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665号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从化科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壮春,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壮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方壮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方壮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500元、差旅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申请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3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
原告又于2014年申请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6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类。
上述两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是一家专业以口红、唇膏为主的生产厂家,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方壮春在拼多多商场上开设店铺“娜美屋”,销售由被告方壮春生产的唇膏,该唇膏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传奇今生”、“LEGENDAGE”商标,被告方壮春的生产销售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方壮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X号“Legendag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
牙膏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
同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X号“传奇今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
2019年12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之证字第13370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娜美屋”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店铺内“买一送一传奇今生红樱桃唇膏口红滋润孕妇不沾杯不掉色防水保湿”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13元,拼单价格为11.16元,已拼192件,其商品展示图片左下角使用了“传奇-今生”标识,图中商品外壳使用了“Legendage”标识,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中均使用了“传奇今生”及“Legendage”标识;
店铺内“买一送一传奇今生红樱桃不沾杯不掉色网红同款口红……”销售页面显示,拼单价格为11.8元,已拼56件,其商品展示图片使用了“传奇今生”标识,图中商品外壳使用了“传奇今生”及“Legendage”标识,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传奇今生”标识;
店铺内“买一送一传奇金生红樱桃不沾杯不掉色网红同款口红孕妇保湿滋润”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13.9元,拼单价格为10.67元,已拼1.4万件,其商品展示图片中商品外壳使用了“传奇今生”及“Legendage”标识;
代理人购买该商品“传奇正装(3.8G)”一件,价格为13.9元;
2019年12月18日,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内有口红一支,其外包装上有“LEGENDAGE”和“传奇今生”标识,外壳上有“传奇今生”和“LEGENDAGE”标识。
原告陈述该防伪码无法查询。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娜美屋”的店铺系由方壮春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5月26日被禁售,其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截止商品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47,724件,销售金额共计661679.62元,已售商品名称包含关键词“传奇今生”销量数据为28,068件,销售金额共计383,369.16元。
另,方壮春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所属类别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分别在展示图片、商品名称及实物外壳包装处醒目位置使用了“传奇今生”及“Legendage”标识,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相同。
原告通过防伪验证手段确认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经济损失,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原告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律师费及差旅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方壮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壮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壮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丁炯华书 记 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