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知民初371号 原告:丁金花,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丹蓉,上海德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无锡杰宝大王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勤盛路**。
法定代表人:陆正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谢苗宝,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金花与被告无锡杰宝大王电动车有限公司、谢苗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丁金花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金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金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金花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