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9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威,男,汉族,1994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将,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威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8月,被告人施威伙同卢伟(已判决)租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一无名出租大院,存放非法购进的带有“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标识的包装物,并利用喷码机等工具在上述包装物上喷码后组装成套或者散装销售牟利;
2018年8月22日10时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租住地查获带有“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4种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物139184件,“茅台”商标标识白酒34瓶,“五粮液”商标标识白酒44瓶,“剑南春”商标标识白酒70瓶;
经认定,上述标识均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7752元;
2018年8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将被告人施威列为一级临控人员;
2019年2月18日,通州分局将被告人施威列为网上逃犯;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施威主动到随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投案。
同时认定被告人施威具有未遂、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施威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施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施威具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威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吴将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施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威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