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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宿城区巨尚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3民初37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宿城区巨尚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城区巨尚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民初37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城区巨尚购物广场,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繁荣路113号。

经营者:王跃,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宿城区巨尚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巨尚购物广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被告巨尚购物广场的经营者王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大嘴猴”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为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知识产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知识产权保护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尚购物广场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只是相似,并不是一样的,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运动包、旅行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公文包、手提包、帆布背包、小皮夹、钱包、书包、购物袋、衣箱、旅行包、裘皮、阳伞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将名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若干作品著作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原告,其中包括第10065567号“”商标,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原告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9年7月1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以下简称正诚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7日,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张某,4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江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繁荣路113号的一超市(门口上方挂有“巨尚购物广场”字样标牌),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门头进行拍照,随后郑江进入超市内(该超市内有营业执照,证件上标有“宿城区巨尚购物广场”等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手提包,支付了人民币19.9元,并当场取得“机打小票”一张。

离开超市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江一起对上述所购的物品进行察看。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的物品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

最后,公证员将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郑江收执。

2019年12月5日,正诚公证处作出(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899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庭审中,在确定涉案物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对其进行拆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头图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宿城区巨尚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2月21日,经营者为王跃,经营范围为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服饰、鞋帽等,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繁荣路113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独占许可原告的授权书、(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8992号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宏联公司成为涉案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庭审中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头图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在构图、颜色等方面高度一致,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只是相似,不是一样的,并不构成侵权。

其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销售数量、侵权情节、当地经济水平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城区巨尚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宿城区巨尚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宿城区巨尚购物广场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翟新权人民陪审员  高 梅人民陪审员  蔡则武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高海锌书 记 员  蔡秋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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