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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昌兴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7民初285号
案件名称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昌兴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昌兴百货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285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昌兴百货批发部,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御中路**天泰食品城****,注册号:×××28。

经营者:袁秀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学。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昌兴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昌兴百货)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梦达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昌兴百货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达公司诉称:原告梦达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

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原告所有且处有效期内。

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领域,产品广受欢迎,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1816227号商标荣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

经(2007)天民三初字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梦达公司是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绵阳市涪城区昌兴百货批发部销售的杀虫剂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所售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原告的形象和商誉。

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梦达公司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梦达公司经济损失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梦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证明梦达公司是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为本案原告。

第二组、(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证明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32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昌兴百货答辩称: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持有异议,梦达公司没有提供购物小票无法辨认是其开具,不能证明该商品是从自己的商店购得,其要求赔偿20000元没有依据。

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当庭质证,被告昌兴百货对原告梦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公司为“一扫光”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对于原告梦达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来源持有异议,原告方不能证明该封存的商品是从自己的店铺里购得。

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梦达公司于2002年7月28日申请注册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

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原告所有且处有效期内。

2019年9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陆某工作人员高某同何某及付某、罗某来到“昌兴百货文具”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0元购买了“杀虫气雾剂”,被控侵权的杀虫剂瓶体上突出使用了“一扫光”标识,采用了与正品相似的外形包装设计且瓶体上显示的生产者不是梦达公司。

另查明,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在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1、商品是否由被告卖出;

2、如商品是由被告卖出,是否构成侵害梦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应该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 (一)关于商品是否由被告卖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322号公证书可以看出商品的购买过程,被告无法举出足够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据应该予以采用。

被告不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由其实际销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害梦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是经过合法公证程序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杀虫剂,使用了与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一扫光”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且商品上载明的生产厂家不是商标权人梦达公司,显属侵权商品。

被告昌兴百货经营者漆明凡销售被控侵权杀虫剂的行为,侵害了梦达公司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昌兴百货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梦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梦达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没有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昌兴百货赔偿梦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昌兴百货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昌兴百货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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