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92民初22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御珍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盛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169796120N。
法定代表人:葛少杰,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兰,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烟台御珍坊酒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被告:龙口市芦头镇王**商店,住所地龙口市芦头镇芦头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1MA3K9L3D2C。
经营者:王学英。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称绵竹公司)诉被告烟台御珍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御珍坊公司)、被告龙口市芦头镇王**商店(以下称王**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少杰、史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口市芦头镇王**商店经本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烟台御珍坊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计开支共计20万元,判令被告龙口市芦头镇王**商店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四川省绵竹酒厂于1979年10月31日注册了第112495号“绵竹及图”商标,原告于2004年4月14日受让该商标。
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注册了第8214376号“绵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蒸馏酒精饮料”等。
第112495号“绵竹及图”商标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业价值及品牌影响力与日俱增,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烟台御珍坊酒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绵竹粮液”白酒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第112495号“绵竹及图”、第8214376号“绵竹”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被告龙口市芦头镇王**商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商品,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御珍坊酒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们使用的商标是“会客春”,我们标注了商标注册标志,表明是我们的注册商标,绵竹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的;
第二,我们酒的原浆产自四川绵竹,而且我们的产品上写明了“四川绵竹原酒配制”,我们的目的不是当商标使用,是表明原酒产地是四川绵竹;
第三,绵竹是县级以上行政地名,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有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不能误导消费者不判定两个商标是近似的;
第四,现在工厂已经停产了,在工商报停了。
被告龙口市芦头镇王**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确认无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四川省绵竹县酒厂于1979年10月31日取得第112495号“绵竹牌”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6类酒。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经核准,该商标于2004年4月14日转让给原告绵竹公司。
原告绵竹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核准取得第8214376号“绵竹”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
2019年8月27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对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某超市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8日,该处委派公证员冉某、侯某随同刘冰来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的“五彩逸家王**超市”,刘冰购买白酒一桶,支付人民币18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员冉某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该超市的外部环境、购买的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并用手机定位软件对上述商场的位置定位并手机截图。
刘冰、冉某、侯某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带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103办证大厅,冉某对上述购买的上述商品外观进行拍照,冉某、侯某将商品封存后交由刘冰保管。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封存过程出具了(2020)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019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封存袋内存有“绵竹粮液”白酒一桶,该白酒瓶身贴有一张瓶贴,瓶贴上方中间印有“会客春”字样,瓶贴中间部位印有“绵竹粮液”四个大字,“绵竹粮液”下方标注生产许可证号SC11537068200071,产地山东省烟台市,生产商烟台御珍坊酒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莱阳市昌盛路1号,瓶贴底部印有四川绵竹原酒配制字样。
其中,“绵竹粮液”四个大字字形、字体与其他字体明显不同,进行了加大加粗处理。
原告绵竹公司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7]第71号关于认定“绵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其在中国商标网打印的商标局2007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130件驰名商标名单证明涉案绵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绵竹公司还提交四川省绵竹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竹证字第314-8号公证书证明其申请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符合《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颁发原产地标记注册证,该证书载明注册范围为剑南春系列白酒[剑南春(剑南春牌)、绵竹大曲(绵竹牌)]。
被告御珍坊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5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的生产销售;
普通货运;
批发零售食用酒精、日用品、建材、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工艺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王**商店系成立于2001年10月2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调味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绵竹公司依法取得第112495号“绵竹牌”、第8214376号“绵竹”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对涉案商标“绵竹牌”、“绵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御珍坊公司主张其使用的商标为“会客春”,绵竹不作为商标使用,仅用来表明原酒产地,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且绵竹是县级以上行政地名,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名不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经当庭比对,被告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绵竹粮液”标识与原告绵竹公司的第112495号“绵竹牌”、第8214376号“绵竹”注册商标相似,且“绵竹粮液”四个大字字形、字体与其他字体明显不同,进行了加大加粗处理,突出使用,已超出正常使用的范围,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绵竹公司生产的产品,或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御珍坊公司在其白酒上显著使用“绵竹粮液”,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绵竹公司第112495号、第8214376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绵竹公司第112495号、第821437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故对被告御珍坊公司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御珍坊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绵竹公司第112495号、第8214376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且容易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绵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绵竹公司要求被告在《齐鲁晚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绵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信誉造成的实际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御珍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王**商店在3000元范围内与被告御珍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御珍坊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龙口市芦头镇王**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御珍坊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被告龙口市芦头镇王**商店在3000元赔偿额范围内与被告烟台御珍坊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由被告烟台御珍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