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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泽烽与深圳市心潮澎湃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世纪汇商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44823号
案件名称陈泽烽与深圳市心潮澎湃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世纪汇商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泽烽;深圳市心潮澎湃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世纪汇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44823号原告:陈泽烽,男,汉族,1994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心潮澎湃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航社区深南大道3018号世纪汇商场6层617。

法定代表人:李岳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武,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威,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世纪汇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1280号黄埔雅苑商场3楼B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珊,广东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均,广东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泽烽诉被告深圳市心潮澎湃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潮澎湃公司”)、深圳世纪汇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宝、被告心潮澎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武、江世威、被告世纪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拾下卜卜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宣传材料、餐具餐杯、购物小票等突出使用“拾下卜卜贝”字样,停止在大众点评网站上以“拾下卜卜贝”的名义宣传及许诺销售,在饿了么、美团等网站进行外卖销售;

2.判令二被告销毁带有“拾下卜卜贝”字样的店面牌匾、产品宣传资料、菜单、餐具和产品外包装,销毁制作伪造“拾下卜卜贝”注册商标的工具;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33165830号“拾下卜卜贝”注册商标权利人,早在2018年之前已经在深圳市龙华及西丽片区经营“拾下卜卜贝火锅店”,积攒了良好的商业口碑,并且形成了成熟的线上线下运营模式。

2018年10月中旬,被告心潮澎湃公司的股东陈锐有意将其独资控股的深圳市钧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泰公司”)转型为“拾下卜卜贝”车公庙海鲜火锅店,经协商后,原告与案外人陈锐签订了《深圳市钧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拾下卜卜贝”福田店合作协议》,此后,“拾下卜卜贝”车公庙店于2018年11月28日正式对外经营。

2019年年底,原告发现陈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注册成立被告心潮澎湃公司,并以被告心潮澎湃公司名义伙同被告世纪汇公司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航社区深南大道3018号世纪汇商场6层617对外经营“拾下卜卜贝”海鲜火锅店华强北店(以下简称“涉案火锅店”)。

现因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经营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仅在牌匾上印制有“拾下卜卜贝”字样,其店铺装潢风格、桌位摆置、服务员服装、服务形式等均与原告经营店铺类似,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广宣传自己的经营服务,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服务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有合作关系,服务同出一家的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提出以上诉请,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心潮澎湃公司辩称,一、原告已经授权钧泰公司及被告心潮澎湃公司使用其商标开设涉案火锅店。

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钧泰公司提供品牌授权,同意钧泰公司在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航社区深南大道3018号世纪汇商场六层617经营涉案火锅店,被告心潮澎湃公司成立后,原告在被告心潮澎湃公司的催请下,又向被告心潮澎湃公司出具了品牌授权书,同意被告心潮澎湃公司在涉案火锅店使用其商标进行经营。

二、原告对于被告心潮澎湃公司在涉案火锅店使用其商标进行经营是知情并且是认可的。

首先,原告是钧泰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涉案火锅店的实际的投资人之一,涉案火锅店从筹办到开业,被告心潮澎湃公司的两位股东都一直与原告进行沟通。

2019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心潮澎湃公司股东李岳丰聊天时明确称:“这个公司本来就有我的份,这个公司本来就是我的”,由此可见原告也认为其是涉案火锅店的实际投资人之一,并且一直有参与筹备工作,所以对于涉案火锅店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经营,原告是知情的;

其次,涉案火锅店开业以来,原告一直为该店提供酱料包等食品原材料,被告心潮澎湃公司的营业执照一直挂在店里面,原告应当知道涉案火锅店由被告心潮澎湃公司经营,但却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原告是认可的;

最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4月3日多次在自己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上为涉案火锅店进行宣传和推广,说明在原告看来,涉案火锅店本来就是其品牌的分店,同时也说明原告认为自己是投资人之一。

三、钧泰公司是被告心潮澎湃公司的实际股东,也是涉案火锅店的实际的经营者,与原告授权事项一致。

陈锐和李岳丰只是代持股权,钧泰餐饮公司是实际的股东,涉案火锅店场地的租赁、装修设计及广告推广等合同均由钧泰公司签订,员工工资也由钧泰公司支付,此外,钧泰公司在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酱料包采购款,这些事实都证明涉案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是钧泰公司;

四、涉案火锅店经过长时间的营业,原告对于涉案火锅店使用其商标对外经营知情,并且没有提出过异议,直到疫情发生后,店铺经营出现亏损,被告心潮澎湃公司的股东要求原告承担亏损时,原告才否认其向被告心潮澎湃公司出具过商标授权书,否认其为涉案火锅店的投资人。

被告世纪汇公司辩称,被告世纪汇公司系涉案商铺出租方,没有实施任何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依法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行为以及销毁侵权商品的责任。

被告世纪汇公司已充分且合理地尽到出租方合同义务,在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和签订变更承租方协议时,均已对该617号商铺经营主体的经营资质和商号权尽到合理的审查、监督义务。

被告世纪汇公司根据钧泰公司和被告心潮澎湃公司提供的拾下卜卜贝商标注册证和品牌授权书,有绝对理由相信钧泰公司和被告心潮澎湃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世纪汇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权的可能性,在客观上也对该617号商铺经营活动尽到了合理的审查、监督义务。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33165830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等,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2.第34553188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的运输、商品包装、导航、机场行李托运服务(不包括安检)、汽车运输、空中运输、司机服务、物流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7月20日。

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陈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入股钧泰公司,双方合作将“兰格伯爵精酿啤酒餐厅”整体改造转型为“拾下卜卜贝”福田店,主营卜卜贝海鲜火锅。

陈锐出资包括:1.“兰格伯爵精酿啤酒餐厅”初始经营时支付的店铺转让费、房屋租金押金,双方共同确认价值为60万元;

2.“兰格伯爵精酿啤酒餐厅”现有固定资产,双方共同确认价值为8万元;

3.现金10万元。

原告出资包括:1.“拾下卜卜贝”品牌及相关产品;

2.现金20万元。

陈锐占股70%,原告占股30%,钧泰公司的利润和亏损由双方按照股份比例分享和承担。

双方现金出资部分需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实缴到位,钧泰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双方应当尽快办理。

在合作期间,双方均不得在深圳市福田区内经营或以任何方式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拾下卜卜贝”品牌及其卜卜贝海鲜火锅经营模式相同的餐厅,“拾下卜卜贝”福田店平稳完成过渡后,若原告在福田区以外区域新开“拾下卜卜贝”餐厅,陈锐享有优先合作权。

上述协议签订至原告起诉时,钧泰公司仍未变更原告为股东,但原告及被告心潮澎湃公司均在庭审时确认原告为钧泰公司的股东。

协议签订后,钧泰公司开办了拾下卜卜贝火锅车公庙店。

2019年8月,原告与陈锐通过微信商议开设涉案火锅店的相关事宜,双方提议成立深圳市开心哇哦餐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哇哦公司”)经营涉案火锅店,并对该公司的股权分配进行了初步协商。

之后,双方共同出资,于2019年9月29日成立了哇哦公司。

同一时间,原告与案外人李岳丰通过微信就涉案商标授权钧泰公司使用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商标授权期限时,原告称:“没有,这个公司本来就有我的份呐,你把合同给他看一下啊,我们这边的合同给他看一下就可以啊,这个公司本来就是我的”。

之后,原告出具《品牌授权书》,授权钧泰公司在深圳市世纪汇商场617铺使用原告“拾下卜卜贝”品牌(商标注册号33165830),授权期限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14日。

2019年8月13日,钧泰公司与被告世纪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承租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北中航路西世纪汇广场617商铺,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

合同签订后,钧泰公司对上述铺位进行装修,开始经营涉案火锅店,并缴纳了经营保证金、2019年9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租金及2020年4月的水、电、物业费。

涉案火锅店开业后,原告一直向该店提供食品原材料,被告心潮澎湃公司提交的原告与微信名为“R”(微信号×××)的微信用户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通过“R”报销拾下卜卜贝火锅店车公庙店、后海店及涉案火锅店的食品原材料费用及运费,其中包括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三次委托他人送货的运费。

2019年12月13日,钧泰公司与被告心潮澎湃公司向被告世纪汇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将世纪汇广场六层617号商铺的承租人由钧泰公司变更为被告心潮澎湃公司。

2020年2月21日,钧泰公司、被告心潮澎湃公司与被告世纪汇公司签订世纪汇广场商铺承租方变更补充协议,各方同意将世纪汇广场商场617号商铺所涉租赁合同项下钧泰公司作为承租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心潮澎湃公司。

微信公众号“深圳拾下卜卜贝”运营主体为原告经营的深圳市龙华区拾下火锅店,该微信公众号于2020年3月19日发布了一篇名为“春暖花开,3月20日拾下卜卜贝带着活动我们恢复营业啦!

”,文中使用的附图有“3月20日车公庙、华强北、龙华店我们带着活动回来了”字样,文章结尾处有涉案火锅店的联系方式及地址。

此外,2020年4月3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拾下卜卜贝四月春暖花开,免费福利说来就来!

”一文中注明“活动仅限华强北、车公庙店可参与”,文章结尾处同样有涉案火锅店的联系方式及地址。

被告心潮澎湃公司提交的微信群“巴巴赢客&拾下卜卜贝运营群11.22”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为“朱佳玲”的微信用户于2020年3月19日询问原告龙华店积分兑换互动要不要一起推广,原告回复称可以,并要求更改龙华店的电话;

2020年4月3日,“朱佳玲”询问龙华店是否要一起出推文,原告回复称不用。

被告心潮澎湃公司主张微信公众号“深圳拾下卜卜贝”发布的上述两篇推文经过原告审核。

原告称其在2020年3月5日看到涉案火锅店的开票信息时才发现该店经营者变更为被告心潮澎湃公司,随后向被告心潮澎湃公司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心潮澎湃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

此外,原告声称其在明知涉案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心潮澎湃公司后,因还在与律师协商处理方案,不想与陈锐闹翻,故继续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为涉案火锅店做活动推广。

为证明涉案火锅店的经营主体由钧泰公司变更为心潮澎湃公司后继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原告提交了(2020)深宝证字第10579号、(2020)深宝证字第1063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分别通过手机中的“美团”及“大众点评”应用程序查看涉案火锅店的相关页面,上述页面使用的宣传图片有“拾下卜卜贝火锅”字样,用户上传的现场照片显示,该火锅店的招牌、菜单等处有“拾下卜卜贝火锅”字样。

被告心潮澎湃公司主张涉案火锅店已于2020年5月24日停业,并提交了二被告签订的《世纪汇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协议》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内容为双方同意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25日起终止;

现场照片显示,涉案火锅店已停止经营,除招牌上的“拾下卜卜贝火锅”字样外,其它被诉侵权标识已被拆除。

另查明,钧泰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陈锐,股东为陈锐、李岳丰及肖亚玲。

被告心潮澎湃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3日,股东为陈锐、李岳丰。

被告心潮澎湃公司主张其实际股东为钧泰公司,并提交了陈锐、李岳丰及案外人付强在2019年8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股权代持协议》予以佐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付强询问陈锐:“新公司是按钧泰控股来注册吗?

”陈锐答复:“先用个人独资注册吧,明确了股份分配后再变更”。

《股权代持协议》的甲方为钧泰公司,乙方分别为陈锐、李岳丰,内容为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被告心潮澎湃公司所拥有的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认为其是钧泰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该协议未经过钧泰公司股东会议讨论通过,不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该协议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一致,是被告心潮澎湃为了诉讼需要单方制作的证据,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又查,被告世纪汇公司为证明其在与钧泰公司及被告心潮澎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世纪汇公司与钧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钧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等主体信息材料、第33165830号“”商标注册证、原告向钧泰公司出具的《品牌授权书》(以下简称“《品牌授权书(一)》”);

2.变更承租人时被告心潮澎湃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第33165830号“”商标注册证及原告向被告心潮澎湃公司出具的《品牌授权书》(以下简称“《品牌授权书(二)》”);

3.租赁合同及深圳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等。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心潮澎湃公司确认原告向其出具的品牌授权书系其员工伪造。

再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5325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合作协议、品牌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公众号截图、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体变更申请书、承租方变更补充协议、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协议、公证书、涉案火锅店现场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依法取得第33165830号“”、第34553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经原告授权,钧泰公司有权在涉案火锅店使用原告的第33165830号“”注册商标,但涉案火锅店经营主体由钧泰公司变更为被告心潮澎湃公司后,被告心潮澎湃公司需经原告重新授权才能继续使用上述商标。

关于被告心潮澎湖公司是否在取得原告授权后才使用上述商标的问题,首先,被告心潮澎湃公司不能对其主张的授权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被告心潮澎湃公司承认《品牌授权书(二)》系其员工伪造,若原告愿意授权其使用上述商标,其完全无必要伪造授权书,其伪造授权书的行为反过来说明原告未授权其使用上述商标;

最后,原告与钧泰公司和哇哦公司存在股权投资关系,由钧泰公司或哇哦公司经营涉案火锅店,原告可以从中间接受益,原告授权钧泰公司或哇哦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符合商业逻辑,但被告心潮澎湃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联,由被告心潮澎湃公司经营涉案火锅店不符合原告的利益。

综上,被告心潮澎湃公司主张其在取得原告授权后才使用上述商标不符合情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在2020年3月5日发现涉案火锅店的经营主体变更为被告心潮澎湃公司后,未向被告心潮澎湃公司提出异议,还在2020年3月19日、4月3日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为涉案火锅店做活动推广。

从民法的意思表示理论分析,可以合理推定原告以实际行为作出同意被告心潮澎湃公司使用第33165830号“”注册商标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心潮澎湃公司原本的商标侵权行为转化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心潮澎湃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被告心潮澎湃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可就费用支付标准方式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原告可另诉解决。

原告称其因不想与陈锐闹翻,所以才未及时制止被告心潮澎湃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并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为涉案火锅店做推广,该解释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泽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书记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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