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111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喜然,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喜然、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蓝喜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暴龙”商标、第XXXXXXX号“BoLon”商标许可使用权人,并享有维权权利。
相关品牌眼镜市场销量名列前茅,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其中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蓝喜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暴龙”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
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玻璃;
眼镜;
太阳镜等商品上,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8月,国家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9年8月2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时尚达人眼镜店”店铺中,以29.8元购得品名为“日夜两用变色镜太阳镜男士墨镜男偏光驾驶开车专用眼镜潮人钓鱼女”的太阳镜一副。
该商品配图中标注有“暴龙”、“”,网页显示已拼2,442件。
前述商品实物中未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寻梦公司经营,“时尚达人眼镜店”店铺开设于2019年4月19日,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11月30日下架,于2020年4月21日被禁售。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情况,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金额151,088.9元,商品名称中均不包括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当庭陈述,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调查及差旅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两商标注册资料、(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声明及商标授权书、(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2416号公证书,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协议签署记录、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及销售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所附网页配图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虽未就维权开支举证,但确已聘请律师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故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喜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蓝喜然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