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秀伶,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住广东省,户籍所在地广东省。
被告人许秀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宁,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个体,住广东省,户籍所在地广东省。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秀伶、尹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相明、检察官助理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秀伶、尹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许秀伶、尹宁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小米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他人处购买标有假冒“”商标的小米2、小米3、小米4、小米5等类型的手机外屏或者从市场上收购小米废旧手机进行拆分,并从市场上购买带有假冒“”商标的手机盖板组合成新的小米手机屏幕,通过其注册的“金晶光电通讯”网店对外销售。
至案发,公安机关从其租赁的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瓦窑排村1幢1巷13e室扣押上述小米各类型号手机屏幕若干,价值人民币44万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秀伶、尹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秀伶、尹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许秀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且与被害单位达成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尹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单位达成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许秀伶、尹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提出其主要回收废旧手机屏幕,回收的废旧手机很少。
经审理查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2054852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屏幕、液晶显示屏、摄像头等,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许秀伶、尹宁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他人处购买标有假冒“”商标的小米2、小米3、小米4、小米5等类型的手机屏幕或者从市场上收购小米废旧手机、手机屏幕等配件进行拆分,并从市场上购买带有假冒“”商标的手机盖板组合成新的小米手机屏幕,通过其注册的“金晶光电通讯”网店对外销售。
至案发,公安机关从其租赁的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瓦窑排村1幢1巷13e室扣押上述小米各类型号手机屏幕若干,价值人民币44万余元。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许秀伶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尹宁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5月27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赔偿谅解书》,对被告人许秀伶、尹宁表示谅解。
2020年10月23日,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分别出具(2020)深龙华矫调评字第38号、第3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许秀伶、尹宁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屏幕等物证,商标注册证、赔偿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尹某某、向某、梁某、关某、黄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秀伶、尹宁的供述与辩解,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
被告人许秀伶、尹宁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秀伶、尹宁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达44万余元,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秀伶、尹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调查评估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秀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尹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及制作手机屏幕的机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