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37号楼3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毛炜,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中国医药城口泰路东侧、新阳路北侧(G26幢)东侧部分。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晖,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97号2幢12号。
法定代表人:毛芙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甜,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柳汀大药房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352号。
法定代表人:陈章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群,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晨伟,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童保食品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3333号下沉式广场配套用房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方骏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德公司)、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赛公司)、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容轩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柳汀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汀大药房)、杭州童保食品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分别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仁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郭锦春,上诉人莱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勇、方春晖,上诉人欣容轩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被上诉人柳汀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恒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仁恒德公司一审中针对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柳汀大药房的诉讼请求,改判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承担上诉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赔偿仁恒德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低。
1.被诉侵权产品由莱赛公司制造、销售,产量大、生产时间长,作为源头厂家应当承担较高的赔偿金额。
2.欣容轩贸易公司系莱赛公司的浙江区域代理,销量大,非法获利极高。
3.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具有非常明显的主观恶意,严重侵害了仁恒德公司的合法权利。
其一,在仁恒德公司已向莱赛公司客户医院发函告知莱赛公司的耳廓矫形器涉嫌侵权的情况下,莱赛公司拒不停止侵权,持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其二,欣容轩贸易公司曾为仁恒德公司的浙江区域代理,清楚的知晓专利号为ZL200880108740.X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但为了获取更高的代理利润,其转而代理侵权产品。
其三,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欣容轩贸易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恶意成立杭州汇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百公司),组织了账面上的汇百公司从莱赛公司处进货,销售给案外人江苏华东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再由华东公司销售给欣容轩贸易公司,最后由欣容轩贸易公司在浙江省内销售的逃避责任路径。
(二)柳汀大药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柳汀大药房仅提供了一张案外人出具的未加盖公章的《销货清单》,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过程,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作为合法来源抗辩,销售商应秉承最大善意原则,主动向法院提交销售合同,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帮助法院查清侵权人的侵权情况,才能主张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只需出具一张案外人提供的销货清单就可免除所有责任。
(三)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即使合法来源抗辩也应承担仁恒德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一定合理费用。
(四)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也应参考获利情况。
因原审法院未能认定案外人汇百公司和欣容轩贸易公司系同一公司或同一控制人公司,汇百公司的进货价格即为欣容轩贸易公司的进货价格,在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具体获利金额但足以说明已经超出法定赔偿额100万元最高额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更高的赔偿金额,而不应将法定赔偿最高额作为赔偿金额的限制和约束,否则客观上将会造成权利人的损失无法弥补,恶意侵权人的责任无法追究,专利权保护不足等与立法目的相悖的情形。
莱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仁恒德公司对莱赛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仁恒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开口(103)”这一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综合理解,开口是指四周封闭的口子,故涉案专利特别限定该开口“尺寸做成适合让所述耳朵(1)通过所述开口(103)”。
被诉侵权产品只有缺口,即物体上缺掉一块而形成的空隙,四周是不封闭的,同时也不需要保证该缺口必须适合耳朵通过,故没有开口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是可拉伸的,即使缺口尺寸较小,也可通过拉伸的方式挂在耳朵上,克服了涉案专利中开口较小耳朵就不能通过这一不利后果,故二者既不相同或者等同也不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有“第一夹片(31)”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基部上的突起起定位作用,没有夹的功能。
所谓“夹”,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的解释,是指从两个相对的方面加压力,使物体固定不动。
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夹片”的功能为“适于保持所述耳朵(1)在所述对耳轮(14)和所述三角窝(16)的上翼(17)的区域内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中基部的突起不存在对应的上部可“夹”的技术特征,更加无法保持涉案专利中描述的“对耳轮(14)和所述三角窝(16)的上翼(17)的区域的解剖学形状”,故二者既不相同或者等同也不相似。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放置在“外耳(13)内以保持所述外耳(13)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的“外耳夹片(71)”。
仁恒德公司所指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该部件是放置在耳甲腔内的,与涉案专利附图中标识的外耳(13)的位置不同,故未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对此做出超过说明书附图的解释,不当扩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垫子”这一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垫子”具有提供稳定压力的功能,说明书中也多处有“将垫子放置在耳朵和顶部之间”等的表述。
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思维,从简单的逻辑推理上即可判断该“垫子”系独立、可分离的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没有类似的部件。
原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下半部分直接认定为“垫子”与事实不符。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
原审法院在裁量时未考虑仁恒德公司取得该专利的成本。
仁恒德公司系在涉案专利申请10年后无偿取得,说明涉案专利的技术价值较低,且仁恒德公司并不需要就使用涉案专利支出任何研发成本或者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分享收益。
莱赛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权人的授权实施,且被诉侵权产品取得了全部生产手续及批准手续。
即使构成侵权,莱赛公司生产产品本身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恶意,客观上莱赛公司也难以识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异同,尤其是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确存在多处客观差异的基础上更是难以判断。
欣容轩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仁恒德公司对欣容轩贸易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仁恒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欣容轩贸易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
首先,欣容轩贸易公司系销售者,与生产者相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大幅下调。
其次,在生产者的赔偿额已经可以弥补仁恒德公司损失的情况下,不应重复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原审法院在裁量时未考虑仁恒德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权的成本。
仁恒德公司系在涉案专利申请10年后无偿取得,说明涉案专利的技术价值较低,且仁恒德公司并不需要就使用涉案专利支出任何研发成本或者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分享收益。
莱赛公司就仁恒德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原审判决确定由莱赛公司赔偿50万元数额过高,远超医疗行业的一般利润水平。
欣容轩贸易公司就仁恒德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欣容轩贸易公司仅仅为销售商,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记载有生产商、医疗器械备案号等信息,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欣容轩贸易公司作为销售商不具有对产品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识别的能力,且已尽到注意义务,因此,不应由欣容轩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仁恒德公司就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莱赛公司二审当庭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两点区别技术特征,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及书面上诉状中均未提出,且均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远少于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的获利。
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因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涉及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故不作答辩。
(二)就仁恒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判决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向仁恒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与30万元,仁恒德公司要求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承担合理费用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为一家遵纪守法经营的小微企业,不愿无端介入涉嫌销售侵权产品的纠纷中。
请求驳回仁恒德公司对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柳汀大药房辩称:其在销售产品时已尽到注意义务,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仁恒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仁恒德公司起诉请求:1.莱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欣容轩贸易公司、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连带赔偿仁恒德公司损失300万元(含合理费用);
3.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庭审中,仁恒德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莱赛公司赔偿仁恒德公司损失100万元,欣容轩贸易公司赔偿仁恒德公司损失180万元,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赔偿仁恒德公司损失5万元,柳汀大药房赔偿仁恒德公司损失15万元,其中莱赛公司与欣容轩贸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2019年6月21日,仁恒德公司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请求判令莱赛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欣容轩贸易公司赔偿损失180万元,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柳汀大药房赔偿损失15万元,其中莱赛公司与欣容轩贸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根据已查明事实,莱赛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欣容轩贸易公司为浙江区域代理商且明知代理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销售数量巨大,柳汀大药房、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依法应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莱赛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有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2.仁恒德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仁恒德公司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系根据独占许可行使相应的诉权,其权利保护范围应当从独占许可合同备案之日开始计算,对于之前的行为仁恒德公司没有追诉权。
仁恒德公司提出了超过法定赔偿上限的赔偿请求,理应就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进行举证。
本案中,仁恒德公司系无偿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说明该专利市场价值较低,莱赛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正当授权,且该产品已经依法取得了医疗器械审批文号以及专利授权。
众所周知,我国对此类医疗器械有着严格的管理规范,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都必须进行严格管理,莱赛公司在此种情况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尽到了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恶意侵权等情形。
请求驳回仁恒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欣容轩贸易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有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2.仁恒德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3.欣容轩贸易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仅是销售商。
仁恒德公司以欣容轩贸易公司曾经是其代理商为由,认为欣容轩贸易公司清楚地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构成了专利侵权,此种要求对于普通的商家来说过于宽泛和严格。
欣容轩贸易公司仅仅实施了销售行为,且销售的产品均具有相应的医疗器械批准文号和厂名厂址、生产厂家等具体信息,故欣容轩贸易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仁恒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原审辩称:1.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系守法经营的小微企业,在为欣容轩贸易公司代销被诉侵权产品时,依法尽到了注意义务。
被诉侵权产品有专利号、产品注册证编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生产企业等信息。
2.仁恒德公司从未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其代销的耳廓矫正器是所谓的侵权产品;
杭知法处字[2018]1368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代销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犯仁恒德公司的独占实施权;
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已停止代销耳廓矫正器。
综上,请求驳回仁恒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柳汀大药房原审辩称:柳汀大药房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均具备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出厂检验报告等资质证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仁恒德公司诉称的已通过浙江区代理商告知柳汀大药房销售的耳廓矫正器产品为侵权产品,但柳汀大药房仍然进行销售,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首先,柳汀大药房从未收到过仁恒德公司提供的书面凭证,告知其销售的产品侵权。
其次,柳汀大药房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即暂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仁恒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 亨利•斯蒂芬森•伯德、肯尼思•C•弗伦奇、加勒特•巴克系专利号为ZL200880108740.X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22日,目前为有效状态。
前述专利权人与仁恒德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8年8月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备案证明显示,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5月2日至2028年7月9日,备案号:2018990000202,支付方式:无偿。
仁恒德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8、1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人类耳朵(1)的塑形装置,包括:形成开口(103)的基部(105),所述开口尺寸做成适合让所述耳朵(1)通过所述开口(103),其中,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而所述基部(105)包括后表面(108)和前表面(107);
顶部(102),所述顶部(102)与所述基部(105)可释放地接合而在其间形成隔间;
以及布置在所述前表面(107)上的第一夹片(31),所述第一夹片(31)适于保持所述耳朵(1)在所述对耳轮(14)和所述三角窝(16)的上翼(17)的区域内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夹片(31)与所述基部(105)一体地形成。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适于放置在所述耳朵(1)的耳舟区域(12)内的第二夹片(32),所述第二夹片(32)还适于保持所述耳舟区域(12)所想要的轮廓。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外耳夹片(71),所述外耳夹片(71)适于放置在所述耳朵(1)的外耳(13)内以保持所述外耳(13)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耳夹片(71)包括适于围绕所述外耳(13)的后壁放置的半月形,以使由所述顶部(102)施加的压力便于保持所述外耳(13)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适于定位在所述外耳夹片(71)和所述顶部(102)之间的垫子,其中,所述垫子适于与所述顶部(102)组合以对所述外耳夹片(71)提供稳定压力。
权利要求12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顶部(102)适于对所述耳朵(1)、所述第一夹片(31)、所述第二夹片(32)和所述外耳夹片(71)施加稳定压力。
该专利说明书[0025]段记载:“...在某些实施例中,该方法包括将垫子放置在耳朵和顶部之间。
当顶部接合时,垫子便于保持对外耳夹板施加的想要量的压力”。
[0050]段记载:“…外耳13位于三角窝下翼下方的区域内…”[0057]段记载:“如图4A和4B所示,后夹片31设计成在耳朵下方皮肤表面和耳后皮肤表面之间放置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
后夹片31放置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这样,当耳朵定位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的夹片之上时,后夹片31基本上从对耳轮延伸到耳轮边缘,并通过提供缺失的对耳轮上腿部的所想形状来形成耳朵的形状。
该种限制作用允许耳朵1本身重新成形为具有更正常显现的上腿部17的耳朵1…”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 2018年10月25日,仁恒德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仁恒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深与公证员于2018年10月29日来到宁波柳汀大药房购买了“耳廓矫形器”两套(左耳和右耳各一套)。
支付了11000元,取得了《柳汀大药房销售小票》一张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发票上盖有柳汀大药房的专用章。
经公证员拆封、拍照、重新封存后交李慧深带走。
2018年10月29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708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08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该公证实物,内有两盒耳廓矫形器,外包装上显示,生产企业为莱赛公司,注册证编号:苏械注准20172261511,专利公开号:CN103284825A,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120110号,产品技术要求:苏械注准20172261511。
莱赛公司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制造,柳汀大药房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
2018年10月29日,仁恒德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仁恒德的委托代理人涂艳艳与公证员来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内的“童保商店”购买了“耳廓矫形器”两盒,支付了14000元,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
经公证员拆封、拍照、重新封存后交涂艳艳带走。
2018年10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杭证民字第1186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186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该公证实物,内有两个耳廓矫形器,外包装以及产品结构与前述708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完全一致。
莱赛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制造,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
(三)关于技术方案的侵权比对 原审庭审中,仁恒德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4、6、7、8、12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如下技术特征:“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口”,该“开口”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口”不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第一夹片”,“第一夹片”的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矫形器基托的突起”的功能不相同;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外耳夹片”的放置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放置位置不相同;
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垫子”。
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四)其他事实 1.2018年6月26日,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应仁恒德公司的委托,出具了《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认为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12的保护范围。
2018年7月1日,莱赛公司出具《声明》,陈述:《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鉴定程序失当,结论无效,仁恒德公司持意见书至医院交涉,目的在于推广其代理的某国外进口高价产品,属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审理过程中,莱赛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关于“益耳耳廓矫形器”的情况说明》,陈述:案涉“益耳耳廓矫形器”均为我公司的产品,欣容轩贸易公司、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所销售的产品均为从我公司及我公司下属经销商处购入。
莱赛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一、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及销售。
2.2016年5月,甲方仁恒德公司与乙方欣容轩贸易公司签订《爱韦尔产品代理合同》,约定欣容轩贸易公司作为“爱韦尔新生儿耳廓畸形矫正器”代理销售商,代理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浙江”。
原审庭审中,欣容轩贸易公司提交一份增值税发票,显示:销售方:江苏华东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司;
货物名称:医疗仪器器械耳廓矫形器(益耳);
规格型号:R11211;数量:25盒;
单价:3846元,价税合计:112500元。
欣容轩贸易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医疗器械(限一、二类),日用百货等。
3.2018年2月9日,欣容轩贸易公司向杭州童保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销售出库清单》,显示产品名称为:耳廓矫形器(益耳);
含税单价:4800元等信息。
2018年12月18日,童保滨江分公司向欣容轩贸易公司发函称:“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代欣容轩贸易公司销售的耳廓矫正器,产品来源合法,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确实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否是专利侵权产品,在法院未认定为非专利侵权产品前,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决定停止代欣容轩贸易公司销售上述产品”。
2019年2月13日,欣容轩贸易公司向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称:“被诉侵权产品为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专利产品,产品生产、销售手续合法、完备;
产品安全、有效。
欣容轩贸易公司针对该产品向童保公司做出如下承诺:因上述产品侵犯相关权利人知识产权贵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我司承担一切补偿责任”。
4.原审审理中,仁恒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下城区税务局出具调查令,调取了莱赛公司与欣容轩贸易公司的销售发票记录。
仁恒德公司主张根据开票信息经统计,莱赛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的“益耳耳廓矫形器”类产品数量为1892个,销售金额约1640000元,欣容轩贸易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的“益耳耳廓矫形器”类产品数量为452个,销售金额约为2496700元。
莱赛公司与欣容轩贸易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仁恒德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及律师费。
原审法院再查明,仁恒德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另案起诉莱赛公司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仁恒德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截止至本案起诉时。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声明》《爱韦尔产品代理合同》、授权书、情况说明、销售出库清单、函、承诺书、发票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仁恒德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仁恒德公司指控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以及如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仁恒德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4、6、7、8、1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如下技术特征:“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口”,该“开口”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口”不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第一夹片”,“第一夹片”的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矫形器基托的突起”的功能不相同;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外耳夹片”的放置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放置位置不相同;
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垫子”。
对此,原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涉及耳朵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
仁恒德公司则认为权利要求1中关于耳朵的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系被诉侵权产品必然使用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
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仅能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
首先,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
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一种用于人类耳朵的塑形装置”,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塑形装置的结构特征同时,也限定了耳朵的具体结构“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该塑形装置用于对畸形耳朵进行矫正,且上述关于耳朵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塑形装置的技术方案存在配合关系,故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关于耳朵的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它们与权利要求1的其它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
此处的限定程度是指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的大小,具体地说是指该种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还是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用于人类耳朵的塑形装置”,以对畸形耳朵进行矫正,因此该塑形装置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必须佩戴在人类耳朵上。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塑形装置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必然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耳朵上。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款耳廓矫形器,适用于通过对异位耳复合组织的再塑,改善婴幼儿耳畸形,故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必须佩戴在人类耳朵上,以对畸形耳朵进行矫正,这是被诉侵权产品唯一合理的商业用途,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耳朵。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口”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口”是否相同。
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缺口”相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口”而言,仅需通过拉扯缺口的两端就可戴在耳朵上,节省了材料,减少了加工环节,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和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
因此,在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示例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没有对“开口”的含义做出特别界定,应当根据其通常含义对其进行解释,开口是指“挖开缺口、裂开口子;
挖开或裂开的口子”,其并未对口子四周是否封闭作出限定,结合整个发明构思以及对技术方案的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开口”的作用在于使得耳朵通过该开口定位在基部内。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形成缺口的矫形器基托,该缺口为四周不封闭的空隙,属于开口的一种,其作用在于使得耳朵通过该开口定位在矫形器基托内,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开口”。
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夹片”的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矫形器基托的突起的功能是否相同。
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第一夹片(31)适于保持所述耳朵(1)在所述对耳轮(14)和所述三角窝(16)的上翼(17)的区域内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矫形器基托的突起”没有“夹”的功能,不具备塑形功能,因此二者的功能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技术术语,应当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结合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方案所对应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的描述,客观确定该词涵盖的技术含义。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夹片”的具体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结合说明书第0057段明确记载的“如图4A和4B所示,后夹片31设计成在耳朵下方皮肤表面和耳后皮肤表面之间放置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
后夹片31放置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这样,当耳朵定位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的夹片之上时,后夹片31基本上从对耳轮延伸到耳轮边缘,并通过提供缺失的对耳轮上腿部的所想形状来形成耳朵的形状。
该种限制作用允许耳朵1本身重新成形为具有更正常显现的上腿部17的耳朵1”以及附图4A、4B示出的结构可以确定,“第一夹片”放置在耳朵下表面上大致从对耳轮延伸到耳轮边缘,当存在畸形或缺失的上腿部时,矫正上腿部17区域的耳朵形状,从而塑形成再造上腿部。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的“矫形器基托的突起”同样设置矫形器基托的前表面上,使用时,“矫形器基托的突起”放置在耳朵下表面上大致从对耳轮延伸到耳轮边缘,当存在畸形或缺失的上腿部时,“矫形器基托的突起”同样可以矫正上腿部17区域的耳朵形状,从而对耳朵的上腿部进行塑形,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第一夹片”。
4.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外耳夹片”的放置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放置位置是否相同。
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外耳夹片放置在耳朵的外耳内,而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放置在耳甲腔中,因而二者的放置位置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在所属技术领域内的用词,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该词具有特定含义,则应在该词被说明书限定的足够清楚的前提下认定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均明确记载了“外耳夹片放置在所述耳朵(1)的外耳(13)内”,对于“外耳”的具体含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0段明确记载了“外耳13位于三角窝下翼下方的区域内”,附图1中明确示出了外耳的具体部位,附图5中也明确示出了外耳夹片71放置的状态图,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外耳”是指附图5中示出的外耳夹片71放置的三角窝下翼下方的区域。
被诉侵权产品的耳甲腔扩张成型弓,其放置在耳甲腔中,该放置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中“外耳”指代的位置基本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外耳夹片(71)适于放置在所述耳朵(1)的外耳(13)内”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外耳夹片(71)包括适于围绕所述外耳(13)的后壁放置的半月形”。
5.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垫子”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底部垫片是否相同。
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垫子”是与“外耳夹片”“顶部”之间互相分离的关系,在使用时可以包含也可以不包含,即涉案专利中的垫子是一个独立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是不存在该技术特征。
即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是将涉案专利中的“外耳夹片”和“垫子”组合形成,省去了至少一步工序和一道零件,故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了垫子定位在外耳夹片顶部之间,其作用在于与顶部组合对外耳夹片提供稳定压力,说明书第0025段也明确记载了“在某些实施例中,该方法包括将垫子放置在耳朵和顶部之间。
当顶部接合时,垫子便于保持对外耳夹板施加的想要量的压力”,可见,权利要求8中并未对垫子与外耳夹片、顶部是否为互相分离的关系作出限定,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的是垫子的位置及作用,即定位在外耳夹片顶部之间,以与顶部组合对外耳夹片提供稳定压力。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耳甲腔扩张成型弓,该耳甲腔扩张成型弓具有一个底部垫片,该底部垫片定位在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弓形部分与固定盖之间,其作用在于与固定盖组合对弓形部分提供稳定压力,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技术特征“垫子”。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提出的区别点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8、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仁恒德公司指控莱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指控欣容轩贸易公司、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原审庭审中,莱赛公司确认其系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并将产品销售给下级经销商,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确认其将侵权产品在店铺中展示并销售给仁恒德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确认其将侵权产品销售给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莱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欣容轩贸易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鉴于在案无有效证据证明四被告另有其他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对仁恒德公司有关其他侵权行为的指控不予支持。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莱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欣容轩贸易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莱赛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文号及专利授权,故其生产侵权产品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欣容轩贸易公司、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均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关于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的合法来源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产品系医疗器械用品,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生产企业、注册证号、专利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技术要求等相关信息,可见作为终端零售商的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在进货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根据在案证据以及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的当庭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仁恒德公司未举证证明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明知或应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欣容轩贸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莱赛公司,但是欣容轩贸易公司作为仁恒德公司专利产品曾经的代理商,当其向莱赛公司采购同类产品的时候,理应对其采购的产品是否侵权施加较高的注意义务,但欣容轩贸易公司并未履行该合理的审查义务。
据此,不能认定欣容轩贸易公司对侵权产品可能侵害他人专利权在主观上不知情,故欣容轩贸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仁恒德公司要求莱赛公司与欣容轩贸易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莱赛公司与欣容轩贸易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莱赛公司与欣容轩贸易公司应当对其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仁恒德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莱赛公司确认其具有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欣容轩贸易公司、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亦确认具有库存产品,故对仁恒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仁恒德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10日,授权日为2012年2月22日,仁恒德公司系独占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自2018年5月起算;
2.莱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欣容轩贸易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仁恒德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经营的店铺中购买的耳廓矫形器,价格分别为7000元/副和5500元/副,莱赛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的“益耳耳廓矫形器”类产品数量为1892个,销售金额约1640000元,欣容轩贸易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的“益耳耳廓矫形器”类产品数量为452个,销售金额约为2496700元;
4.莱赛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一、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及销售,欣容轩贸易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医疗器械(限一、二类),日用百货等;
5.仁恒德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另案起诉莱赛公司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仁恒德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截止至本案起诉时;
6.仁恒德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产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莱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二)欣容轩贸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童保公司滨江分公司、柳汀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四)莱赛公司赔偿仁恒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欣容轩贸易公司赔偿仁恒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仁恒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仁恒德公司负担12828元,莱赛公司负担13513元,欣容轩贸易公司负担9459元。
仁恒德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
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院二审期间,莱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份新证据: 证据1:(2020)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73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证据2: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及其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无效且莱赛公司不构成侵权;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转送文件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无效且莱赛公司不构成侵权。
证据4:“医药地方台”网站网页下载打印件,内容为《最全统计!
55家医疗器械企业半年业绩大比拼》,日期为2020年11月8日。
仁恒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支持莱赛公司的主张。
欣容轩贸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莱赛公司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柳汀大药房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莱赛公司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莱赛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进一步评述。
证据4为网页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仅涉及国内55家医疗器械企业2019年半年的整体企业利润,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仁恒德公司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如下两份证据:1.莱赛公司授予汇百公司的《授权书》,载明:此证书授予汇百公司为莱赛公司生产的“耳廓矫形器”产品在浙江省所有医院的授权合作商,负责该产品在该区域销售活动的一切相关事宜,并为莱赛公司的耳廓矫形器提供售后服务工作,有效期为2018年2月6日至2021年8月31日。
2.汇百公司委托欣容轩贸易公司经销耳廓矫形器(益耳)产品的《授权书》,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
仁恒德公司主张上述两份《授权书》系由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在另案诉讼中向法院提交,证明欣容轩贸易公司实际上是莱赛公司浙江区域代理,欣容轩贸易公司与汇百公司实际上为同一公司或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公司,华东公司仅是欣容轩贸易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而设立,汇百公司从莱赛公司的进货价格431元实际上即为欣容轩贸易公司进货价格,欣容轩贸易公司获得的销售利润巨大。
莱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欣容轩贸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仁恒德公司庭后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恰恰反映了企业间正常的合作关系且符合商业惯例,可以证明莱赛公司、汇百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之间的相互独立性,仁恒德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柳汀大药房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仁恒德公司需证明的对象,且上述证据系二审庭审后提交,已超举证期限。
童保滨江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仁恒德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就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进一步评述。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仁恒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因本案支出的相关维权费用共计132500元,且原审法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1.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柳汀大药房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1000元,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4000元;
2.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的公证费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000元(向柳汀大药房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500元(向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3.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0万元。
莱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两证据用以证明莱赛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系经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医院授权,且原审法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1.授权书;
2.名称为“一种外耳矫正支架”、专利号为ZL20320368369.9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本院再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注册证编号:苏械注册20172261511”“专利公开号:CN103284825A”。
该专利系申请号为201210042779.4、名称为“非手术用耳廓畸形矫形器”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权于2016年5月11日授权,于2017年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第471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并于2020年12月11日发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欣容轩贸易公司、柳汀大药房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柳汀大药房、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 莱赛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1.“开口(103)”;
2.“第一夹片(31)”。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口(103)”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1】段的记载:“基部包括后表面和前表面,并形成开口,开口尺寸做成适合耳朵通过该开口”,虽然附图中“开口”是环状闭合的,但是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并未对“开口”的形状进行进一步限定,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只要开口尺寸适合耳朵通过该开口即可。
被诉侵权产品基托内也同样形成可以适合耳朵通过的缺口,虽然该缺口不是环状闭合的,但是也是通常意义上的“开口”,并且具有同样的功能和效果,故该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夹片”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第一夹片(31)适于保持所述耳朵(1)在所述对耳轮(14)和所述三角窝(16)的上翼(17)的区域内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涉案专利说明书【0057】段明确记载了“如图4A和4B所示,后夹片31设计成在耳朵下方皮肤表面和耳后皮肤表面之间放置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
后夹片31放置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这样,当耳朵定位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的夹片之上时,后夹片31基本上从对耳轮延伸到耳轮边缘,并通过提供缺失的对耳轮上腿部的所想形状来形成耳朵的形状。
该种限制作用允许耳朵1本身重新成形为具有更正常显现的上腿部17的耳朵1”以及附图4A、4B示出的结构可以确定,“第一夹片”放置在耳朵下表面上大致从对耳轮延伸到耳轮边缘,当存在畸形或缺失的上腿部时,矫正上腿部17区域的耳朵形状,从而塑形成再造上腿部。
根据上述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第一夹片”的位置是放置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并没有限定与其他部件形成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所称的“夹”的功能,而是通过与耳朵的接触起到了保持耳朵形状的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矫形器基托的突起”放置的位置与涉案专利“第一夹片”相同,同样可以矫正上腿部17区域的耳朵形状,从而对耳朵的上腿部进行塑形,二者的功能相同。
因此,不能仅仅从“夹片”这一用语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其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含义,而是要根据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和附图对该用语的进一步解释来理解。
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夹片”相同的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二审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明确表示不再对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发表意见。
莱赛公司主张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了ZL20132036836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授权,采用了不同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使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也不能以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莱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欣容轩贸易公司、柳汀大药房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此外,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即便销售者营业规模大、从业时间长,通常也难以认定该销售者必然具有判断所售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注意能力。
本案中,欣容轩贸易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其以正常市场价格和方式从案外人华东公司处购得,故欣容轩贸易公司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可推定欣容轩贸易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主观过错。
此种情况下,仁恒德公司提供其与欣荣轩贸易公司的代理合同,并主张欣容轩贸易公司曾经系仁恒德公司制造的涉案专利产品的代理商,故欣容轩贸易公司了解涉案专利,主观上存在过错。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欣容轩贸易公司曾是仁恒德公司制造的涉案专利产品的代理商,但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未披露涉案专利的信息,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商业往来中欣容轩贸易公司明确知悉涉案专利的相关信息,故在欣容轩贸易公司不知其曾代理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产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推定欣容轩贸易公司了解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亦不能以此要求欣容轩贸易公司在销售同类产品时就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具有更高的审查与注意义务。
此外,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其他专利的公开号,虽然该标注的专利权在欣容轩贸易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已终止,但在欣容轩贸易公司仍承担一般销售者的审查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欣容轩贸易公司作为销售者根据该标注信息已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系来源于其外包装上所标注的专利技术方案。
综合上述情况,仁恒德公司所提交的相反证据尚不足以推翻欣容轩贸易公司主观无过错的推定,亦无证据证明欣容轩贸易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因此,欣容轩贸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柳汀大药房在原审中提交了2018年7月9日的《销售清单》,标注了进货单价,标注了生产企业为莱赛公司,与其实际销售给仁恒德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相符,莱赛公司亦予以确认,且并无证据证明柳汀大药房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故柳汀大药房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关于莱赛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柳汀大药房、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1.莱赛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莱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仁恒德公司主张要求莱赛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而使用的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产品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停止侵害的一种实现方式,在莱赛公司明确缺其具有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莱赛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仁恒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莱赛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莱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侵权获利,也没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标准,故应当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目前权利状态稳定,从专利技术方案以及其所应用的产品性能、功能来看,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于产品的价值贡献率较高。
其次,关于侵权行为的性质。
莱赛公司不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也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直接实施者,系侵权行为的源头,处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源头环节。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因莱赛公司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已流向不同层级的销售者,包括如欣容轩贸易公司此种中间销售者以及如柳汀大药房、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此种直接面向公众的终端销售者,直接导致了其侵占了仁恒德公司可期待市场份额。
再次,关于侵权规模。
原审法院经调查取证后已查明,莱赛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的“益耳耳廓矫形器”类产品数量为1892个,销售金额约为1640000元,单价约为867元;
欣容轩贸易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的“益耳耳廓矫形器”类产品数量为452个,销售金额高达约2496700元,单价约为5524元;
柳汀大药房、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销售单价则分别为5500元、7000元。
莱赛公司作为侵权源头的制造者,其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在市场的流通较广,因不同层级的销售行为,销售价格由最初出厂价不足一千元,至面向终端消费者时已高出约5倍多。
因此,本院重新考量专利的情况包括权利状态、贡献率,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行为的规模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和范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就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调整,确定莱赛公司赔偿仁恒德公司经济损失为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仁恒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另行计算。
仁恒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32500元,均是仁恒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莱赛公司应当承担上述合理费用。
但因仁恒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莱赛公司赔偿损失金额为100万元(含合理费用),故本院在确认仁恒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32500元的基础上,就仁恒德公司的该项赔偿主张100万元全额予以支持。
2.欣容轩贸易公司、柳汀大药房、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
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在确定销售者应承担的合理开支部分时,应将销售者实施的销售行为、销售规模等因素纳入考量。
应当注意的是,销售者实施的系销售行为,在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不应与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合理开支部分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
关于欣容轩贸易公司、柳汀大药房、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应承担的停止侵权行为。
仁恒德公司明确主张要求欣容轩贸易公司、柳汀大药房、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因此,在欣容轩贸易公司、柳汀大药房、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销售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该三公司均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在欣容轩贸易公司、柳汀大药房、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明确确认具有库存产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该三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仁恒德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未主张柳汀大药房、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二审庭审中,仁恒德公司再次确认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就柳汀大药房、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提出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各方亦予确认。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柳汀大药房、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内容已超出仁恒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欣容轩贸易公司、柳汀大药房、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合理开支。
首先,欣容轩贸易公司、柳汀大药房、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实施的均是销售行为,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不应与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即莱赛公司就合理开支部分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
其次,欣容轩贸易公司、柳汀大药房、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的销售规模不同,该三者各自实施的销售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亦有差异,故该三者应当承担的合理开支部分亦应有所区别。
本院综合考量三者实施的系销售行为,欣容轩贸易公司系规模较大的销售者,柳汀大药房、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系终端销售者,对该三者应承担的合理开支予以确定。
就莱赛公司应当承担的仁恒德公司支出的132500元合理费用,欣容轩贸易公司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柳汀大药房对其中113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童保食品滨江分公司对其中118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仁恒德公司、欣容轩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
莱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杭州童保食品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宁波柳汀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80108740.X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四、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其中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32500元);
五、就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32500元部分,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中100000元,宁波柳汀大药房有限公司对其中11300元,杭州童保食品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对其中118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八、驳回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北京仁恒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66元,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宁波柳汀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杭州童保食品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负担834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50元,由北京仁恒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16元,由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宁波柳汀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杭州童保食品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负担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一年三月××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6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 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李梦琳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 日 涉案专利 “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880108740.X )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侵权;
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的解释;
合法来源抗辩;
合理费用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童保食品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柳汀大药房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杭州童保食品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宁波柳汀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80108740.X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四、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其中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32500元);
五、就本判决第四项中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32500元部分,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中100000万元,宁波柳汀大药房有限公司对其中11300元,杭州童保食品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对其中118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八、驳回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北京仁恒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66元,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宁波柳汀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杭州童保食品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负担834元;
财产保全费由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50元,由北京仁恒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16元,由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宁波柳汀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杭州童保食品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负担634元。
原判主文: 一、被告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 200880108740.X 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 200880108740.X 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杭州童保食品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宁波柳汀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 200880108740.X 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四、被告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28元,被告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13元,被告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59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的解释;
2.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3.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就合理费用的分担。
裁判观点 1.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2.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此外,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即便销售者营业规模大、从业时间长,通常也难以认定该销售者具有判断所售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注意能力。
3.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
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在确定销售者应承担的合理开支部分时,应将销售者实施的销售行为、销售规模等因素纳入考量。
应当注意的是,销售者实施的系销售行为,在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不应与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合理开支部分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