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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梓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3636号
案件名称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梓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黄梓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3636号 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AHNSAEHO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梓清,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茉莉公司)与被告黄梓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茉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梓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茉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梓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向爱茉莉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12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合计126,000元;

2.判令寻梦公司立即断开黄梓清涉案店铺侵权商品的链接。

庭审中,爱茉莉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并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另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调查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和律师费6,000元,但仅主张6,000元。

事实与理由:第XXXXXXX号“innisfree”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为韩国企业悦诗风吟株式会社(INNISFREECORPORATION)(以下简称悦诗风吟会社),爱茉莉公司经该公司授权,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涉案商标在化妆品领域驰名中外,权利人及被许可人为树立品牌形象投入大量的研发和宣传费用,使得该品牌享誉世界,为广大消费者所青睐。

2019年,爱茉莉公司发现黄梓清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为“小优美妆护肤”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眉笔,构成商标侵权。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爱茉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黄梓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悦诗风吟会社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眼影膏、眼线笔、染睫毛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止。

2019年1月1日,悦诗风吟会社和爱茉莉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爱茉莉公司在中国境内免费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7年4月6日,并授权爱茉莉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对任何侵犯许可人知识产权等权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并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者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和律师。

2019年6月25日,爱茉莉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5356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韩国悦诗/凤吟眉笔自动眉刷一字眉粉染眉膏防水防汗持久不脱色”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单独购买价23.90元、发起拼单价11元,爱茉莉公司以22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2件。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眉笔一支,眉笔一端为笔头,另一端为毛刷,笔杆上印有涉案商标。

经与爱茉莉公司提交的正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毛刷长度明显短于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笔帽的压扣处为环状,正品的压扣处为点状。

爱茉莉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黄梓清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ID于2019年9月9日被禁售。

该商品ID项下销售共计17,017件,销售金额184,990.50元。

为证明律师费支出,爱茉莉公司提交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抬头为爱茉莉公司,金额为8,000元,备注为(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5356号。

另查明,在(2019)闽01民初813号悦诗风吟会社与福鼎市悦诗风吟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经过持续使用和广告宣传,尤其是在化妆品行业,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足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爱茉莉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权人,经涉案商标注册人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涉案侵权行为在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毛刷长度、压扣形状等信息,在黄梓清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爱茉莉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眉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眼影膏、眼线笔、染睫毛油”为类似商品;

眉笔笔杆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黄梓清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爱茉莉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爱茉莉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黄梓清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被禁售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爱茉莉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均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开支,其中公证费有相应票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律师费,虽然有相应票据,但是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后予以支持;

对于调查费,本院考虑其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支出等酌情予以支持。

黄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65,000元;

二、驳回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3元,黄梓清负担2,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任培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曙元 书 记 员 胡曙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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