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28知民初11号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大街**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46724996Q。
法定代表人:黄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章亮,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令哈鸿记煌,经营场所:青海省德令哈市景华湾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2MA7544E65G。
经营者:柴永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董志伟,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记煌公司)与被告德令哈鸿记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及章亮、被告德令哈鸿记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及董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记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942212号“黄记煌”、第7942227号“黄记煌三汁焖锅”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销毁带有“一品黄记煌”、“黄记煌”、“黄记煌三汁焖锅”字样的门店招牌、室内装饰以及餐具、餐巾纸盒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暂计5324元,其中:取证购物费124元、公证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黄记煌公司是从事饮食研究、餐饮连锁加盟及餐饮连锁管理的平台公司,独创了三汁焖锅操作模式,其品牌“黄记煌三汁焖锅”自2004年推向市场以来发展迅速,目前经营门店已达600多家,覆盖了全国包括西藏在内的各个省、自治区的200多个城市,并已成功进军海外市场。
经过多年的发展,黄记煌公司在技术研发、品牌树立等各个方面均取得了瞩目的成绩,得到消费者及社会各界的认可,也奠定了在行业内的地位及影响力,获得了中华名火锅、中国火锅领军品牌、中国火锅十大品牌、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等一系列奖项和荣誉。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一品黄记煌”“黄记煌”及“黄记煌三汁焖锅”系列商标。
其中第7942212号“黄记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厅;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饭店;
会议室出租;
酒吧;
咖啡馆;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第7942227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厅;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饭店;
会议室出租;
酒吧;
咖啡馆;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第13635275号“一品黄记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厅;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会议室出租;酒吧服务;咖啡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餐厅店面招牌、宣传广告、海报、餐巾纸盒、杯子、碗、碟子、菜单等各处,大量使用与原告“一品黄记煌”“黄记煌”和“黄记煌三汁焖锅”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认为被告经营的餐厅是由原告经营或与原告存在授权、加盟等特定关系,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商誉产生了不良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德令哈鸿记煌辩称:1.答辩人使用的“鸿记煌”商标与被答辩人诉请的“黄记煌”商标并非近似商标,不足以导致公众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按一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按以上标准来看“鸿记煌”与“黄记煌”不能构成近似商标:1.无论是答辩人或是答辩人面对的消费者群体均未对二者之间产生过混淆。
首先,答辩人作为加盟商系在充分考察了包括“鸿记煌”、“黄记煌”在内的三汁焖锅项目的基础上决定加盟“鸿记煌”项目,从未对两者之间有过任何混淆。
答辩人于2015年决定从事餐饮行业,在本地进行餐饮市场考察时,发现“鸿记煌”餐饮门店经营异常火爆,本地包括“黄记煌”在内的其他焖锅类餐饮项目经营惨淡,当地的一家“黄记煌”三汁焖锅更是中途倒闭,正式经过上述充分对比后,答辩人确认加盟“鸿记煌”项目。
其次,答辩人在经营“鸿记煌”项目过程中,从未使用“黄记煌”进行宣传,而到店消费者亦未对“鸿记煌”和“黄记煌”产生过错误认识。
答辩人经营德令哈鸿记煌餐饮过程中,始终以“鸿记煌”品牌的名义进行宣传和运营,从未有过任何借“黄记煌”商标进行招揽客户行为,其到本店消费的顾客亦从未就“鸿记煌”与“黄记煌”之间有过任何混淆性认识。
经答辩人及特许人多年经营,消费者对“鸿记煌”这一品牌已产生充分信任基础并在当地形成了一定影响力,而“黄记煌”商标知名度无法与“鸿记煌”相比。
从这一角度考虑,“鸿记煌”商标也无法从侵犯“黄记煌”商标权中获取任何利益。
2.“鸿记煌”与“黄记煌”商标有显著区别,二者店面装修风格更是迥异。
“鸿记煌”与“黄记煌”商标文字不同、读音不同、字体不同,在店面装潢使用中更是与“黄记煌”采用不同的风格,二者之间有着显著区别并不构成近似。
二、答辩人系在取得“鸿记煌”相关特许经营资源的基础上,合法使用“鸿记煌”商标。
2016年2月18日,答辩人经充分的市场考察,与秦皇岛君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书》,并依约缴纳了加盟费用。
据此,答辩人在特许人的授权下在店内使用“鸿记煌”商标,经营三汁焖锅项目。
答辩人正式签约“鸿记煌”餐饮加盟前,亲自到该项目特许人--河北君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处进行了直营店的考察,发现“鸿记煌”项目已有特许人的直营店,直营店运营状况良好。
且经核实,特许人针对该餐饮项目已具备独立的研发体系及加盟体系。
更重要的是,特许人君唯公司向答辩人出示了“鸿记煌”的商标证书,包括“鸿记煌”第14236894号商标证书,“鸿记煌”第15502708号商标证书,以及“鸿记煌”第20067426号商标证书等,在确认该项目具有成熟的运营体系及商标局版发的商标权利证书后,答辩人才形成了加盟该项目的最终意向。
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
故答辩人作为“鸿记煌”餐饮项目的特许加盟商,系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合法合规经营,即使“鸿记煌”侵犯“黄记煌”商标权,根据《商标法》64条规定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794221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黄记煌公司注册的“黄记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为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第794222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公司注册的“黄记煌三汁焖锅”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为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第1362986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公司2016年9月14日注册的“黄记煌三汁焖锅”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样,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第1362988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公司2016年9月7日注册的“黄记煌三汁焖锅”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核定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样,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被告德令哈鸿记煌店在其经营餐厅店面招牌、宣传广告、海报、焖锅锅盖、餐巾纸盒、碗、碟子、菜单等处使用“鸿记煌三汁焖锅”的标识。
黄记煌公司为“维权”产生129元调查取证费、200元公证费。
第1423689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秦皇岛君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注册“鸿记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商业研究、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
第1550270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秦皇岛君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注册“鸿记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住所代理(宾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咖啡馆,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于2020年6月1日出具《公证书》内容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搜索案涉“鸿记煌”商标时,其申请人为秦皇岛君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德令哈鸿记煌经营者柴永珍与秦皇岛君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2月18日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柴永珍投资餐饮项目“鸿记煌”,包括营建开店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
同日,柴永珍交纳加盟费80000元。
该餐饮项目一直正常营业至开庭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京行终148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鸿记煌”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等,原审判决有关“鸿记煌”商标和“黄记煌”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的论述与本案无关,属于认定有误。
但鉴于原审判决认定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原审判决错误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维持。
庭审中,双方认可德令哈本地仅有被告一家“鸿记煌”三汁焖锅门店,无“黄记煌”三汁焖锅门店。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德令哈鸿记煌是否侵害黄记煌公司商标权及是否赔偿损失的问题。
首先,从品牌在门店使用情况对比来看,本案被告的门头、食品器皿、菜单、装修及服饰均与“黄记煌”商标在别处门店的使用情况存在区别,且德令哈市也仅有一家“鸿记煌”门店而无“黄记煌”门店,本地消费者消费时不会将被告使用的“鸿记煌”理解为原告所注册的“黄记煌”商标,原告所述二者不易辨识的内容不符合本地实际情况;
其次,被告经营者柴永珍与秦皇岛君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秦皇岛君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鸿记煌”商标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在柴永珍加盟“鸿记煌”之前,该商标已被秦皇岛君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且仍在有效期内,作为普通群众,其加盟“鸿记煌”时并不知晓该商标是否侵害“黄记煌”商标,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1481号行政判决对“鸿记煌”商标在45类核定项目的使用并未作出无效认定,而柴永珍加盟“鸿记煌”业已支付合理对价对“鸿记煌”三汁焖锅经营;
最后,在相关搜索引擎搜索“三汁焖锅”时,显示有“黄记煌三汁焖锅”与“鸿记煌三汁焖锅”的内容,二者烹饪流程也存在一定区别,“三汁焖锅”仅系美食加工方法,并不特属于原告,被告销售“三汁焖锅”并不属于侵权行为。
据此,原告黄记煌公司认为被告德令哈鸿记煌侵害其商标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