、被告黄伟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 桂 森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玲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