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产业园天瑞路********。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易步机器人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南路**松湖华科产业孵化园****div> 法定代表人:吴细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常州科教城创研港**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易步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步公司)、原审被告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常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恩博天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分案审理,并将针对纳恩博天津公司的诉移送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事实和理由:易步公司将纳恩博天津公司与纳恩博常州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事实上,纳恩博天津公司与纳恩博常州公司既不存在共同的被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故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当合并审理,即使原审法院对于纳恩博常州公司具有管辖权,也不能由此获得对纳恩博天津公司的管辖权。
纳恩博天津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且纳恩博天津公司并未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实施任何被诉侵权行为,故针对纳恩博天津公司的诉应移送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易步公司未作答辩。
纳恩博常州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易步公司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纳恩博常州公司制造,而纳恩博常州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至于纳恩博天津公司与纳恩博常州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案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等,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所应解决的问题,不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处理。
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纳恩博天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 王 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1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3日 涉案专利 “弹性复位机构及使用该弹性复位机构的转向机构”发明专利(ZL201010612690.8)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管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易步机器人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
法律问题 涉及侵害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