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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0621号
案件名称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科福路**********。

法定代表人:吕义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竹,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4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黎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1月12日商评字〔2019〕第271078号《关于第16721467号“红色小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在本案引证商标申请日前,黎姿公司已经使用“红色小象”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宣告本案引证商标在“婴儿尿布;

婴儿尿裤”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本案诉争商标至少在“婴儿尿布;

婴儿尿裤”商品上应当被核准注册。

二、黎姿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维持的商品提起了行政诉讼,已进入诉讼程序,引证商标被无效的可能性较高且足以影响本案裁判结果。

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再审审查期间,黎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1月12日商评字〔2019〕第271078号《关于第16721467号“红色小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116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唯一引证商标在“婴儿尿布;

婴儿尿裤”商品上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且黎姿公司已对该无效宣告裁定书中引证商标被维持注册商品的部分内容提起了行政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虽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但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被诉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黎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汉字“红色小象”构成,商标的文字构成与呼叫相同,且黎姿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行政决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已予以确认,故在被诉行政决定所提复审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黎姿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在“婴儿尿布;

婴儿尿裤”商品上的无效宣告决定,但该无效宣告决定并未生效,另案正在诉讼中。

截至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故原审判决未支持黎姿公司的相关主张并无不当。

黎姿公司关于本案诉争商标至少在“婴儿尿布;

婴儿尿裤”商品上应当被核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黎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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