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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罗孝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8578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罗孝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罗孝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578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孝强,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与被告罗孝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劲霸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罗孝强: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0元。

审理中,劲霸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共计6,568元,包括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商品购买费用668元。

事实和理由:劲霸公司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XXXXXXX号系驰名商标。

劲霸公司发现罗孝强未经许可,在“拼多多”APP中开设店铺,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劲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劲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罗孝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劲霸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7247号公证书显示:“商务绅士经典男装”(以下简称涉案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店铺,该店铺内“品牌男装休闲裤中青年男士正品裤子中腰直筒纯棉西裤修身加绒长裤”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1)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399元,发起拼单价格199元,已拼53件,商品评价25条,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了“030加绒藏青30”商品一件,实际支付了399元,该商品销售页面中标注有“/”“/”“/”等标识。

该店铺内另有“正品品牌羽绒服男男士真皮绵羊皮皮衣中年2018冬装男装外套”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2)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269元,发起拼单价格268元,全网总售130件,商品评价40条,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了“895咖啡175/92A”商品一件,实际支付了269元,该商品销售页面中标注有“/”“/”“/”等标识。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服装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封存的快递包装袋内有两件透明包装袋,包装袋内分别有男士藏青色长裤一条以及咖啡色外套一件,在包装袋、长裤、外套的吊牌上均使用了“/”标识,长裤内侧裤标处使用了“/”“/”等标识,外套的领标处使用了“/”标识,长裤及外套的合格证上均使用了“劲霸”文字标识。

经比对,包装袋、长裤、外套的吊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长裤及外套合格证上使用的“劲霸”文字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及长裤内侧标处标注的“/”“/”“/”等标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外套领标处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混淆。

劲霸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吊牌、防伪验证方式等多处均与正品特征不符,因此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正品。

涉案店铺系罗孝强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被控侵权商品1的ID为XXXXXXXXXX,于2018年12年21日被平台禁售,截止被禁售之日,销售数量54件,销售金额共计11,296元,其中包括退款7件,退款金额1,393元;被控侵权商品2的ID为XXXXXXXXXX,于2019年1月20日下架,同年6月26日被平台禁售,截止被禁售之日,销售数量118件,销售金额共计31,659元,其中包括退款16件,退款金额4,187元。

另查明,劲霸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劲霸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罗孝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男装,所售商品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属相同商品。

罗孝强在网店销售页面中标注了“/”“/”“/”等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除在横竖排列上存在区别,文字、读音、图形构图上均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故上述标注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罗孝强销售的两款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且两款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内容、防伪验证码等与劲霸公司的正品有明显差异,故应认定两款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商品。

罗孝强在网络平台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劲霸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罗孝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商标的知名度,罗孝强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劲霸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商品购买费用、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并已提供了部分票据,依法应由罗孝强承担,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公证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劲霸公司认为涉案店铺中其他五款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罗孝强在商品页面中的商标使用及销售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店铺的其他在售商品系侵权商品,故对于劲霸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罗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罗孝强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胡嘉祺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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