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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生、欧阳香照、蔡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5321刑初194号
案件名称张春生、欧阳香照、蔡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新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春生;欧阳香照;蔡磊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3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春生,男,1994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1X),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大专文化,住安徽省金寨县******杨林组。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华亨,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磊,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937),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丰城市************。

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海建,广东航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香照,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32),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鄱阳县*******。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君,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0]Z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生、蔡磊、欧阳香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荣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生及其辩护人顾华亨、被告人蔡磊及其辩护人谭海建、欧阳香照及其辩护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份,被告人张春生在未取得“马可波罗”商标所有人广东唯某陶瓷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授权书委托书》《授权书》等文件,在被告人蔡磊的介绍下联系到被告人欧阳香照,再由欧阳香照持伪造的《授权书委托书》《授权书》等文件委托新兴县英某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生产印有“马可波罗”商标字样的瓷砖及纸箱。

新兴县英某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生产印有“马可波罗”商标字样的瓷砖后,以每片瓷砖人民币1.7元的价格销售给安徽同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7日上午,新兴县英某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将2868箱(合共43020片)印有“马可波罗”商标的瓷砖运往安徽同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

2020年5月27日,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到位于新兴县水台镇的英某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查处,当场扣押到其生产的印有“马可波罗”商标字样的瓷砖共3344箱(合共50160片)。

案发后,安徽同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将2868箱印有“马可波罗”商标字样的瓷砖运回新兴县英某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新兴县公安局依法对上述瓷砖予以扣押。

新兴县公安局在新兴县英某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处先后共扣押到其生产、销售的印有“马可波罗”商标字样的瓷砖共6212箱(合共93180片),非法经营数额合共人民币158406元。

被告人张春生于2020年8月28日10时许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合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蔡磊于2020年8月5日19时许在佛山市火车站处被佛山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告人欧阳香照于2020年7月28日10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被佛山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生、蔡磊、欧阳香照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8406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春生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磊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欧阳香照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瓷砖;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马可波罗商标注册证、广东唯某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委托书、授权书、马可波罗商标注册证号和对应的商标、广东马某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证人梁某、刘某、霍某、霍某1的证言;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被告人张春生、蔡磊、欧阳香照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辨认、指认、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春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春生是自首,应以量刑建议为基础从轻量刑。

被告人蔡磊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主动认罪认罚;

是初犯、偶犯;

犯罪行为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磊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香照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香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欧阳香照自愿认罪认罚,属坦白;

是初犯、偶犯;

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无获利;

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本案的犯罪行为已获得被侵权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5月27日,新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报到新兴县英某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查处,查封假冒“马可波罗”品牌瓷砖一批。

公安机关收到新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本案涉嫌犯罪的移送后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侦查。

再查明,被告人张春生于2020年8月26日自动到新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办案民警经讯问后要求其次日继续来接受问话。

次日,被告人张春生没有主动前去接受讯问而选择直接回到安徽省合肥市,办案民警多次联系其无果后,于同日对其上网追逃。

同年8月28日,合肥市公安局民警在合肥市包河区*******处将被告人张春生抓获。

又查明,被告人张春生的家属已代为赔偿广东唯某陶瓷有限公司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春生获得谅解。

对被告人张春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春生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春生于2020年8月26日主动到新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但办案民警经讯问后要求其次日继续来接受问话,其次日没有按照要求继续到办案机关接受讯问,办案民警多次联系其无果后对其上网追逃,后其被合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春生最后到案时不具备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

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生、蔡磊、欧阳香照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

但具体作用有所区别,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商标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张春生表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据充分的,予以采纳;

理据不足的,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扣押到的印有“马可波罗”商标字样的瓷砖,应予没收、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欧阳香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扣押到的印有“马可波罗”商标字样的瓷砖6212箱,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伟燕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贵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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