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13514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代表人:FongSheeBe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永荣,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罗永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中国地区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二、罗永荣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4月3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罗永荣涉嫌无照经营商标侵权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该案查明:罗永荣在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在广州市狮岭镇义坑四社六巷8号旁设立经营场所,以个人名义从事手提包生产经营活动,擅自加工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至2020年4月3日被查获为止,共生产了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半成品935个、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半成品1328片以及用于加工用的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压模2块、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五金配件1000件。
因罗永荣没有建立进、销账册,其从事无照经营的经营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20年6月5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罗永荣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责令罗永荣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半成品935个、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半成品1328片、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压模2块、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五金配件1000件;
2.罚款14500元。
华杰公司提交行政查处现场的照片显示,多款商品正面、拉链头、洗水标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罗永荣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经营时间、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作证。
该发票抬头为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人为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发票金额为2000元,出具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罗永荣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罗永荣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华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罗永荣承担。
五、被告罗永荣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罗永荣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在正面、拉链头、洗水标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该字样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相同,故罗永荣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罗永荣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库存,而华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罗永荣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华杰公司要求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罗永荣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罗永荣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罗永荣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罗永荣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罗永荣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