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91民初781号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慧兴,男,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刘慧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美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4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3291814号“美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6类,涉案的液压气减压阀在此商标类别中。
“美的”系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目前该商标在核准有效期范围内,法律状态稳定。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推广和使用,“美的”商标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2021年1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23291814号“美的”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和维权,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6月,经原告美的公司调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上的“星慧商贸”网店(掌柜为tb396598368)销售的“通用美的家用液化气减压阀热水器煤气阀门带表煤气灶煤气瓶罐低压”页面上使用“美的”文字,且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被告侵犯了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原告的企业名称以及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淘宝网平台店铺页面产品介绍中使用“美的”文字,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具有一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慧兴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并认为,1999年1月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5月2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4月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2018年3月14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3291814号“美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13日。
2020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就所有注册商标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为自授权出具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该事实为(2020)皖0291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在2021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授权原告美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其他不正当违法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及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期限为授权出具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被告刘慧兴在淘宝网开设了ID为tb396598368、店名为“星慧商贸”的网店,在商品销售页面上使用了“美的家用液化气减压阀···”标题。
因“美的”品牌在厨房用品及家电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刘慧兴未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商品标题中使用“美的”文字,攀附和利用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及字号的声誉,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系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或存在特定联系,被告刘慧兴通过此种混淆获取了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美的公司虽认为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但案涉商品销售页面中“美的”文字未突出使用,展示的商品本身亦未标识“美的”文字,故原告美的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刘慧兴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慧兴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价值、声誉,被告刘慧兴的侵权行为性质、范围、后果、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等因素,酌定被告刘慧兴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以及保全证据费用40元,合计504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刘慧兴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慧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星慧商贸”淘宝网店商品销售页面中使用“美的”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刘慧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合理费用5040元,共计1704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88元,被告刘慧兴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家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