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刑初133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景善,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X,汉族,高中文化,系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鑫富酒庄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文聪,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林,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嘉欣,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9〕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景善、李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粤2071刑初13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景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粤20刑终24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林租用中山市坦洲镇金山城8幢1门103房作为制作假酒窝点,并从非法渠道购来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标签、酒瓶、酒盖的材料,以勾兑方式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洋酒,并将上述假洋酒销售给被告人朱景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6190元。
被告人朱景善从被告人李林及刁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购得假冒洋酒及红酒后,在其经营的鑫富酒庄进行销售。
2018年9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制假窝点抓获被告人李林,并查获用于制作假洋酒的原料白兰地及封口机、假冒商标等物一批。
同日,公安人员在上述酒庄抓获被告人朱景善,并查获假冒奔富红酒、轩尼诗及马爹利洋酒一批(经鉴定,上述假酒共计人民币381481元)等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景善、李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林庭审中表示认罪,辩解金额只有30多万元。
被告人李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李林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1.有尾数的部分不应重复计算,对账单中白酒的金额应予扣除;
2.指控的犯罪数额并非全部是假酒,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3.李林归案后到庭审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4.李林属于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朱景善辩称,其只是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进行销售,大部分是成品,不需要其处理,购买的假酒大概只有30万元左右。
被告人朱景善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朱景善向李林购买假洋酒并向他人销售无异议,但交易账单中真酒金额是13万多元,假酒31万多元;
朱景善只是对部分假洋酒提出要求,该部分金额是17000多元;
标签是供应商提供的,朱景善没有粘贴,没对奔富的商标进行假冒。
2.李林制作假洋酒的犯意不是由朱景善引起,朱景善只是对李林制作的假酒进行选择购买。
即使认定朱景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也仅限于其提出过要求的假洋酒。
3.朱景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仅为10万多元,不构成犯罪;
如认定朱景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也应根据实际提出要求的金额64476元认定。
4.应认定朱景善有坦白情节、是从犯;
朱景善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
经审理查明:第17438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6日。
第24487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含酒精饮料、尤其是白兰地酒和法国产白兰地酒(截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第390923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法国轩尼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甘邑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白兰地、酒(利口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酒(饮料)、促进消化的酒(利口酒或烈酒)(截止)”,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第8906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法国轩尼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
第83764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截止)”,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0日。
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林租用中山市坦洲镇金山城8幢1门103房作为制作假酒窝点,后从非法渠道购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标签、酒瓶、瓶塞、酒瓶盖、低档酒、二维码等配件后,按照被告人朱景善要求的勾兑方式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品牌的洋酒,并将上述假洋酒销售给被告人朱景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
被告人朱景善从被告人李林及“刁运新”(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分别购得假冒洋酒及红酒后,在其经营的鑫富酒庄进行销售。
2018年9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制假窝点抓获被告人李林,并查获用于制作假洋酒的白兰地原浆及封口机、印有假冒商标“Hennessy”、“MARTELL”字样的标签纸和瓶盖等物一批。
同日,公安人员在上述酒庄抓获被告人朱景善,并查获假冒奔富(“Penfolds”译音)红酒、轩尼诗及马爹利洋酒一批(经统计,上述假酒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及印有“Penfolds”红色字样的标签粘贴纸一批、中文背标机等物。
经将上述查获的假冒洋酒和红酒上使用的标识和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商标注册所有人的商品,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9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坦洲镇金山城8幢之一103房将被告人李林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各类洋酒、洋酒瓶及小汽车等;
同日,公安人员在珠海市香洲区*********鑫富酒庄将被告人朱景善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各类洋酒、红酒约3000支及小面包车等。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景善处扣押粤C*****小汽车一辆及钥匙1把、银行卡4张、手机1台、手提电脑一台、轩尼诗XO字样洋酒11瓶(1000毫升规格8瓶、700毫升规格3瓶)、轩尼诗VSOP字样洋酒11瓶(1000毫升规格7瓶、700毫升规格4瓶)、马爹利名仕字样洋酒13瓶(700毫升)、马爹利名仕字样洋酒4瓶(1000毫升)、马爹利名仕字样洋酒1瓶(1.5升)、马爹利拱桥字样洋酒1瓶(700毫升)、马爹利蓝带洋酒24瓶(均为1000毫升规格);
奔富389字样红酒262瓶、奔富407字样红酒158瓶、奔富8字样红酒78瓶、奔富707字样红酒36瓶、奔富2字样红酒60瓶、印有“Penfolds”字样的标签一批及其他品牌洋酒、红酒、中文背标机等物。
从被告人李林扣押粤C*****小汽车一辆、银行卡2张、手机1台、阿尔格白兰地空罐9罐(10斤装)、阿尔格白兰地原浆2罐、洛奇威士忌1袋及茅台酒瓶盖、印有茅台字样的防伪识别器、茅台酒标签、轩尼诗外盖、轩尼诗外盖包装封口字条、芝华士封口机、马爹利、轩尼诗名仕等洋酒空瓶、包装纸、包装盒及标签等物一批。
3.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证明“MARTELL”、“马爹利”均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MARTELL”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马爹利”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6日。
“轩尼诗”、“Hennessy”均为法国轩尼诗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11月27日、2026年10月27日。
“Penfolds”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0日。
经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调取上述注册商标的档案查证,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明确且均在合法有效期内。
4.授权书,证明洋酒协(广州)咨询有限公司被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范围内代表Martell&Co办理识别和没收假冒伪劣商品等;
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委托有权对侵犯注册商标“轩尼诗”、“Hennessy”等商标的不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投诉或检举,代表授权公司鉴别真伪、出具产品鉴定证书等;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授权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对涉嫌侵犯该公司的商品进行鉴定等,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将该代理事项转授权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5.产品鉴定证明书,证明从被告人朱景善处缴获的蓝带马爹利1L、名仕马爹利1.5L洋酒、轩尼诗/HennessyXO(700ml、1000ml)、轩尼诗/HennessyVsop(700ml、1000ml)、PenfoldsBIN2、BIN8、BIN389、BIN407、BIN707分别经洋酒协(广州)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轩尼诗HennessyVSOP”e1,00L洋酒每瓶价值人民币654元、“轩尼诗HennessyVSOP”e70cL洋酒每瓶价值人民币464元、“轩尼诗HennessyXO”e70cL洋酒每瓶价值人民币1569元、“轩尼诗HennessyXO”e1,00L洋酒每瓶价值人民币2215元、“蓝带马爹利(MartellCordonBleu)”1L洋酒每瓶价值人民币1735元、“名仕马爹利(MartellNoblige)”700ML洋酒每瓶价值人民币528元、“名仕马爹利(MartellNoblige)”1.5L洋酒每瓶价值人民币1134元、“PenfoldsBIN8”红酒每瓶价值人民币238元、“PenfoldsBIN2”红酒每瓶价值人民币218元、“PenfoldsBIN389”红酒每瓶价值人民币615元、“PenfoldsBIN407”红酒每瓶价值人民币680元,“PenfoldsBIN707(AN471)”、“PenfoldsBIN707(AK259)”未能鉴定价格。
7.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分别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金山城8幢之一103房和珠海市香洲区*********鑫富酒庄。
8.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朱景善的银行账户与被告人李林的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
9.酒类交易账单截图及微信资料、聊天、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朱景善向被告人李林购买的假洋酒合计金额达42万余元,其中两人微信聊天内容中显示:“三斤拱桥拿港版名仕做”、“金牌做拱桥XO斤四”、“真头,名仕做”、“用VS做高仿头就可以”、“做港版6瓶、公司货6瓶”、“尽量漂亮”等朱景善提出的制作假酒的要求;
被告人朱景善与证人邓成艳的微信聊天有谈到假酒销售、销售价格及交易记录。
相关证据均经被告人朱景善、李林及证人邓成艳指认。
10.证人邓成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7年10月份开始帮朱景善(经辨认为被告人朱景善)经营的鑫富酒庄转卖酒水。
其有客户订单后,就会把需要的酒类和数量告诉朱景善,然后朱景善就会用微信报价给其,报价合适,他就会把货送到其居住的地方,其再去送货给客户。
其收钱后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把钱给回他,微信号是绑定其135*****778的电话号码。
朱景善有告诉其卖给其的酒是高仿或者是水货。
有一次客户问其卖给他的酒是否有问题,其就问朱景善酒是不是有问题,他说除了一些大酒行,外面买到的都是这些高仿的酒,其才知道朱景善卖的是假酒。
11.证人叶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向朱景善(经辨认为被告人朱景善)购买红酒,购买的大多数是杂牌红酒,奔富牌红酒大概拿过十多箱,6瓶一箱规格,有奔富128、奔富407,从朱景善处购买的红酒每支大概会比外面便宜30-40元左右,其向朱景善购买过的红酒价值大概有八到十万。
其跟朱景善的交易有时给现金,交易金额较大就会银行转账。
其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有三次,第一次是在2018年8月18日,转了30588元,第二次是2018年8月22日,转了26580元,第三次是在2018年8月31日,转了12000元。
12.证人吕春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9月初,由于其浙江商会需要用一些红酒招待客户,然后叶总联系购买了酒水。
第二天下午,一名自称是叶总叫他送酒过来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朱景善)就送了一些红酒到其举行活动的地方,酒水的钱是叶总跟对方对接的。
13.被告人李林的供述,证明其从2017年10月份开始在其居住的中山市坦洲镇金山城小区********里做假酒,其所做过的假酒有威士忌、黑牌、轩尼诗、名仕、芝华士等品牌。
其一般是用白兰地酒兑勾一点真正的名仕、轩尼诗、威士忌洋酒,而黑牌和芝华士一般是直接用比较便宜的白兰地来冒充的。
朱景善(经辨认为被告人朱景善)知道其会制作假洋酒就开始叫其帮他制作,其从2018年2月份开始卖假洋酒给朱景善,朱景善要求其供应给他的假洋酒相似度要高一些,要求每瓶假洋酒都要勾兑一定量的真洋酒,或者用低级别的洋酒去冒充高级别的洋酒,所以其卖给他的假洋酒的价钱也高一些。
他一般都是找其拿假轩尼诗和假马爹利蓝带,其他品牌很少。
一般轩尼诗是用原浆白兰地直接灌装,但马爹利蓝带是按照朱景善的要求,用马爹利名仕灌装进马爹利蓝带的酒瓶以次充好。
其二人一般是在微信沟通,接到他的订单后,其会用纸张写好种类价钱以及总价让他确认,确认后其就写一张价目表拍照给他,他确认后其就开始制作,制作好后其就送货过去给他,一般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有时也会转银行卡。
其二人一个月的交易额大概是五、六万左右。
其卖给朱景善的酒价钱比市场价低的都是其制作的假酒。
其也有从朱景善的酒行拿一些假冒的奔富红酒转卖给他人。
朱景善的电话号码为158*****458,微信号为jingshan277743580,微信名为“红酒之旅”。
14.被告人朱景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底开始经营鑫富酒庄,2018年开始销售高仿假酒。
其所销售的奔富红酒及洋酒轩尼诗VSOP、马爹利蓝带均是假货。
奔富红酒是通过一名叫“刁运新”的人购买所得,奔富红酒是用低级数一点的奔富充当高级数一点的奔富,但也是奔富酒。
高仿的奔富红酒其进货回来就已经是成品了,但中文标签是供货商提供给其,由其自己贴上去的。
高仿的洋酒是向李林(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林)购得,其每月向李林拿八至十万的洋酒,总共向他拿了30多万的酒。
其通常会在拿货的前一天用微信和李林沟通需要洋酒的种类及数量,同时注明要行货还是要高仿,要高仿的有时其还会注明用什么做,然后就把单据拍给他。
二人互相确认后,其就转钱给李林,转了钱后他就用车送货到其经营的酒庄。
其有向李林及江门的一个姓叶的老板销售过高仿的奔富红酒。
其被查获的酒类数量约3000多支以及手机、银行卡、手提电脑、中文背标机。
其是通过微信朋友圈向朋友销售假酒,假冒红酒一个月可以出售10箱左右,每箱6支。
假洋酒一个月可以出售3-4箱,每箱规格是12支。
一个月大概获利3000元左右。
邓成艳(经辨认为证人邓成艳)是帮其销售酒的,其以批发价给她,然后她再转手出去赚钱,但没有月薪。
15.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查获涉案侵权酒类的照片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被告人朱景善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朱景善明知李林可制作假冒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洋酒,并向李林下单制作假冒轩尼诗、马爹利洋酒时提出具体勾兑方法,包括向李林提出“三斤拱桥拿港版名仕做”、“金牌做拱桥XO斤四”、“真头,名仕做”、“用VS做高仿头就可以”、“做港版6瓶、公司货6瓶”;
李林供认朱景善有要求其供应的假洋酒相似度要高一些,每瓶假洋酒都要勾兑一定量的真洋酒,或者用低级别的洋酒去冒充高级别的洋酒;
朱景善也供认其向李林预定的高仿酒有时会注明用什么做,而其销售的假冒奔富红酒的标签纸是供货商提供,其回来自己贴的;
扣押清单反映公安机关在朱景善处查获假冒的洋酒、奔富红酒以及印有“Penfolds”红色字样的标签纸一批;
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机构鉴定辨别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并未获得所有权人许可使用涉案商标。
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朱景善明知李林具有制作假冒轩尼诗、马爹利的白兰地原浆、低档洋酒、标签纸、酒瓶盖等物,就其拟向客户销售的假冒洋酒的品质通过微信向李林提出明确具体的勾兑要求,继而将李林按要求勾兑出的假冒洋酒进行销售,故朱景善有比较明确的生产制造假冒轩尼诗、马爹利品牌洋酒的共同犯罪故意,应认定朱景善与李林共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同时,朱景善与李林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此外,朱景善在假冒奔富红酒上粘贴假冒“Penfolds”注册商标的标签纸并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侦查阶段的供述、扣押在案的印有“Penfolds”红色字样的标签纸证实,且有证人邓成艳与朱景善微信聊天内容“客户说奔富是假的,我现在如何回复”、“能承认酒是假的吗”、“他们说有个同行是看标,然后说酒是假的”、“转话题”、“奔富吗”、“没货肯定不认了”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因此,朱景善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上,被告人朱景善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朱景善、李林共同假冒涉案洋酒注册商标的交易金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根据朱景善与李林指认的涉案交易账单反映,存在“尾数1220元”、“正轩V”、“芝华士”、茅台白酒的对账数量和金额,因公诉机关未对涉案茅台白酒、芝华士部分作出指控,且相关茅台、芝华士无法核实是否假冒,故账单记载的“茅台”、“芝华士”部分交易金额应予剔除;
考虑对账习惯以及两被告人供述存在真酒交易,对涉案账单中记载“尾数1220元”、“正轩V”部分交易金额也予剔除。
结合在案证据,经统计核算,本院认定朱景善与李林共同假冒涉案洋酒注册商标的交易金额为人民币424670元。
因此,李林的辩护人提出的交易账单有“尾数”部分不应重复计算、存在部分真酒交易的意见确有理据,本院予以采纳;
朱景善的辩护人提出朱景善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额仅为17256元,最多不超过64476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从被告人朱景善处被缴获的假冒洋酒及奔富红酒的金额认定问题。
经查,结合被告人朱景善、李林的供述,证人邓成艳的证言、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截图、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对朱景善已销售的同类型酒类的实际销售价格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定朱景善销售的假冒洋酒、奔富红酒的品种和价格如下:“轩尼诗VSOP”(1L)每瓶人民币300元、“轩尼诗VSOP”(700ML)每瓶人民币240元、“轩尼诗XO”(700ML)每瓶人民币470元、“轩尼诗XO”(1L)每瓶人民币640元、“蓝带马爹利”(1L)每瓶人民币850元、“马爹利名仕”(700ML)每瓶人民币270元、“马爹利名仕”(1L)每瓶人民币430元、“马爹利名仕”(1.5L)洋酒每瓶人民币1134元(因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按市场中间价格认定)、“PenfoldsBIN8”红酒每瓶人民币90元、“PenfoldsBIN2”红酒每瓶人民币90元、“PenfoldsBIN389”红酒每瓶人民币208元、“PenfoldsBIN407”红酒每瓶人民币220元。
按照上述价格统计,公安机关从朱景善经营场所查获的假冒“马爹利”、“轩尼诗”洋酒的价值应为37004元,假冒“Penfolds”红酒的价值为101676元。
四、关于朱景善、李林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结合前述分析,本案朱景善与李林共同实施假冒“马爹利”、“轩尼诗”注册商标犯罪,非法经营数额应以涉案对账单反映的已销售的侵权产品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其价值,即前述经本院统计核算的人民币424670元;
此外,朱景善还实施了假冒“Penfolds”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则以公安机关从朱景善经营场所缴获的假冒奔富红酒的价值(按上述认定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予以认定,即为人民币101676元,综上,朱景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526346元,鉴于从朱景善经营场所查获的假冒“马爹利”、“轩尼诗”、“Penfolds”注册商标的酒类尚未销售,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
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朱景善、李林是否初犯的问题。
经查,至案发时,李林、朱景善的犯罪行为已持续一定时间,对外销售的假冒洋酒、红酒数量也已不少,故均不能认定为初犯,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朱景善的辩护人所提朱景善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朱景善当庭仅承认其有销售假冒洋酒、红酒的行为,并未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
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七、李林的辩护人提出李林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景善、李林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林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景善、李林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指控被告人朱景善、李林的具体犯罪数额及在被告人朱景善处查获的涉案侵权酒类价值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
被告人李林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景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的涉“马爹利”、“轩尼诗”、“Penfolds”商标的侵权产品、酒瓶、包装盒、瓶盖、标签纸一批及作案工具手机2台均予以没收;
笔记本3本存档备查。
(由扣押物品的江门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