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恒科展示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富民路**旁。
法定代表人:杨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健,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甘棠路**。
法定代表人:黄小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琴,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恒科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6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争商标已于2019年4月27日由中山市黄圃镇双赢贸易行(以下简称双赢贸易行)转让给恒科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原商标申请人双赢贸易行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认定,与恒科公司无关。
恒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现在由其所有的诉争商标不应被宣告无效。
(二)被诉裁定中指出的“盼盼”“新奥迪”“新福特”“宏基”“三星”“马可波罗”“真功夫”等商标,都是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以下简称富利华商店)申请,而非双赢贸易行申请,恒科公司也不知情。
恒科公司作为商标受让人自核准转让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的行为与其无关。
(三)其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得知,“新科”商标早在1993年5月28日即由他人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所以,新科公司并非第一个将“新科”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人,况且新科公司的“新科”商标也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本案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富利华商店除诉争商标外还在第2、7、11、12、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盼盼”“新奥迪”“新福特”“惠特尔”“宏基”“三星”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未对其在不同类别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的目的,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诉争商标原始取得瑕疵不能通过商标转让合法化,恒科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系其受让取得的理由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恒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新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在十几个类别上累计申请商标300余件,大量抄袭包括其在内的众多国内外企业知名商标标识。
可见,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之初即不具备正当性,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且不因其转让而消除不正当性。
(二)恒科公司在前审程序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受让诉争商标具有合法性基础,亦未说明原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
(三)其“新科”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空调设备”等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和美誉度,已构成驰名商标。
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恒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富利华商店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以外,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盼盼”“新奥迪”“新福特”“惠特尔”“宏基”“三星”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显然已经超出正常经营需要的范围。
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其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理由大量申请、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有损公平竞争,属于前述法律规定应予宣告无效的情形,并无不当。
对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不因商标注册后的转让行为而改变商标注册的违法性。
所以,恒科公司以诉争商标系其从双赢贸易行受让取得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虽将富利华商店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错误记载为双赢贸易行所为,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的正确性,亦不足以导致本案再审。
综上,恒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恒科展示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