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民初25261号原告:蒋春兰,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系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晓佳,系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小苏美食店(曾用名广州市海珠区老麻抄手餐饮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路南燕二街**铺。
经营者:苏林汾。
被告:苏林汾,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丽,系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屏南美食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南燕二街**首层经营者:何柱强。
原告蒋春兰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小苏美食店(下称小苏美食店)、苏林汾、广州市海珠区屏南美食店(下称屏南美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文超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春兰的委托代理人蓝晓佳,被告小苏美食店、被告苏林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屏南美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春兰诉称:关丽华是第3203773号“老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
经关丽华授权,我已获得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许可权,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人使用上述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以盈利为目的使用“老麻抄手”店面牌对外进行宣传,侵犯了上述“老麻”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小苏美食店、被告屏南美食店立即停止侵犯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招牌、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以及判令被告在报刊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
2、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小苏美食店、被告苏林汾共同辩称:第一,被告方使用涉案商标时间短,店铺受疫情影响巨大,近一年亏损严重,原告主张的60000元赔偿过高。
被告于2019年8月开设涉案店铺,领取营业执照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经营面积只有十来平方米四张桌子。
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停止营业回福建老家过年,后因疫情迟迟不能复业还需要承担租金支出。
而2020年1月之前的经营尚处于新店阶段,仅收支平衡,并未获利。
2020年6月被告重新开张,因生意惨淡于2020年7月更换店铺招牌为老重庆抄手。
第二,被告无侵权故意。
被告使用“老麻抄手”仅为表明食物特点,不知道涉案商标的存在。
被告之前以为“老麻抄手”是固定搭配,是食物通用名称。
且被告于2020年7月拆除了“老麻抄手”招牌,更换为“老重庆抄手”。
被告不存在抄袭他人品牌搭便车的故意。
第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老麻”二字是描述食物口味,在餐饮服务上使用显著性弱,不应获得法律的过高保护。
被告屏南美食店答辩称,其于2015年开始营业。
被告苏林汾于2019年7月接手相邻铺面经营小苏美食店,故被告的经营者与苏林汾相识。
2019年8月苏林汾计划在美团上做外卖,其称营业执照未办理完毕,借用了被告屏南美食店的营业执照注册美团账号。
被告屏南美食店主要经营堂食快餐,并无外卖业务。
被告屏南美食店向苏林汾借用营业执照期间未获得任何利益。
经审理查明:关丽华是第3203773号“老麻”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
餐馆;
备办宴席;
快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自助餐厅上,专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关丽华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可以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名义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
被告小苏美食店,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20年1月14日,曾用名广州市海珠区老麻抄手餐饮店,于2020年10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本为10000元,投资者为被告苏林汾。
被告屏南美食店成立于2015年9月17日,经营者为何柱强。
2020年3月5日,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黄埔第3102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9日下午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燕二街一家门口标有“重庆老麻抄手”字样的店铺,该店铺门口贴有“南燕二街77”的门牌。
店铺内张贴有“老麻抄手价目表”、“美团外卖”等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上使用第3203773号“老麻”商标,侵害了该商标的专用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500元、查档费20元以及公证费1500元。
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合同》显示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须支付律师费8000元,并须承担不超出500元的差旅费。
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显示其向广州市黄埔公证处支付3000元公证费,原告陈述称本案产生的公证费为1500元。
原告提供美团外卖店铺信息截图显示,该店铺名称为“重庆老麻抄手(东晓南店)”,该店铺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南燕二街75号首层,食品安全档案显示单位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屏南美食店,法定代表人何柱强,并附上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图片,其中营业执照的信息与被告屏南美食店登记信息一致。
被告小苏美食店、被告苏林汾对此陈述称该证据未经公证不予认可证据三性,但确认其在美团开设了店铺,开设之初借用了邻居的营业执照,该网店开设了一两个月就停止了。
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显示原告许可对方在重庆市渝北区的某餐饮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年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许可使用费共计30000元。
原告提供中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记载王素容账户于2018年3月8日向蒋春兰账户汇款30000元,附言:王素容代魏先明交老麻抄手加盟费。
原告主张涉案商标最早在2002年创立,其使用该商标经营的餐厅曾于2007年1月18日获黑龙江省十佳特色风味名店,于2008年5月曾获中华特色餐饮美食名店称号等荣誉;
且现该餐厅旗下的加盟及直营店已经100多家,遍及全国各地,知名度极高。
其许可费用用较高,一般在1.5万元至5万元每年,特别是在广、深等大城市收费高达3至5万元。
被告的侵权时间长。
被告小苏美食店、被告苏林汾提供店铺招牌及价目表照片、聊天记录,显示其已对店铺的招牌、价目表进行整改,整改后招牌为“老重庆抄手”、价目表为“老重庆抄手价目表”。
本院认为,关丽华是经国家商标管理部门核准的涉案第3203773号“老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与关丽华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依法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起诉进行维权的权利。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诉侵权行为在未经得原告或关丽华的许可下,在经营的店铺使用“老麻”标识。
被诉侵权行为在店铺的招牌、价目表、企业名称、美团外卖店铺中使用“老麻”标识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店铺提供餐饮服务,经营范围与第3203773号“老麻”注册商标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
被诉侵权行为使用的“老麻”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仅存在字体的不同,可导致公众对被告在该店铺中提供的服务或销售的商品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务或商品产生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的在店铺的招牌、价目表、名称中使用“老麻”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小苏美食店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即被告苏林汾对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小苏美食店开设美团外卖店铺的档案显示为屏南美食店,被告小苏美食店与被告屏南美食店均确认开设美团外卖店铺之初被告小苏美食店尚未办理营业执照,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屏南美食店是对外公示案涉商铺的经营者。
作为对外公示案涉商铺经营者,被告屏南美食店应对案涉商铺实际经营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小苏美食店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小苏美食店、被告苏林汾、被告屏南美食店共同承担。
因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因其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小苏美食店已对其店铺招牌进行了整改,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三被告停止在招牌中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不予支持。
因被告小苏美食店在店铺招牌、企业名称、店内价目表中、美团外卖店铺使用被诉“老麻”标识,可导致公众产生混淆,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在报刊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澄清事实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因三被告涉案侵权行为未对原告的精神、名誉造成实际损害,未达到需公开赔礼道歉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包括查档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其中公证费有相应的发票证实,律师费有委托合同以及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虽然在委托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有实际支出500元的情况;
原告主张的查档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
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小苏美食店、被告苏林汾关于涉案注册商标没有实际使用的抗辩,因蒋春兰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该商标有授权案外人使用,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且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应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综合被告小苏美食店通过线上线下经营涉案店铺的行为,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2年的许可使用费达30000元;
从被告的侵权行为可见有相当的侵权故意;
被告小苏美食店在诉讼中对招牌、价目表及企业名称进行了整改的行为;
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小苏美食店、被告苏林汾、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屏南美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203773号“老麻”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宣传类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小苏美食店、被告苏林汾、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屏南美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发行区域包括广州市的报刊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不少于50字,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小苏美食店、被告苏林汾、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屏南美食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共同内向原告蒋春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蒋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蒋春兰负担435元,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小苏美食店、被告苏林汾、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屏南美食店共同负担215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