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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知刑初38号
案件名称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知刑初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2019年7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易,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雪,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易、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开始,被告人朱某某陆续向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购假冒烟酒,并在其经营的观山湖区会展东路D区C座益鸿源烟酒店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7月2日,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观山湖区烟草专卖局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到该店烟酒店检查时,现场查获飞天茅台酒58瓶、15年陈年茅台酒3瓶、习酒1988(雅致版)47瓶、金质习酒27瓶、中华(硬)香烟16条、中华(软)香烟14条、白沙(和天下)香烟35条、南京(炫赫门)14条、熊猫(硬时代版)7条。

2019年7月8日,公安人员在该店烟酒店内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经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鉴别,查获的上述135瓶酒均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查获的上述86条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查获的上述假冒烟酒总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04,078元。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刑事责任,故依法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某某系未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关于涉案货值部分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扣减;

3、朱某某提供给了销售假酒人员的联络电话,并协助侦查机关辨认,有立功表现,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朱某某案发后配合执法部门扣押物品,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5、朱某某系初犯、偶犯。

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贵阳观山湖益鸿源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日期为2018年1月2日,经营者为朱某。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益鸿源烟酒商行,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出资29万元,占投资总额49%。

被告人朱某某长期以来在该店进行管理和销售。

2018年开始,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以低价从非正常渠道购买或者定做等方式取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酒等商品,在其经营管理的店内进行销售获利。

2019年7月2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观山湖区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前往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飞天茅台酒58瓶、15年陈年茅台酒3瓶、习酒1988(雅致版)47瓶、金质习酒27瓶、中华(硬)香烟16条、中华(软)香烟14条、白沙(和天下)香烟35条、南京(炫赫门)14条、熊猫(硬时代版)7条。

经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鉴别,查获的上述135瓶酒均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查获的上述86条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系伪劣卷烟。

经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查获的上述假冒烟酒总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04,078元。

另查明,益鸿源烟酒商行于2020年9月10日与被害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3,000元;

于2019年7月3日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回执、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审批表、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证实:2019年7月2日早上9时10分,观山湖区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称观山湖区会展东路D区C座副楼一层负2号有一批涉嫌违法的卷烟,该局执法人员遂同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该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在该店内进门后暗格内查获贵烟、云烟等违法卷烟若干,当事人朱某亦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有效证明,该局执法人员遂对上述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对涉案物品金额进行了估算,因达追刑标准,之后该局便将该案依法移送观山湖公安分局宾阳派出所。

2.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对涉案卷烟价值计算的回复,证实:观山湖发展和改革局以2019年7月2日为基准日认定上述茅台及习酒总价合计142,838元人民币、认定上述香烟总价合计61,240元人民币。

3.三面照、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时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7月8日,观山湖公安分局宾阳派出所民警王星、杨泽接到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后便前往观山湖区会展东路D区C座益鸿源烟酒商行内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回所进行调查。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观山湖区烟草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益鸿源烟酒店内查获的贵州茅台酒(飞天)58瓶、贵州茅台(15年)3瓶、金质习酒27瓶、习酒1988(雅致版)47瓶依法扣押。

观山湖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益鸿源烟酒店查获的白沙(硬细支和天下)14条、白沙(和天下)46条、中华(软)18条、云烟(较大重九)5条、中华(双中支)5条、云烟(中支天眼)2条、中华(全开式)2条、万宝路(双爆珠)6条、利群(新版)3条、钻石(荷花)3条、中华(硬)16条、南京(炫赫门)14条、熊猫(细支)7条、贵烟(跨越)6条、贵烟(福)5条、贵烟(国酒香)11条、贵烟(印第安火种)2条、贵烟(软高遵)1条、云烟(中支黑金刚)3条、黄鹤楼(硬平安)6条、芙蓉王(硬细支)6条、爱喜(幻变)3条、云烟(小熊猫家园)2条、玉溪(硬初心)1条、云烟(中支金腰带)1条、钻石(硬细支荷花)1条、云烟(9+1大重九)1条、黄金叶(乐途)2条、云烟(百味人生)1条、贵烟(硬小国酒香)1条、贵烟(小国酒香)1条、南京(雨花石)1条、利群(西湖恋)2条、黄山(细支红方印)1条、利群(软蓝)1条、利群(软红长嘴)1条、黄金叶(大M)1条等39个品种共202条卷烟进行登记保存。

6.病历材料,证实:浙江省台州市医院、贵州省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被告人朱某某颅内左侧大脑供血不足。

7.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朱某提供的观山湖益鸿源烟酒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1月14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复印件。

8.询问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照片,证实:2019年7月2日,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观山湖区益鸿源烟酒行内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习酒1988雅致版47瓶、金质习酒27瓶、贵州茅台酒飞天58瓶、贵州茅台酒15年3瓶,并对该店经营者朱某进行询问,朱某对上述扣押物品无异议,并附其指认涉案物品、现场照2019年7月8日,观山湖区烟草专卖局就在其店里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相关事实向朱某核实调查,朱某对查获的卷烟无异议,并附涉案烟酒行、物品照片。

9.鉴定报告(1)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涉案酒类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上述查获卷烟中,仅中华(硬)16条、中华(软)14条、白沙(和天下)35条、南京(炫赫门)14条、熊猫(细支)7条共计86条卷烟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系真品卷烟。

10.投诉函,证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观山湖区益鸿源烟酒行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11.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实:“習”、“习酒窖藏1988”商标系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茅台(MOUTAI)”、“贵州茅台”商标系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上述公司享有相应商标的专用权。

12.委托保管函,证实:2019年7月19日,观山湖公安分局宾阳派出所委托观山湖区烟草专卖局代为保管“朱某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一案涉案卷烟。

13.股东合作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某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朱某某出资29万元,朱某出资31万元,共同经营益鸿源烟酒商行。

14.情况说明,证实: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接到观山湖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后,于2019年7月8日前往益鸿源烟酒店传唤被告人,当时店内只有朱某某,公安机关当场询问谁是老板,朱某某自称老板,并说朱某不在店内,于是派出所民警将朱某某带到派出所制作笔录,朱某某自述假烟假酒均是其收来卖的。

2019年7月12日,民警将朱某通知到派出所,其称对销售的假冒商品毫不知情,店内都是朱某某在管理。

15.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证实: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2日在贵阳观山湖益鸿源烟酒商行进行检查时,对现场的经营者朱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将朱某带回该局进一步调查询问,朱某交待涉案的烟酒均系其向上门推销员购进。

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我从2018年2月开始经营益鸿源烟酒店,2018年2月到2019年1月8日股东是我和张某,之后张某将股份转让给朱某某,我就和朱某某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之后的股东就是我和朱某某。

工商部门查处的烟酒是朱某某管理进货销售,我居住在上海,他从哪里进货我不清楚。

2019年7月打假工作人员来店里查的时候是我签字,因为工商和打假人员让我配合,说没有事,签字的时候喊我签的。

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天到我的店里查处,朱某某坐在前台,执法人员就问了他一些基本情况,当看到营业执照上的法人是我就对我进行了询问。

当时我问朱某某这些假烟假酒从哪里来的,他告诉我说是上门推销的,我就告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是有人上门推销的。

当时因为我是法人,执法人员就让我配合他们做工作,字也是我签的。

当时我以为没有多大的事,就承认是自己做的,后来我被带到公安机关发现事情严重了,我才说了真实情况。

2.证人张某的证言:我系朱某及朱某某的老乡,2018年2月份我与朱某在观山湖区合伙开了一家烟酒行,同年7月份因生意不好我将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转让给了朱某某。

2019年7月2日下午14时许,朱某打电话告诉他的店里被工商局查到有假烟假酒,让我帮忙找关系摆平一下,之后我找到一个观山湖局长叫袁哥的人,并把电话给了朱某,但之后朱某说这个局长没有帮上忙,再之后我就和朱某一起被叫到公安局接受调查了。

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7年5月,我跟着叔叔王凯做假冒茅台酒,后来我自己印刷名片到烟酒店去发。

有一天有人打电话给我要加工4件习酒1988雅致版和5件飞天茅台酒。

我就开车去会展城美的大道贵阳银行旁边的烟酒店见到他,他从店里拿了30瓶金质习酒和我一起去我家,然后我就用他的金质习酒和我收回来的飞天茅台酒瓶子里只做了5件30瓶飞天茅台酒,然后到了他店里,他给我1500元现金给我,又让我做4件习酒雅致版,过了两天我又开车去他店里,他搬了16瓶老习酒,还有16个习酒1988雅致版酒瓶子和包装盒子,我给他装了4件16瓶习酒1988雅致版1988。

我只有这个人的微信,微信名叫林峰,微胖,联系电话135××××1001,微信名叫李峰。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实:证人王某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了辨认,证实:朱某某系让其做假酒的人。

另证人王某对其被查获的假酒和包装、工具进行了指认。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和朱某都是益鸿源烟酒店的老板,该店从2018年2月份一直经营至2019年7月份,店里的假酒、假烟都是我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手中购买的,酒类主要是茅台酒和习酒:其中53度的飞天茅台有5件左右,进价是1000元一瓶,销售价是2000元一瓶;

15年贵州茅台有2瓶左右,进价是3500元一瓶,销售价是4500元左右;

金质习酒有3件左右,进价是130元一瓶,销售价200元一瓶;

习酒1988买了10件左右,进价是250元一瓶,销售价380元一瓶。

香烟有和天下和中华,和天下进了25条左右,进价是每条500元,市场价是870元一条,硬中华进了10条左右,进价是200元一条,市场价400元一条,软中华进了5条左右,进价是240元一条,市场价580元一条。

我清楚这些产品都是假冒的,但为了赚取非法利益都卖给了到店里买东西的客人,该店的法人朱某对上述事情并不知情。

2019年7月2日下午13时许,观山湖工商局和打假办到其店里检查,发现了这些假酒假烟,当时工商部门在现场查获,朱某刚回来,因为他是法人,就在材料上签了字。

我销售的部分假冒飞天茅台酒和习酒1988雅致版是一个男子来我们店里推销做茅台酒、习酒等,我带上店里的4-5件习酒1988雅致版和他一起去他住的地方。

我提供酒,瓶子和飘带都是他出的,他负责倒酒、盖盖子、贴标签和装箱,一共做了4件左右,每件六瓶,我就叫他带上工具和我一起开车送我回去,然后我用现金付钱给他。

大约1000多块钱。

过两天还让他用老习酒给我做了4件习酒1988雅致版,他免费给我做的。

我们之间互相加了微信,我的微信名叫林峰。

我之前说是购买的假酒,是担心自己请人加工的会加重罪行。

四、检查、辨认笔录1.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9年7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时,朱某某无外伤及其他涉案物品。

2.被告人朱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朱某某辨认出卖给其假酒的人系一名叫王某的男子。

同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朱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开烟酒店的朱某。

3、证人张某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9日,在见证人见证下,张某辨认出朱某、朱某某。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某某系未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定做或者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于销售获利,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系犯罪未遂,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关于涉案货值部分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格经过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客观、真实、科学,依法应予采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朱某某提供给了销售假酒人员的联络电话,并协助侦查机关辨认,有立功表现,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仅仅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朱某某案发后配合执法部门扣押物品,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朱某某系初犯、偶犯。

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积极主动缴纳了罚金,并且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获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4,078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因行政部门的查处未能完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现暂存于本院保管账户)二、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135瓶酒,86条卷烟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暂扣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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