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民终233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统一社会代码:91×××××XR。
法定代表人:张×林,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潮州市长乐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3。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炜烁,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8。
法定代表人: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涛,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宇,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慧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M55。
法定代表人:钱×。
上诉人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潮州市长乐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深圳慧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0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潮州市长乐保健品有限公司以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1月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潮州市长乐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潮州市长乐保健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安徽碧得宝药业有限公司、潮州市长乐保健品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人民币2150元,多预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