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乐平,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工人,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被湖北省孝昌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巧巧,女,1990年7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2020年1月19日被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鑫,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9日被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于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云,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传航,男,1996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汉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超,江苏成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硕,江苏成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涂刚标,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春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三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乐平、陈巧巧、赵鑫、徐传航、涂刚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乐平及其辩护人陈亚,被告人陈巧巧及其辩护人李前龙,被告人赵鑫及其辩护人张云,被告人徐传航及其辩护人姜超、王硕,被告人涂刚标及其辩护人胡春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赵乐平通过注册网站,在网上进行广告推送等形式对外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商标的53度飞天茅台酒。
2019年1月至6月,被告人赵鑫、陈巧巧在明知被告人赵乐平销售的酒是假冒贵州茅台酒商标的情况下,仍帮助核查订单信息、查看网站是否异常、电话联系客户等。
被告人徐传航、涂刚标在明知被告人赵乐平销售的酒是假冒贵州茅台酒商标的情况下,仍帮助其通过德邦物流寄发。
截止案发,被告人赵乐平共计向他人销售上述白酒80万余元;
被告人赵鑫、陈巧巧参与期间销售金额50万余元;
通过被告人徐传航寄发销售金额65万余元,通过被告人涂刚标寄发销售金额12万余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鉴定),涉案被扣押的贵州茅台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侦查机关于案发后在湖北省孝感市高新开发区德邦快递孝天办事处、被告人徐传航住处和被告人赵乐平住处查获涉案茅台酒共计85箱。
被告人徐传航、涂刚标于案发后分别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2000元至侦查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乐平、陈巧巧、赵鑫、徐传航、涂刚标的供述,证人张某、余某、史某等人的证言,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乐平、陈巧巧、赵鑫、徐传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涂刚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乐平、陈巧巧、赵鑫、徐传航、涂刚标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赵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巧巧、赵鑫、徐传航、涂刚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乐平、陈巧巧、赵鑫、徐传航、涂刚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乐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乐平提出:其认罪认罚,愿意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与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赵乐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乐平在案发之后,主动到案并供述犯罪事实,其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巧巧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巧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巧巧提出:其认罪认罚,希望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巧巧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巧巧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巧巧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巧巧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家中尚有年幼的女儿需要照顾。
希望给被告人陈巧巧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陈巧巧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鑫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鑫提出:其认罪认罚,很后悔之前的行为,自己今后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不再触犯法律,希望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鑫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罪认罚,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赵鑫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传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传航提出:自己在取保候审期间进行了多次反思,自己对法律认知较少,很后悔参与了涉案犯罪,希望法院给与宽大处理。
被告人徐传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传航并非涉案犯罪犯意的发起点,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罪认罚,属于初犯、偶犯,可以从宽处理,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徐传航适用缓刑。
被告人涂刚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刚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涂刚标提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之后自己一定努力为社会做更大的贡献。
被告人涂刚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刚标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罪认罚,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日常表现良好,主动投入疫情防控志愿者工作,被评选为优秀志愿者,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建议对被告人涂刚标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3类酒,该商标现在处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有效期限。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并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赵乐平以3800元/每箱的价格从“李老板”处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商标的53度飞天茅台酒,通过注册网站,在网上进行广告推送等形式对外以4500元/每箱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9年1月至6月,被告人赵鑫、陈巧巧在明知被告人赵乐平销售的酒是假冒贵州茅台酒商标的情况下,仍帮助核查订单信息、查看网站是否异常、电话联系客户等。
被告人徐传航、涂刚标在明知被告人赵乐平销售的酒是假冒贵州茅台酒商标的情况下,仍帮助其通过德邦物流寄发。
截止案发,被告人赵乐平共计向他人销售上述白酒80余万元;
被告人赵鑫、陈巧巧参与期间销售金额50余万元;
通过被告人徐传航寄发销售金额65余万元,通过被告人涂刚标寄发销售金额12万余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鉴定),涉案被扣押的贵州茅台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在湖北省孝感市高新开发区德邦快递孝天办事处查获涉案茅台酒18箱,在被告人徐传航住处查获涉案茅台酒64箱,在被告人赵乐平住处查获涉案茅台酒3箱,共计85箱。
被告人赵乐平违法所得为10万元,赵鑫违法所得为2万元,徐传航违法所得为7000元,涂刚标违法所得为2000元。
徐传航、涂刚标于案发后分别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2000元至公安机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鑫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乐平于2019年9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之后其并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巧巧、赵鑫、徐传航、涂刚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陈巧巧暂扣款十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徐传航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万元,涂刚标向本院缴纳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乐平、陈巧巧、赵鑫、徐传航、涂刚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余某、史某等人的证言,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赵乐平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赵乐平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其到案之后并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乐平、陈巧巧、赵鑫、徐传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涂刚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乐平、陈巧巧、赵鑫、徐传航、涂刚标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乐平已经着手实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其中有382500元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传航已经着手实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其中有288000元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涂刚标已经着手实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其中有81000元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乐平、陈巧巧、赵鑫、徐传航、涂刚标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赵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巧巧、赵鑫、徐传航、涂刚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乐平、陈巧巧、赵鑫、徐传航、涂刚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鑫、徐传航、涂刚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乐平、陈巧巧、赵鑫、徐传航、涂刚标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巧巧、赵鑫、徐传航、涂刚标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巧巧、赵鑫、徐传航、涂刚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观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乐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
所处罚金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巧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由公安机关扣押的十万元折抵。
)被告人赵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传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涂刚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乐平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赵鑫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徐传航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涂刚标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查扣的案涉侵权白酒在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泗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
三、禁止被告人陈巧巧、赵鑫、徐传航、涂刚标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