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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有、张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2634刑初82号
案件名称陈福有、张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福有;张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2634刑初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福有,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耀尹,贵州道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昌军,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科,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雷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9日将本案交雷山县人民检察院办理,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出具“同意指定管辖函”同意指定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20〕Z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有、张科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指定管辖申请书,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雷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平、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有、张科以及被告人陈福有的辩护人曹耀尹、杨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以来,被告人陈福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开始生产假冒“習”酒、“茅台”酒等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销售。

2019年9月,被告人张科购买10件60瓶茅台迎宾酒让陈福有加工成贵州茅台酒,陈福有每瓶收取210元的加工费,9月26日,陈福有将加工好的10件60瓶贵州茅台酒通过物流发给张科,张科派人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同年11月11日晚,黔东南州公安局办案民警在都匀市内查获大量制造假冒酒的原料和工具,当场抓获陈福有等人,并在现场附近查获运输用的贵A×××××、贵A×××××长安车。

12日凌晨,办案民警在陈福有贵A×××××黑色奔驰车内查获茅台迎宾酒10件60瓶、贵州茅台酒5件30瓶、散酒约8斤、笔记本一本及赃款324200元;

在贵阳市乌当区的出租屋内查获1件6瓶“习酒窖藏19×××××”和大量制假原料、工具;

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瓶贵州茅台酒;

在贵阳市门面内查获3瓶贵州茅台酒。

经鉴定,所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陈福有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09753元,张科非法经营数额899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福有、张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分别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科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福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至50万元;

判处被告人张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至7万元。

被告人陈福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1、起诉书认定扣押的324200元是赃款不属实,324200元是自己经营烟酒行的收入;

2、从自己北大梦想城搜出的三瓶茅台酒是真酒,鉴定结论认定是假酒不属实;

3、本案扣押贵A×××××黑色奔驰车是刘某的车,自己从未用该车实施犯罪;

4、本案中是自己属于初犯,自己的犯罪金额不超10万。

被告人陈福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对本案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2、对起诉书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首先通过物流销售给张科的10件60瓶茅台酒系以210元加工费制造,只能按每瓶210元计算违法所得,其次从奔驰车内查获的324200元系被告人合法经营收入,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再次本案在北大梦想城扣押并鉴定的酒没有记录酒的具体特征,且被告人对其中三瓶茅台酒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该三瓶酒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

3、本案扣押的贵A×××××黑色奔驰车不是陈福有的财产,且未用于本案犯罪,故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福有在一年半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陈福有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租住的都匀市、贵阳市乌当区的出租屋内,利用擅自购买的大量“茅台酒”商标标识、防伪芯片、条形码、“茅台酒”酒瓶、压盖机、电钻、气泵、散装白酒以及回收的茅台空酒瓶等物品,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等许可,加工制造成假冒53%vol500ml的“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的“习酒窖藏19×××××”等用于销售。

2019年9月,被告人张科通过他人介绍联系被告人陈福有,后以每瓶210元加工费请被告人陈福有帮忙将自己购买的10件60瓶茅台迎宾酒加工成“贵州茅台酒”用于自己经营的烟酒店出售,9月26日,陈福有将加工好的10件60瓶“贵州茅台酒”通过“兴丰乾”物流发给张科,被告人张科派人到凯里市兴丰乾物流公司门口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涉案“贵州茅台酒”属于假冒“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明,2019年9月27日该公司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的零售价为1499元/瓶。

被告人张科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89940元。

同年11月11日晚,陈福有等人在其租住的都匀市内制作假酒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办案民警当场抓获,黔东南州公安局办案民警在现场查获并扣押大量制造假冒酒的材料及工具,随后在现场附近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陈福有用于运输制假材料及工具用的贵A×××××、贵A×××××长安车。

11月12日凌晨,办案民警在陈福有贵A×××××黑色奔驰车(登记人为刘某)内查获并扣押茅台迎宾酒60瓶、贵州茅台酒30瓶、一坛散酒约8斤、灰色笔记本一本及涉案现金324200元。

经注册商标人鉴定,上述查获茅台迎宾酒60瓶、贵州茅台酒30瓶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53%vol500ml茅台迎宾酒的零售价为388元/瓶,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的零售价为1499元/瓶。

同日,办案民警在贵阳市乌当区的出租屋内查获1件6瓶“习酒窖藏19×××××”和大量制假原料、工具。

经注册商标人鉴定,上述查获的6瓶“习酒窖藏19×××××”不是其公司生产,同日,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习酒窖藏19×××××”的市场指导价为828元/瓶。

在其租住的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内查获2瓶贵州茅台酒。

经注册商标人鉴定,上述查获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2瓶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零售价分别为4099元/瓶、2349元/瓶。

同日,办案民警在其贵阳市门面内查获“贵州茅台酒”(十五年陈)3瓶、“贵州茅台酒”(三十年陈)1瓶、“贵州茅台酒”4瓶。

经注册商标人鉴定,上述查获“贵州茅台酒”(十五年陈)3瓶、“贵州茅台酒”(三十年陈)1瓶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十五年陈)的零售价为4359元/瓶,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三十年陈)的零售价为10089元/瓶,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的零售价为1499元/瓶。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福有于2019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科于2019年9月26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张科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线索移送函、案件统计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交办案件通知、指定管辖函等。

证实:本案的来源、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本案系指定管辖的事实。

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本案被告人陈福有、张科的基本身份情况,二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办案民警对张科经营的凯里市兴煜烟酒商行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后对相关物品发还的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图片,证实: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2日,办案民警对都匀市进行搜查,发现陈福有等人在该民房二楼从事疑似制造假酒活动,被当场抓获,在1号房发现老习酒空瓶3件(共36个瓶)、压盖机一个、疑似茅台酒两瓶、金质习酒空瓶6个、茅台酒包装盒471个、茅台酒正面标识123张(每张6小张)、背面标识247张、茅台酒防伪说明书353张、茅台酒防伪器87个、茅台酒防伪码10张A4纸(共594个小码,99个大码)、茅台酒包装箱80个、空白包装箱10个、捆箱带一捆、空酒瓶20件(共1000个)、瓶盖一箱(共996个)、红飘带九捆(共540条、印有“中国贵州茅台酒”),防伪胶帽486个(茅台酒)、茅台酒手提袋243个、茅台酒产品合格证80张、茅台酒酒杯两箱(共480盒)、茅台酒防伪芯片474个;

在2号房发现窖藏19×××××(雅致版)瓶子120个、提袋120个、包装箱33个、包装盒128个、老习酒空瓶小瓶12个、大瓶6个、茅台酒瓶身正面标识264个、反面标识260个、贵州茅台酒酒瓶外包装盒215个、茅台酒说明书254本、贵州茅台酒瓶盖253个、防伪器21个、防伪码4张A4纸(其中44个大码、264个小码)、茅台酒手提袋188个;

在大厅内发现老习酒空瓶(小瓶)156个、疑似茅台酒空瓶(有标识)90个、金质习酒空瓶144个、茅台迎宾酒空瓶78个、老习酒空瓶(大瓶)60个、老习酒(大瓶有酒)6瓶、疑似遵义1945酒96瓶、医用吊瓶(有酒)61瓶、塑料桶散酒(方形桶)50斤、塑料红圆桶22斤、疑似雅致1988习酒瓶24个、空白包装箱70个、透明胶15个、塑料圆桶两桶(一桶65斤、一桶35斤,白色桶),茅台酒纸箱26个、茅台酒手提袋44个等,已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对贵阳市观山湖区陈福有的出租屋搜查,发现客厅内有3瓶带茅台酒字样的疑似茅台酒;

1号卧室内有4瓶茅台酒字样的疑似茅台酒,30年茅台3套和30年茅台空瓶子一个;

2号卧室内发现陈福有化名张勇的名片2种,其中印有贵州国际酒茅台销售有限公司.张勇名片346张,印有贵州铭酒缘酒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勇的名片102张,贵州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卡号62×××13)、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82)、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0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贵A×××××),已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对贵阳市乌当区陈福有出租屋进行搜查,发现1号侧屋内有茅台30年份包装盒6个(含空酒瓶6个),散装酒两桶(一桶15kg,一桶5kg、白色塑料桶),茅台30年份手提袋6个,说明书5本,正面标识6张,1988习酒(雅致版)手提袋470个,包装盒535个,手提袋绳子两大捆(约2000根),1988瓶盖502个,钻孔针两袋(约2000个),包装膜7捆(约1400张),空酒瓶5个、茅台酒1瓶(有酒),透明胶28个,热风枪一把,铆钉枪一把,白色塑料桶13个,郎酒质检合格证两张、拔盖器一个,郎酒防伪标识10个;

另发现2号侧房有1988习酒(雅致版)手提袋62个,包装盒72个,15年茅台酒盒36套(含36个空酒瓶),1988空酒瓶168个,1988习酒吊牌65个,疑似红花郎酒1瓶(有酒),疑似1988习酒(精装)6瓶(有酒),习酒防伪码3大张(共66小张),白色塑料桶两个,红花郎空酒瓶4个,已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对贵阳市陈福有门面进行搜查,发现店内有1988习酒(雅致版)36瓶、1988习酒(精装)12瓶、红花郎(十年洞藏)4瓶、疑似茅台酒(十五年)3瓶、疑似茅台酒(三十年)1瓶、疑似茅台酒4瓶、茅台酒包装盒9个、电脑主机一个、不动产产权证书(该门面)一本、防伪器四个、公章一枚(金林烟酒商行专用章),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图片,视频资料,证实:2019年11月12日,办案民警依法扣押陈福有的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车牌号贵A×××××,车架号WDCDF5GEXJB050631,发动机号:27682130741091)、人民币3242张(100元面值)、外包装有茅台迎宾酒字样的酒60瓶、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的酒30瓶、一坛约八斤散酒、灰色笔记本一本。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图片,证实:2019年9月26日,办案民警从刘光腾处扣押陈福有从贵阳发出的兴丰黔物流货物托运单据五张,编号为2450418,2469712,2469953,2455561,2455562)、一辆红色电动车,一部苹果手机(串号:356723084389169)、疑似茅台酒5件(六十瓶);

2019年10月22日,办案民警从凯里市兴煜烟酒商行应林巧处扣押现金4万元。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进账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证实:2019年11月19日,办案民警扣押刘某尾号664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669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3939的中国储蓄银行卡一张、尾号53870的贵州农信卡一张、黑色手机一部、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三张(转账金额分别为150000元、80000元、11970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金额79800元)、居民身份证两张,中国工商银行U盾一个、人民币现金19294元、机动车驾驶证一本、钥匙一把;

刘某尾号3325的银行储蓄账户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8年5月11日销户期间有短期频繁现金几万至几十万的现金存款流水;

刘某尾号669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从2016年3月2日开户起有短期频繁现金存入、转账存入及打款消费,金额从十余万至一百四十余万元不等。

8、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承运单,证实:2019年12月10日从敏达货物部贾某处调取的手机号151××××3388、135××××1977、152××××4263的承运单显示2019年10月13日开单的承运单收货人“王”、电话“151××××3388”、货物“酒”、数量“5”件;

2019年9月18日开单的承运单收货人“王老板”、电话“135××××1977”、货物“食品”、数量“12”件;

2019年3月9日开单的承运单收货人“陈方兵”、电话“135××××1977”、货物“酒”、数量“15”件;

2019年11月8日开单的承运单收货人“张老板”、电话“151××××3388”、货物“酒”、数量“20”件;

2018年8月30日开单的承运单收货人“王”、电话“135××××1977”、货物“酒”、数量“1”件;

2019年10月9日开单的承运单收货人“王老板”、电话“151××××3388”、货物“酒”、数量“22”件;

2019年11月7日开单的承运单收货人“张老板”、电话“151××××3388”、货物“酒”、数量“29”件;

2019年11月9日开单的承运单收货人“王总”、电话“152××××4263”、货物“酒”、数量“2”件.2019年11月20日从贵州德方蓝色快运有限公司调取的酒类货物登记清单显示,收货人电话151××××3388的号码从2019年6月26日到2019年8月28日共发送酒124件,收货人电话139××××6528的号码从2019年8月4日到2019年9月4日共发送酒171件;

收货人电话139××××9319的号码从2019年5月12日到2019年6月6日左右共发送酒276件;

收货人电话139××××3132的号码从2018年8月12日到2019年5月7日左右共发送酒198件;

收货人电话139××××2329的号码从2019年3月31日到2019年4月28日左右共发送酒580件;

收货人电话139××××9256的号码在2019年6月12日发送酒20件。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银行流水及辨认,证实:从农业银行黔东南分行调取的张科尾号8078的账户2019年9月25日通过超级网银转支24600元给程力尾号8375账户,张科对此进行了辨认,该款系当时张科让陈福有帮忙制造假酒,支付购买原料酒的款项情况。

10、酒店入住记录,证实:2018年-2019年陈福有的凯里客户蔡晓友、朱某1伟、张生龙、陈方兵等人多次入住贵州旅泊酒店,陈方兵2次入住预订人为晓金林,张升龙一次入住备注晓林烟酒优惠价,备注的就是陈福有烟酒店的优惠。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截图、发还清单,证实:根据兴丰乾调取的监控信息显示,杨某能辨认出2019年9月26日16时30分许到店提取单号为2455562中5件货的提货人,能辨认出2019年9月26日16时20分许到店提取单号为2455561中2件货的提货人。

12、电话通话记录,证实:2019年9月8日至案发,陈福有使用178××××9150、152××××4263与同案人高某使用的151××××2073、刘海使用的17584721640、何某使用的187××××9495、张某使用的151××××5185联系频繁。

178××××9150的电话号码卡与085582××××9的电话号码在2019年9月26日14时09分许、18时许通话,一次主叫、一次被叫。

陈福有使用的139××××9256的电话号码与张科150××××3663电话号码在2019年9月26日下午有两次电话联系。

陈福有使用了大量电话卡号码与上述人员联系,该事实与承运单上印证多次发送酒相印证。

13、账号明细、增值税发票,证实:账户62×××99,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进出明细;

陈福有2016年12月26日购买贵阳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价款2254460元、纳税112723元。

14、(1)鉴定聘请书、产品辨认(鉴定)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经黔东南州公安局聘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陈杰对从张科处扣押的疑似贵州茅台酒10件60瓶进行外观辨认(鉴定),送辩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张科,张科无异议。

(2)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工作证、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经黔东南州公安局聘请,王波、黎炜于2019年10月1日对从凯里市兴煜烟酒商行扣押的疑似习酒490瓶进行鉴定,其中有40瓶窖藏19×××××(雅致)(生产批号703501102S,生产日期:20170313)为假冒产品。

经贵州习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习酒窖藏19×××××”(雅致版)(500ml)市场指导价每瓶758元。

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张科,张科无异议。

(3)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工作证、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经黔东南州公安局聘请,王波、黎炜于2019年12月5日对送检的从都匀市窝点扣押的①金质习酒字样空瓶150个;

②老习酒字样空瓶(小)204个;

③老习酒字样空瓶(大)66个;

④老习酒字样疑似习酒6瓶;

④疑似金质习酒瓶盖约300个;

⑤疑似习酒1988雅致空瓶144个;

⑥疑似习酒1988雅致包装箱33个;

⑦疑似习酒1988雅致包装箱128个;

⑧疑似习酒1988雅致钻孔针约1000个;

⑨疑似习酒防伪二维码70个;

⑩疑似习酒1988雅致手提袋14个进行鉴定:①②③④为真品,属于全套回收产品,用于包装假酒使用,④-1、⑤⑥⑦⑧⑨⑩属于假冒包装材料,不是我公司生产。

送检的从贵阳北大梦想城扣押的疑似“1988习酒”(雅致版)36瓶、疑似1988习酒(精装)12瓶是我公司生产,为真品。

送检的从贵阳市乌当区窝点扣押的6瓶“习酒窖藏19×××××”(生产日期:20190325)不是我公司生产。

送检的从贵阳市乌当区市窝点扣押的①“习酒窖藏19×××××”手提袋(雅致版)532个;

②“习酒窖藏19×××××”包装盒(雅致版)607个;

③习酒1988空酒瓶173个;

④习酒1988吊牌65个;

⑤习酒1988手提袋绳子约2000根;

⑥习酒1988瓶盖502个;

⑦习酒1988包装膜约1400张;

⑧习酒防伪码(小)66张进行鉴定:上述包装材料不是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材料。

经贵州习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习酒窖藏19×××××”(500ml)市场指导价每瓶828元;

“习酒窖藏19×××××”(雅致版)(500ml)市场指导价每瓶758元;

金质习酒(500ml)市场指导价每瓶298元;

老习酒(500ml)市场指导价每瓶128元;

老习酒(250ml)市场指导价每瓶62元;

(4)鉴定聘请书、产品辨认(鉴定)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经黔东南州公安局聘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王代伟、王大柱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黔茅辨(鉴)第0018561号产品辨认(鉴定)表对从都匀市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系列包装进行辨认(鉴定):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已告知陈福有,陈福有无异议。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经黔东南州公安局聘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王代伟、王大柱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黔茅辨(鉴)第0018560号产品辨认(鉴定)表对从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大宝村五组尹某家侧房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包材进行辨认(鉴定):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已告知陈福有,陈福有无异议。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经黔东南州公安局聘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王代伟、王大柱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黔茅辨(鉴)第0018556号产品辨认(鉴定)表对从都匀市(嫌疑人车上)扣押的30瓶贵州茅台酒(普通飞天带杯,主要使用商标注册号3159141,零售价1499/瓶)、60瓶茅台迎宾酒(飞天迎宾酒,主要使用商标注册号237040,零售价388/瓶)进行辨认(鉴定):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已告知陈福有,陈福有无异议。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经黔东南州公安局聘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王代伟、王大柱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黔茅辨(鉴)第0018559号产品辨认(鉴定)表对从贵阳市观山湖区处扣押的2瓶贵州茅台酒(普通飞天带杯,主要使用商标注册号3159141,一瓶年份2008,零售价4099/瓶,一瓶年份2013,零售价2349元/瓶)进行辨认(鉴定):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已告知陈福有,陈福有无异议。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经黔东南州公安局聘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王代伟、王大柱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黔茅辨(鉴)第0018558号产品辨认(鉴定)表对从贵阳市门面处扣押的3瓶十五年陈贵州茅台酒(主要使用商标注册号3159141,零售价4359/瓶)、1瓶叁拾年陈贵州茅台酒(主要使用商标注册号3159141,零售价10089/瓶)、1瓶普通飞天贵州茅台酒(主要使用商标注册号3159141,零售价1499/瓶,样品喷码20190123)进行辨认(鉴定):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已告知陈福有,陈福有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15、证人高某、何某、张某、朱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被抓的前几天,跟陈福有等人一起开车都匀市的家两层砖混民房二楼帮陈福有用散酒制造假包装酒的事实。

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与陈福有系夫妻,刚认识陈福有时他在跑摩的,后来借钱买了一辆吉利车跑黑车,大约跑了一年被运管抓后就没有跑了,从2016年6月起至案发陈福有都在做假酒,挣到的钱都拿给自己保管,一般都是现金,自己把钱都存入尾号6699的建行账号,他一般五至六月拿一次钱,数额以尾号6699的建行账号入账为准。

我们是夫妻,我提供账户给他用,帮他保管钱,怎么用钱还是他说了算。

从2016年至今,陈福有共拿了大概几百万元存在自己的卡上,具体以我的建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为准,银行卡里有一万多元是自己做微商赚的钱。

建行尾号6699账户中,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的部份交易明细主要有三种情况,一种是大额现金存入,就是陈福有拿现金给我存的;

第二种情况是钱到我的账户后,陈福有要支付其他人的钱,我转账到他指定的账户或者他来拿我的卡去操作;

第三种情况就是我转账131.5万元购买了一辆奔驰车,这钱也是陈福有拿钱存在我账户上,买车的时候,是我和他一起去4S店付款和办理手续。

陈福有做假酒拿给我的钱基本就是这三种使用情况。

我和陈福有的银行账户在2016年之前,交易额都比较小,在2016年以后,特别是银行卡账户,有大量的资金进入账户且交易金额越来越大,这些变化是从陈福有开始做假酒开始的。

2018年5月份左右,陈福有的弟弟张华、雷什么松、陈国朝等人帮陈福有做假酒被抓获,陈福有叫我取了30多万元拿给他去把他们取保出来,期间没有生产假酒。

大概是2016年过完春节过后,张华开始在帮陈福有做假酒。

17、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贵阳市乌当区东凤镇大堡村村民,公安机关查到堆放制作假酒材料的房间,是我在一个月以前以每月300元钱的租金租给刚刚指认现场的这个人,没有和他签订租房协议,也没有留身份证和号码。

他租的时候说在附近养猪,房子租了之后白天都没有人在,每天都是晚上8点钟左右才有人来,第二天早上就离开了。

我见到这个人就4-5次,每次都晚上来,来我家的时候都开一辆黑色奔驰车。

我看到一次他们从车上搬什么东西进房间里去。

18、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现住贵州省都匀市,这个房子,整个院子以及旁边这栋两层砖房都是我家的,今年9月初的时候,有一男一女开贵A牌照白色的越野车来租房子,交钱的是三个20-30岁的男子,贵阳口音,拿钥匙的是身材较胖的男子,来看房子的女的我留有他的微信,微信名“樱为爱”,微信号×××,拿钥匙的这个男子电话号码是178××××9150,租房子我们没有签书面合同,租金每月1400元,租期6个月。

有一天晚上9点,看见有3台车在院子里,他们在房间里开着灯,挂了窗帘。

他们在里面干什么,我不清楚。

1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贵州省兴丰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今天领五箱茅台酒的单据编号是2455562,货物名称是食品,件数是5件,运费25元,收货人姓名王老板,联系电话178××××9150,货物始收地址是贵阳三桥,但是在单据上签名是张科,留的联系电话是1366683174。

之前,因为王老板发来两张单子,一张2件、一张5件,两张单子我放在一起,结果这个男的在5件的单子上签字,才发现写错了。

他提的是2件的单子,在单子上签字“王杰”将货领走。

而“杨”字是我签的。

今天来提货是王老板通知两个人分别来提货,我很奇怪就打178××××9150电话,问王老板为什么开始只有一个人来提2件货。

王老板说是两个人的货,还有一个人要来提5件货。

我查了下原来的单据收货人是王老板,联系方式是178××××9150,单据2450418,收货时间是2019年9月9日,货物名称是食品,21件,提货时间2019年9月10日。

单据2469712这张,收货时间是2019年9月10日,货物名称是食品,8件,提货时间2019年9月11日。

单据2469953这张,收货时间是2019年9月16日,货物名称是酒,31件,提货时间2019年9月18日。

这些单子我们没有通知提货人,他们自己来提的货。

20、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系被告人张科的妻弟,案发当天下午3点钟接到我姐夫张科的电话,让我去物流园拿东西,后到物流园将取得的酒装在小推车上的时候被警察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州公安局。

在货物托运单上签的名字是张科,留了自己的电话号码。

2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系敏达货运凯里下贷点的负责人,2019年11月8日8时许,我刚到下货点,就有一个人说有急事,催促要提货,而且工人已经在帮他装车,提货的人开的是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

这单货有清单登记货物名称是酒,数量29件,来领酒这个男子一共来过两次,来拿的都是酒。

22、证人朱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朱某2辨认出陈福有就是多次到贵州省贵阳市蓝色物流寄货的人,他每次寄的货物都是用纸箱包着,每次都说是酒和食物,我们没有开箱具体查验,他寄件票据总公司可以查询。

2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贵阳蜀黔物流园敏达托运部工作,主要承运到凯里、安顺的货物,经过查询电话号码135××××1977.151××××3388.152××××4263,上述电话共有8条物流信息,可以提供给你们,这些寄件单都是实时录入的。

24、被告人陈福有供述和辩解,其一共作了5次笔录,证实:(1)2019年8月份,因为在贵阳做假酒风险比较大,自己考虑在贵州其他市州建加工点生产假酒。

在都匀市能回收到较多的茅台酒瓶,方便加工假酒,所以9月份经过考察在个工厂附近租了一家比较偏僻的民房制假,后陆续将制造假酒的包装材料和制假工具运到这里来。

第一次我一个人开车运的材料回收的14袋,每袋有50多个空茅台瓶子,第二次运了茅台酒的商标、包装盒、防伪芯片等包装材料,第三次同样是运了茅台洒的包装材料,所有的材料也就是在现场搜到的制造假茅台酒的那些包装材料,去都匀市区购买了一台包装机、一台打孔机并运到了这里。

第四次我就开车运一台空气液压机、一台打孔机等相关制造工具,以及灌装制造假茅台酒的散酒,后一个人在这里生产假茅台酒。

2019年11月11日案发当天是我联系朱某1、张某、刘海、高某、何某5个人并指挥他们帮我在现场生产假酒,制假酒的原料是由我运来的。

(2)2019年9月底卖了10箱共60瓶假贵州茅台酒给凯里的张科,2019年9月23日或者24日张科给我打电话,要我做10件60瓶假飞天茅台,收到订单后,我们达成以每件(6瓶)130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口头约定,后来张科被抓之后,我就没有收到这笔钱。

货是我在贵阳用10件60瓶茅台迎宾酒真酒的生产后用白色的贵A×××××越野车拉到贵阳三桥蜀黔物流园兴丰乾物流公司发出去的。

公安机关出具依法调取的“兴丰黔”物流货物托运单据(单据号:245562),这张单据所留寄件人留是“王老板”是我,电话号码“178××××9150”也是我的号码,这张号码到2019年9月26日以后我就没有使用了。

物流单据上发货人留的王老板是为了逃避打击,我故意留的化名。

我用的号码一般都是在贵阳老火车站附近从流动商贩手中购买的,不用身份证就可以买到。

(3)张科还要我注入散酒后给他,我用自己从茅台镇购来的成本价每斤20元酱香散酒,用输液管把散酒以输液打点滴的方式注入到这60瓶已打孔抽走酒的茅台迎宾酒瓶子中,用补陶瓷的专用粘剂将针孔封堵好之后,放进茅台迎宾酒的原包装内,包装成成品之后我把这批酒放在我贵A×××××奔驰车上,准备方便的时候开贵A×××××车去凯里找张科收60瓶假飞天茅台钱的时候给他,后来因为张科被公安机关抓获,就一直放在我车上直到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

(4)2108年我在贵阳北站附近北大资源梦想城开晓金林烟酒店,我没有经销或代理任何一类酒的资质,我只是开了一家烟酒商行做点零售烟酒的生意,晓金林烟酒行是2018年开始经营到2019年年中生意不好就注销没有经营了。

(5)贵A×××××黑色奔驰车上扣押的灰色18K卡面侧翻线圈本是我的,里面内容都是我写的,记录内容是写好玩的。

32万余元现金需要好好回忆一下,给我纸和笔把32万余元现金的来的经过写出来。

25、被告人张科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从王老板(陈福有)手上买过两次茅台酒,2018年快过年的时候我向他买过一次大概4至6件假茅台酒,是通过华亿商贸城那边的物流发的,还有一次是2019年9月26日被查获的这次:2019年9月24号左右我主动联系的王老板,让他给我送十箱“茅台酒”,我要求质量要做好一点,王老板推荐我用真茅台迎宾酒做原料,收我每瓶210元左右的加工费。

王老板给我介绍了一家茅台专卖店拿真茅台迎宾酒,并给我一个茅台专卖店账号让我打钱过去,他直接去拿茅台迎宾酒加工成假飞天茅台酒的成品。

当时我用我农业银行卡向王老板提供茅台酒专卖店账号以460元一瓶的价格转了27600元左右,拿了10件60瓶真茅台迎宾酒,打完钱之后,王老板就去拿酒给我加工。

2019年9月26日14点至15点左右王老板给我打电话说我要的“茅台酒”已经送到凯里了,让我去取,他把物流公司的电话念给我听要我用笔记下来,让我自已打电话过去问地址,并且告诉我,一会用一个新的电话打给我,让我报这个新号码取酒,后来我把物流公司的电话和王老板新电话都记在一张纸上,拨打了物流公司电话,问清楚物流公司地址,后把电话和地址一同拍照并通过微信发给我小舅子应某,让他取货,我小舅子后在物流公司拿到茅台酒后被查获了。

王老板收钱是打电话让我把钱准备好,通常都是我收到货后的一个月左右甚至更长。

我都是拿现金给他的。

2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贵A×××××、贵A×××××车辆行驶轨迹,证实:贵A×××××号车辆在2019年11月7日、11月8日到过都匀、凯里,贵A×××××号车辆2020年11月11日到了都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福有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自己是从2019年才开始制造假酒;

从贵阳北大梦想城搜出的三瓶茅台酒是真酒,自己已经提出鉴定意见异议;

从车上搜出的324200元现金是自己经营烟酒合法收入。

被告人张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福有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从扣押清单上的疑似茅台酒并没有进行标注,批号和时间都没有,在鉴定结果上却显示了样品喷码,无法认定送检的样品就是本案被扣押的酒是同一个;

2、本案鉴定厂家、王大伟这些人和机构都不具有鉴定资质;

从北大梦想城查获的茅台和雅致1988是真品,对北大梦想城查获的3瓶茅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拒绝,综上应该认定北大梦想城查获的茅台是真品,所以被告人是有经营能力获得现金;

价格鉴定应该是由物价局出具价格认定书;

3、承运单无法证实陈福有通过物流发出去的是假酒,反而说明陈福有是在进行烟酒销售,其有能力经营挣324200元现金;

4、本案租房的房东没有确认过租房人就是被告人陈福有,也无法证实看到陈福有运材料的奔驰车就是本案的奔驰车;

5、刘某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奔驰车也是刘某的个人财产,刘某的证言系在看守所特殊环境下作出的不实证言。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有、张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已达严重以上,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福有、张科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福有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18471元,其犯罪情节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科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9940元,被告人陈福有、张科的情节分别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对被告人陈福有、张科依法应当分别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科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主动向本院缴纳预缴罚金50000元,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陈福有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50万元;

对张科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7万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福有的辩护人提出通过物流销售给张科的10件60瓶茅台酒应按每瓶210元计算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陈福有系通过到烟酒店发名片认识张科,其明知道张科要其制造的假茅台酒是用于销售而接受请托为其制造,非法经营数额理应以该酒的价格予以认定,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福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扣押的324200元系陈福有合法经营收入所得,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陈福有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主要通过物流将其制造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等寄给下家用于销售,事后通过电话联系下家以现金方式收取假酒款,其供述能够与其妻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科的供述以及其使用的不记名手机号、物流承运单及记载的“王先生”、“王总”等字样的假名字及联系电话相吻合,且有刘某的短期银行大额现金存入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相互印证,且陈福有从本案被当场抓获时的搜查视频中也慌乱供述提及该324200元系其销售假酒获得的赃款,虽然事后及庭审中翻供表示该款系其几年前从事物流赚取,后又辩解系其开烟酒行经营的合法收入,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其辩解明显矛盾并不符合逻辑,且长达几个月甚至几年持有大额面值整钞现金亦均不符合常理,其辩解明显不能成立,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该324200元应认定为赃款,并计入被告人陈福有的犯罪金额。

关于被告人陈福有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在北大梦想城扣押并鉴定的酒没有记录酒的具体特征,且被告人对其中三瓶茅台酒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该三瓶酒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陈福有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合理理由,且本案扣押清单中基本载明了被扣押的物品相关信息,与鉴定表内容基本一致,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或经合法授权,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制造的假酒价格应由相关物价部门予以认定,本案由鉴定机构出具市场指导价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犯罪金额依据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市场指导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标价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福有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扣押的贵A×××××黑色奔驰车系案外人刘某所有,且陈福有未用于实施本案犯罪,不应作为犯罪工具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陈福有妻子刘某的银行流水及证言能够证实该车系陈福有拿现金给刘某存入刘某的银行账户,后二人一起到汽车销售公司刷卡购买,虽然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但据刘某证实其银行卡上的钱只是代陈福有保管,具体使用还是陈福有说了算,故购买该车的钱是陈福有出的,且据陈福有本人供述自己制造了假茅台迎宾酒10件60瓶放在该车上,欲开该车到凯里去向张科收款时拿给张科,该供述亦能与从该车上查获的假茅台迎宾酒10件60瓶、假贵州茅台酒5件30瓶以及赃款324200元相印证,故被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车属于被告人陈福有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福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扣押在案的赃款324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作案工具车牌贵A×××××号黑色奔驰车予以没收,执行拍卖后上缴国库。

五、对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制假包装机、钻床、压盖机、压缩机、铆钉枪、热风机等制假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先  胜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余    俊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罗艳琳(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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