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刑初41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家明,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63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曲琦,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尚志,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0〕Z3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明及其辩护人曲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5月开始,犯罪嫌疑人黄家明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旧市***经营一个无牌加工厂,加工生产假冒“crocs”牌骷髅头鞋、迪特鞋、小动力鞋、米奇鞋、激浪皮面鞋、动力迪特鞋、闪灯鞋等型号鞋。
2017年2月27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旧市***黄家明的加工厂进行查处,当场扣押印有“crocs”骷髅头鞋1060双、“crocs”迪特鞋3140双、“crocs”小动力鞋500双、“crocs”米奇鞋1240双、“crocs”激浪皮面鞋420双、“crocs”动力迪特鞋1050双、“crocs”闪灯鞋1400双。
上述物品经商标所有权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核实,该产品均是侵犯该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市场正品价格为约4618890元。
2020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黄家明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黄家明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家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家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家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金额过高,东莞市******出具的《东莞市行政执法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与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价格证明》内容高度一致,该价格系直接从该《价格证明》中引用,而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既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也没有价格鉴定资质,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东莞市******出具的《东莞市行政执法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缺乏公信力,案涉侵权的鞋子并未实际销售,也没有标价,对于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应该以市场中间价计算;
二、被告人黄家明生产的侵权商品尚未销售,未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冲击,也未给商标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黄家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黄家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五、被告人黄家明系偶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开始,被告人黄家明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旧市***经营一个无牌加工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6年9月27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上述加工厂进行查处,当场扣押带有“”注册商标的骷髅头鞋1060双、迪特鞋3140双、小动力鞋500双、米奇鞋1240双、激浪皮面鞋420双、动力迪特鞋1050双、闪灯鞋1400双。
经鉴定上述鞋子价值4618890元。
2020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家明抓获归案。
第G8737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CROCS,IN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鞋、轻质防滑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3日。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查获物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东莞市行政执法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东莞市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财产价格认定表,扣押清单,证人尹柱根、尹照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家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经查,案涉假冒注册商标鞋子没有标价,且没有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公诉机关按照东莞市*******出具《东莞市行政执法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所核定的价格认定案涉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家明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明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家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家明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家明适用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黄家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家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带有“crocs”的半成品鞋17580个、辅料扣带32400个、吊牌标签30000个、骷髅鞋1060双、迪特鞋3140双、小动力鞋500双、米奇鞋1240双、激浪皮面鞋420双、动力迪特鞋1050双、闪灯鞋1400双,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锦祥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彭 侃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圣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