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民初420号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宝林,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张小泉公司)与被告杨宝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44568号、第7418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以专业化生产各类刀剪产品著称。
原告著名品牌“张小泉”创始于1628年,至今已有300多年的历史。
原告通过对中国刀剪博物馆、张小泉研发中心、制造中心、全国销售网络的一系列重大整合升级,使之成为中国刀剪行业的第一品牌。
“张小泉”品牌历史悠久、产品质量精良,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行业内和全国范围内也获得过诸多荣誉。
原告于1991年注册了第5445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八类,经续展在有效期内;
于2010年注册了第7418324号商标,核定给使用商品第八类,在有效期内。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驰名商标,是中国刀剪行业获得的第一个驰名商标。
2006年,张小泉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第一批中华老字号。
2、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张小泉”品牌系列刀剪产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同时,市场上销售的侵犯“张小泉”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也投入大量资金、精力进行维权。
3、近期,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在淘宝平台上有一家店铺名称为“正品张小泉剪刀铺”的网店,其掌柜名称为“北京王麻子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网店网页进行证据保全,从该店铺内购买了两把标有“张小泉”标识的剪刀并做了公证,该店铺在其网店宣传中故意将“张小泉”的“张”去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宝林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张小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涉案两个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包括第544568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等)及该商标续展证明原件,证明第544568号注册商标相关情况。
2、第7418324号商标注册证原件,证明该商标的相关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商标所获荣誉,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3、1997年10月30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4、2004年10月30日,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
5、2018年3月,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协会等颁发的金牌老字号荣誉证书。
6、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驰名商标证书。
7、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称号证书。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8、(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1879号公证书及实物。
9、淘宝披露会员信息,经披露“北京王麻子集团有限公司”会员的真实姓名为杨宝林。
被告杨宝林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91年9月28日注册取得第544568号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第8类,包括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等。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转让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0日,该商标转让于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7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7418324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8类,包括磨刀具、剪刀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2月27日。
2018年6月20日,该商标转让于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7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7年10月30日,杭州张小泉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4年11月30日,杭州张小泉集团公司生产的张小泉牌刀剪产品被评为中国著名品牌。
2018年3月,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评为金牌老字号。
此外,商务部还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2020年1月9日,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龙飞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下称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1月13日,公证人员与蔡龙飞来到杭州市××广厦××区××楼,蔡龙飞从一楼丰巢柜中提取了一份单号为4303514755253的韵达快递包裹,上述包裹由公证员全某,4管带回公证处,蔡龙飞将包裹拆开,查看实物后,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袋,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加贴封条。
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的提取、拆封、查看、封装过程进行拍摄,并将封装后的物品交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龙飞保存。
2020年1月14日,在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蔡龙飞在计算机上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行为。
保全行为结束后,现场拍摄所得照片、截屏所得文档内容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打印。
2020年1月20日,西湖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行为出具了(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1879号公证书。
涉案公证书中显示淘宝网店铺掌柜为“北京王麻子集团有限公司”,店铺为正品张小泉刀剪铺。
销售产品图片左上角标注“小泉”文字,图片中的产品外包装右上角亦标注“小泉”(该标识为祛除了第7418324号商标中‘張’式样),产品名称标注为“上海小泉不锈钢民用剪刀家用剪刀QHS-170qhs-145学生办公文具剪刀”,淘宝价4.5-9.5元(大促价),右侧标明钻级卖家正品张小泉刀剪铺。
展示剪刀图片上的标识为“小泉”。
网页显示该款产品交易成功12(月销量),累计评论8。
经淘宝网披露,会员名为“北京王麻子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姓名为杨宝林,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42X,地址为江苏省沭阳县韩山镇尚庄村**。
原告认可其在本案购买的二把剪刀为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剪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网页图片上多处标注“小泉”等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泉公司系第544568号及第741832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有权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侵权行为的特点是割裂了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的特有联系,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本案中,首先,被告杨宝林在网页中标注“小泉”、“上海小泉”等字样的产品为剪刀,该类别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个商标使用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
其次,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显示为“张小泉”剪刀,且为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品剪刀。
综合以上两方面,足以说明被告所宣传的“小泉”、“上海小泉”字样的剪刀,实为原告的产品,该事实足以表明,被告在宣传介绍产品时,通过祛除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張”字等方式对其经营的产品进行宣传,割裂了涉案“张小泉”剪刀与上述张小泉商标的特定联系,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其购买的产品为“小泉”产品,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维权费用)为4500元,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的张小泉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还获得了中华老字号等荣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具有侵权故意,但侵权后果不严重,被告开设网店上显示的月销量为12,销售价格最高9.5元,原告正品剪刀的价格根据原告陈述为35元左右,从上述销售情况来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大;
3、原告在本案中实施了公证保全行为、委托律师提起了诉讼等,支出了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第544568号及第7418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宝林负担150元,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靳 娟人民陪审员 蔡万芝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秀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