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南屿镇车翼族汽车美容店,经营地址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56-7、56-8。
经营者:范发坦,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佳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闽侯县南屿镇车翼族汽车美容店(以下简称车翼族汽车美容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翼族汽车美容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彰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彰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车翼族汽车美容店没有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
2019年11月5日上诉人没有见过公证人员来店里购买汽车隔热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程序违法。
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并非上诉人所有。
收款收据上单位并未填写,所盖公章样式也并非上诉人的公章样式,收款收据所盖公章系伪造的。
仅凭门店照片不能证明车翼族汽车美容店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车翼族汽车美容店不存在侵犯彰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彰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彰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车翼族汽车美容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车翼族汽车美容店赔偿彰泰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车翼族汽车美容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9月21日,新泰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04030号“雷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的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
2009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彰泰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7年9月20日。
2011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3173号《关于第5178241号“雷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彰泰公司在第17类上注册的第1104030号“雷朋”商标为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7年,彰泰公司与厦门优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九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在FM94旅游广播、腾讯视频等11大媒体上宣传、推广其汽车膜产品。
2019年11月1日,著正(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称受彰泰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汽车隔热膜的行为及过程进行公证。
同年11月5日,著正(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鸿和公证处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闽侯县××镇××道××号标有“车翼族”的场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余鸿在上述场所购买汽车隔热膜一卷,支付120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随后,余鸿将所购汽车隔热膜及收款收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次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余鸿对所购汽车隔热膜及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并裁下一块由余鸿保管。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购汽车隔热膜及收款收据进行密封、拍照后交由余鸿保管。
2019年11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23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拆封查看,内有一卷汽车防爆膜及一张收款收据,展开该卷汽车膜,可见该隔热膜上多处印有“雷朋”标识;
收款收据上盖有“闽侯县南屿镇车翼族汽车美容店”印章。
彰泰公司将所购商品进行鉴定后认为,该商品与其生产销售的汽车隔热膜在颜色、浮水印等方面存在差异,系假冒彰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车翼族汽车美容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提供汽车美容、洗车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彰泰公司系“雷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雷朋”字样与彰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经彰泰公司鉴别,该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
故上述商品属于侵犯彰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车翼族汽车美容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彰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车翼族汽车美容店虽辩称其未销售侵权产品,但公证书明确记载了侵权产品从车翼族汽车美容店里取得的过程,车翼族汽车美容店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事实,其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彰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车翼族汽车美容店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车翼族汽车美容店的侵权情节以及彰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车翼族汽车美容店赔偿彰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判决:一、车翼族汽车美容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彰泰公司第1104030号“雷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车翼族汽车美容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彰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彰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车翼族汽车美容店提交公章一枚,证明车翼族汽车美容店之前没有申请公章,是在被起诉后才申请的公章,与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不同。
彰泰公司质证认为,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车翼族汽车美容店的陈述,该公章是在被起诉后才申请的,肯定与原先加盖的公章不同,故提交的公章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车翼族汽车美容店陈述公章是在被起诉后才申请的,故其提交的公章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推翻收款收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翼族汽车美容店是否有侵害彰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车翼族汽车美容店当庭确认涉案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的店铺系其经营店铺,亦陈述其店铺有销售并帮客户贴膜的业务,虽然车翼族汽车美容店对涉案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故该公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公证书证明车翼族汽车美容店销售了侵犯彰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隔热膜,一审据此判决车翼族汽车美容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车翼族汽车美容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闽侯县南屿镇车翼族汽车美容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袁春怡 书 记 员 陈 楚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