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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唐艺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民初39694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唐艺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唐艺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39694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9110277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210816002。

被告:唐艺仪,女,汉族,1991年1月31日出生,户口登记地址广东省新丰县。

上列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唐艺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被告唐艺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赔偿金仅计算至立案之日,立案之后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原告另诉);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1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样品购买费、差旅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号商标。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服务。

“”系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0323A号。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现“”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在市场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混淆公众视线从而谋取暴利。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2020年1月就发现我卖的耳机有问题,并没有及时提示侵权,如果提示的话会马上下架;

总共卖出127件,销售额就3000左右,对方起诉10万并要求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确认诉请保护的商标为第15180323A号和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

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15180323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为证明前述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7708号《商标异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vivo”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驰名商标保护;

(2019)粤广南粤第306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多年来持续大力宣传推广“vivo”注册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已为社会公众所广为知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官方商城网站(××/)页面截图,证明原告的“vivo”注册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

二、原告提交的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韶韶州第42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泽磊来到该处申请对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取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吴泽磊进行了如下网络操作: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页面,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拼多多”,跳转至搜索结果页面;

点击搜索结果“拼多多”,进入拼多多电脑版页面,输入手机号,登陆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糖糖窝居”下方的“更多”,显示弹出菜单,点击“查看物流”,进入相应的页面,浏览、查看页面内容;点击“糖糖窝居”对应的商品“vivox9spIus耳机原装vivo线控叉9splus正品vi通用VO入耳式Vi0耳塞”,进入相应的页面,浏览、查看订单详情页面内容;

点击“糖糖窝居”对应的商品“vivox9splus耳机原装viv0线控叉9splus正品vi通用vo入耳式Vi0耳塞”,进入相应的页面,浏览、查看商品详情页面;点击页面的“糖糖窝居”后的“进店逛逛”,进入相应的页面,浏览、查看页面内容。

操作过程中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

2020年1月16日,公证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泽磊来到韶关市武江区美宜佳(粤D442)的临时寄存点,吴泽磊现场取得“韵达快递”的包裹一件(快递单号4303566581232),吴泽磊将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随后一同回到公证处办公室。

在公证员监督下,吴泽磊对包裹拆封查看。

之后,公证员对包括进行重新包装并封存。

原告当庭出示了公证封存物,经查验,涉案网页快递单号、收货人信息与原告提交的快递包裹显示快递单号、收货人信息等一致。

该项链与涉案网店展示的商品外形一致。

涉案侵权物品为耳机,在耳机的外包装以及在耳机上使用了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确认,涉案网店由其经营,侵权物品由其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能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本院综合考虑参照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知名度、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艺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唐艺仪负担,原告所预交的受理费1250元,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唐艺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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