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9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轮,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黄佩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轮及其辩护人黄佩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刘轮对外称有罗莱家纺的内部货源,采购并安排发货向李某1销售假冒“LOVO”品牌的床上用品,再由李某1通过微信、阿里拍卖等方式对外销售。
至案发,被告人刘轮合计向李某1销售假冒“LOVO”品牌的床上用品人民币167万余元。
2020年3月13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嘉定区沪太路XXX弄XXX号检查时,查获刘轮通过李某1销售的假冒“LOVO”品牌匈牙利进口鹅绒被424条。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刘轮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认销售450条假冒“LOVO”品牌鹅绒被的犯罪事实,但对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余犯罪事实先供认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轮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能当庭认罪认罚,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刘轮家庭经济困难,提请法庭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刘轮向李某1销售假冒罗莱品牌的鹅绒被、蚕丝被等家纺用品,李某1通过上海沪东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微信平台等途径进行销售。
至案发,被告人刘轮共计收取李某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销售金额人民币156.7万余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销售金额人民币11.2万余元。
2020年3月13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嘉定区沪太路XXX弄XXX号仓库现场检查时,查获大量假冒罗莱品牌注册商标的鹅绒被。
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刘轮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鹅绒被是其于2018年12月下旬销售给李某1的共计450条假冒罗莱品牌的鹅绒被,销售金额人民币25.5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成某某涉嫌销售侵犯罗莱LOV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的调查报告》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证据,证实2020年3月13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嘉定区沪太路XXX弄XXX号仓库现场检查时,查获假冒罗莱品牌的鹅绒被424条;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于同年4月29日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人刘轮,要求其当日上午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轮未能到场。
当日下午,被告人刘轮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投案。
2.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侵权举报函、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LOVO”等注册商标权利人;
2020年3月9日该公司接到假冒商品举报;
经权利人鉴定,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现场笔录、财物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涉案赃物的查扣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1微信聊天记录、李某1微信交易记录、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1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轮与李某1的交易情况及转账记录。
5.上海沪东拍卖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竞价委托书、拍卖成交记录、融易拍提货单等证据,证实李某1在上海沪东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罗莱品牌鹅绒被、蚕丝被等家纺用品的交易记录。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刘轮购买的假冒罗莱品牌的鹅绒被等家纺用品通过上海沪东拍卖有限公司和微信进行销售,一般都是直接把买家地址发给被告人刘轮,由被告人刘轮直接发货,其每隔一段时间通过微信及银行卡转账和被告人刘轮结算一次;
证人宋某、李某2、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1在上海沪东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罗莱品牌的鹅绒被等家纺用品;
证人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在上海沪东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买入450条罗莱品牌的鹅绒被,存放在成某某租赁的沪太路仓库;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刘轮销售给李某1的罗莱品牌鹅绒被,李某1在上海沪东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后被买家举报假冒,其受刘轮委托进行处理。
7.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采购合同、竞价委托书、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2019年9月买家投诉在上海沪东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买入假冒罗莱品牌蚕丝被;
相关采购合同、产品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为虚假合同、假冒产品;
竞价委托书物权人由李某1签字。
8.被告人刘轮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轮承认2018年12月下旬销售给李某1450条假冒罗莱品牌的鹅绒被;
以及其与李某1之间的交易通过微信及银行卡转账进行结算。
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被告人刘轮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轮到案后如实交代向李某1销售450条的假冒罗莱品牌鹅绒被的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交代向李某1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0余万元的假冒罗莱品牌家纺用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调取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并结合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掌握了被告人刘轮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刘轮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但被告人刘轮自动投案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量。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轮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能当庭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亦予充分考虑。
被告人刘轮当庭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轮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 斌审 判 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杨俊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