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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安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9467号
案件名称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安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安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467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联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安君,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陈安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爱携公司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安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安君: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承担爱携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3.承担爱携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088元,其中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购买侵权商品产生的费用88元。

事实和理由:爱携公司系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祥田公司自创立“达芙妮/DAPHNE”品牌之日起,就开始在鞋类产品上大量使用该商标,经过多年经营、推广和宣传,已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祥田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将一系列商标授权爱携公司使用,其中包括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并授权爱携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等行为提起诉讼。

爱携公司发现陈安君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运营的“安君小鞋铺”店铺中销售侵权女鞋。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爱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安君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9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祥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

2018年9月30日,祥田公司和爱携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其中载明:祥田公司授权爱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祥田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包括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

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

爱携公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电子商务销售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天猫、淘宝、京东、拼多多、唯品会、小红书等平台)使用附件商标开设“达芙妮/DAPHNE”官方旗舰店销售“达芙妮/DAPHNE”品牌商品等,附件中的商标包含了涉案商标。

陈安君入驻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名为“安君小鞋铺”的店铺。

2019年4月19日,爱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付88元从上述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全皮天使达芙妮亚新款平底小白鞋休闲韩版百搭学生板鞋跑步鞋女”的女鞋(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已拼2,356件”,单独购买价格为89元,发起拼单价格为88元。

该款女鞋的鞋盒、鞋垫、吊牌上标注有DAPHNE标识。

因包装标签、鞋内印刷内容等与祥田公司授权生产的女鞋不符,故爱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非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5月26日下架,于2020年1月12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中含有“达芙妮”字样的商品销售数量为2,134件,销售金额178,740元。

爱携公司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爱携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独立维权权利,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及维权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爱携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5月26日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鞋盒、鞋垫、吊牌上标注的“DAPHNE”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上述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陈安君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已被寻梦公司禁售且已下架,涉案店铺已关闭,故爱携公司所提“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爱携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陈安君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陈安君的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爱携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公证购买费均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陈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7,000元;

二、被告陈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08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2元,由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被告陈安君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俞海苓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法官助理 齐赛赛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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