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启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6号大街452号2幢C901-9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华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军,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极飞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15号C座。
法定代表人:彭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启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极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极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极飞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来源合法。
被诉侵权产品是基于专利号为ZL201720523980.2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的合法生产所得,启飞公司并无过错,且不侵犯极飞公司的任何权利。
原审法院以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极飞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357947.7、名称为“液体容器及飞行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否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合法性,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对于存疑或违法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显属不当。
极飞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南粤第12739号公证书记载“陆潘冰从自称罗月娥的人手中购买一件物品”,但该公证书并未显示在公证过程中核实过相关人员的身份。
并且,罗月娥配偶刘会信申请证据保全的相关证据却由极飞公司作为原审证据提交,因此涉案证据的取得存在明显违法、串通行为,原审法院并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确定本案赔偿额为10万元依据不足。
启飞公司依据自有专利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极飞公司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启飞公司的实际销售金额,也未能证明极飞公司的具体损失。
原审法院也未查清启飞公司的实际经营规模等情况,据此做出的10万元赔偿额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四、极飞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清除淘宝等电子商务平台涉嫌侵权的产品及相关宣传推广资料”,并未请求“删除相关链接”。
原审法院判决启飞公司“删除电子商务平台的侵权链接”侵害了启飞公司在相关链接中发布其他合法产品广告的权利,也超出了极飞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二审中,启飞公司补充如下理由:五、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部分无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涉案专利权不具有全部法律效力,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缩小。
且被诉侵权产品腔体为“7”字型结构,与权利要求1的倒“L”型技术方案不同,并未落入部分有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极飞公司辩称:第一,启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来源合法,其理由于法无据,且与案件事实相悖。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6日,早于启飞公司主张的专利号为201720523980.2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5月8日,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第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无效决定书中载明“在权利要求1中的倒‘L’型方案、权利要求2-8中引用该方案的方案和权利要求9-1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极飞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根据极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启飞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四,原审法院对于证据采纳合理合法。
(2018)粤广南粤第12739号公证书客观、真实、合法。
启飞公司质疑该公证书的效力,但并未说明相关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刘会信作为罗月娥的委托代理人,其与罗月娥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是否协助极飞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其向极飞公司交付相应证据材料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与极飞公司串通的违法情形。
第五,启飞公司存在侵权恶意,在本案审理期间,启飞公司并未停止被诉侵权行为,仍持续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
第六,启飞公司在网络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网络平台的基本运行规则即是通过链接的方式将资料在网络上加以展现。
删除侵权链接与极飞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事项,二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故原审法院判决启飞公司删除侵权链接,并未超出极飞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极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极飞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启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极飞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清除淘宝等电子商务平台涉嫌侵权的产品及相关宣传推广资料;
2.判令启飞公司赔偿极飞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启飞公司承担极飞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
4.判令启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极飞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极飞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淘宝咸鱼网站下单,并在广州市海珠区取得由罗月娥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沟通获悉,罗月娥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启飞公司。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分析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启飞公司未经极飞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损害了极飞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启飞公司原审辩称:1.极飞公司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启飞公司销售,启飞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有独立、合法、自行研发的实用新型专利,不侵害极飞公司涉案专利权。
同时,启飞公司曾向极飞公司购买过药箱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能排除是极飞公司生产、销售给启飞公司,启飞公司再进行销售的产品;
2.极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极飞公司主张启飞公司承担律师费、公证费不明确,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极飞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8年3月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极飞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
权利要求1-5记载如下:1.一种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液体容器包括容器主体,所述容器主体包括上箱体以及自所述上箱体的底壁向下延伸的下箱体,所述上箱体设有第一腔体,所述下箱体设有连通所述第一腔体的第二腔体,所述第一腔体和所述第二腔体用于储存药液;
所述上箱体与所述下箱体构成“T”型或者倒“L”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液体容器用于可拆卸地连接于机身上,所述上箱体的底壁于邻近所述下箱体处设有支撑部,所述下箱体用于插入所述机身,所述支撑部用于支撑于所述机身。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箱体设有用于与所述机身卡扣连接的扣合结构。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液体容器的出液口设于所述上箱体的底壁邻近所述上箱体和所述下箱体的连接处,或者设于所述下箱体的侧壁邻近所述上箱体和所述下箱体的连接处。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箱体的底壁、所述下箱体的侧壁以及经过所述上箱体的底壁远离所述下箱体的一端和所述下箱体的侧壁的底端的平面围成收容空间,所述出液口位于所述收容空间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12762、12739号公证书记载如下:极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潘冰向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1日,陆潘冰在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其携带的手机,利用公证处的网络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咸鱼”APP,点击消息栏,打开与“艾芘基尼专柜”的对话框,可浏览对话框中的聊天记录,点击对话框上方的“15800.00”,可查看“艾芘基尼专柜”发布的商品“高性价比组配植保无人机,只需启飞裸机1/2的价格……”,下附商品图片。
同日,公证人员随陆潘冰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标有“仑头海洋城”字样附近空地处,陆潘冰从自称罗月娥的人手中购买一件物品(含相关配件),并取得发票一张、购销合同一份,陆潘冰用手机支付宝转账支付给罗月娥12500元。
随后陆潘冰将上述所购物品以及取得的发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周围环境、所购物品外观和部分细节、手机支付页面、发票、购销合同进行了拍照。
返回南粤公证处后,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所购物品(含相关配件)以及发票、购销合同进行封存并交陆潘冰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29464号公证书记载如下:罗月娥的委托代理人刘会信向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8日,在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刘会信在公证处使用其携带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旺信”,查看与头像显示为“启飞智能”的“无人机配件商城”对话框,浏览对话框中的聊天记录,查看在该店铺的订单,显示有“启飞智能植保无人机10.5公斤四轴多旋翼机……”,价格为3700元,“打农药无人机洒农药飞机农业多轴可折叠机……”,价格为8000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12995、13078、13079、13367号公证书记载如下:极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潘冰向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2日,在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陆潘冰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如下操作:在百度地址栏输入“http//www.qifeizn.com”,进入启飞公司官方网站,可查看“A10植保无人机”产品介绍,在网页点击“商店”进入淘宝网店并登录淘宝账号“tb13×××70”,在该店名为“启飞农业植保无人机”的网店中通过点击分类查找,查找到“打农药无人机洒农药飞机多轴可折叠机架,不含飞控”商品,随后进入商品页面点击“机架+喷洒(含分电板)”进行购买,支付货款8000元,并留言卖家开具发票(个人),该订单编号为256962053224463682,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栋15楼。
2018年12月26日,快递人员分别派送编号为73107943288552的中通快递包裹、编号为446368257351的顺丰快递包裹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陆潘冰拆开上述两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又将包裹封存,交由陆潘冰收执。
2018年12月27日,陆潘冰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账号“tb13×××70”登录淘宝网,查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进入订单256962053224463682,查看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73107943288552,相应货品于2018年12月26日被签收。
陆潘冰又使用公证处专用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账号“tb13×××70”登录淘宝网,依次点击“我的淘宝”-“消息”-“无人机配件商城”,可浏览与卖方聊天记录,卖家称发票运单号为446368257351。
查询顺丰运单追踪,显示运单号446368257351的包裹已于2018年12月26日被签收。
极飞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可信时间戳分别对启飞公司智联招聘及前程无忧招聘页面、经销商招募页面、农机1688网代理商招募页面、启飞公司官网介绍、启飞智能新品首发会相关报道、无人机配件商城淘宝及阿里巴巴网店页面进行取证,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可信时间戳分别对启飞公司农机网页面、百度爱采购平台页面、启飞智能公众号进行取证。
此外,极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潘冰还对与“启飞沈锡泳”的微信聊天界面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审中,极飞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公证处封条完整。
外包装箱上印有“启飞智能”“A10植保无人机以专注的态度做专业的农田管理”,制造商显示为“杭州启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同时附有“启飞智能”二维码。
拆封外包装箱,内有机架和药箱组合产品一套,药箱可分离于机架,另有中通快递运单一张,显示运单编号为73107943288552。
极飞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
经比对,极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启飞公司则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腔体呈“7”字型,支撑部不明显且并非支撑于机身上,二者出液口设计也不同。
同时,启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极飞公司,其技术方案系依照启飞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另查明,启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5年12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华才,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无人机智能软硬件、无人机智能喷施设备与技术、低空摄影设备与技术、智能电子产品与技术、智能控制设备与技术、科教仪器、实验室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通讯设备、农业技术等。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
极飞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极飞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极飞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启飞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启飞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启飞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均为可盛装液体的容器,包括容器主体,主体包括上箱体以及自上箱体的底壁向下延伸的下箱体,上箱体设有第一腔体,下腔体设有连通第一腔体的第二腔体,第一腔体和第二腔体均可用于储存药液,上箱体与下箱体构成倒“L”型;
液体容器可拆卸地连接于机身上,上箱体底壁邻近下箱体处设有支撑部,下箱体可插入机身,支撑部用于支撑于机身;
液体容器的出液口设于上箱体的底壁邻近上箱体与下箱体的连接处;
液体容器上箱体的底壁、下箱体的侧壁以及经过上箱体的底壁远离下箱体的一端和下箱体的侧壁的底端的平面围成收容空间,出液口位于该收容空间内。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启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腔体呈“7”型,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但其所称“7”型箱体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倒“L”型技术特征并无实质差异,“7”与倒L型的形状基本一致,仅文字描述方式不同,系相同技术特征,启飞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启飞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箱体支撑部不明显且并非支撑于机身上以及出液口设计不同等主张均与本院庭审比对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二)关于启飞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启飞公司提供专利号为ZL201720523980.2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经查,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8日,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6日,涉案专利申请日早于ZL201720523980.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该份证据无法作为本案现有技术证据,启飞公司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启飞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启飞公司以极飞公司提交的订货确认单、销售合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订货确认单与销售合同的供货主体并不一致,其中仅有供货主体为江苏蒲公英无人机有限公司的订货确认单中记载了药箱产品,但该产品型号为农业植保机P202017款,无法证明该产品与本案存在关联,启飞公司亦未提交转账凭证、发票、送货单等对其主张加以佐证。
此外,启飞公司既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依照启飞公司自有专利制造,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购得,其主张前后矛盾,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启飞公司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极飞公司主张启飞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予以证明。
启飞公司提出上述公证书的委托代理人为实习律师,且未见委托手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公证的主体身份并不影响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在启飞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记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网店系通过点击启飞公司官方网站设置的“商店”按钮进入,故可认定“启飞农业植保无人机”淘宝网店至少与启飞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加之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发票上亦明确记载销售方为启飞公司,进一步佐证了启飞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关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明确记载制造商为启飞公司,显示地址亦与启飞公司官网公布地址一致,结合启飞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无人机智能喷施设备与技术开发、服务,且其在官网宣称启飞公司“是一家农用无人机及飞行控制系统研发和生产为主要目标的无人机企业”“设立了研发部、生产部、销售服务部、培训部,从无人植保机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到售后服务都是依靠公司的各个部门独立完成”,淘宝网店客服述称公司在湖州设有工厂等事实,在启飞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未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启飞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启飞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链接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极飞公司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专利)、启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情节、启飞公司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极飞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启飞公司赔偿极飞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启飞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极飞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由于极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启飞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启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链接;
二、启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极飞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极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极飞公司负担3520元,启飞公司负担5280元。
二审中,启飞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74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极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第474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内容为“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T’型方案及权利要求2和3中引用该方案的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中倒‘L’型方案、权利要求2-8中引用该方案和权利要求9-12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继续有效。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倒“L”型结构,依然落入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该证据对于本案侵权认定无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极飞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启飞公司认可(2018)粤广南粤第12995、13078、13079、13367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第474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T”型方案及权利要求2和3中引用该方案的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中倒“L”型方案、权利要求2-8中引用该方案和权利要求9-12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因启飞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启飞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四)原审法院判决启飞公司删除电子商务平台的侵权连接是否超出了极飞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启飞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部分无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涉案专利权不具有全部法律效力,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缩小,且被诉侵权产品腔体为“7”字型结构,与权利要求1的倒“L”型技术方案不同,并未落入部分有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将多个相对独立的技术特征以并列选择的方式撰写在一个独立权利要求中,应当理解为包括了多个保护范围相互独立的并列技术方案。
在进行专利侵权判断时,对于包含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一项权利要求,应当将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的并列技术方案以各自的技术方案为单元,分别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单独比对。
其中的某个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不影响其他没有被宣告无效的技术方案的效力。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中关于上箱体与下箱体“T”型结构和“L”型结构的技术方案的描述采用“或者”连接,故二者为并列技术方案。
因此,虽然权利要求1中“T”型技术方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并不影响权利要求1在维持有效的“L”型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的保护范围。
其次,启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腔体为“7”字型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倒“L”型结构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7”字型与倒“L”型仅为对某一具体形状的不同文字描述,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别。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并结合附图,可以明确得出倒“L”型腔体的呈现结构。
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可知,其腔体结构即为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倒“L”型结构。
因此,启飞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474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没有改变涉案专利受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启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启飞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启飞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主要依据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依照启飞公司自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523980.2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制造所得,故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启飞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523980.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日为2018年1月30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启飞公司据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启飞公司是否依照其自有专利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不影响本案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认定,启飞公司据此主张不侵权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极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启飞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但就启飞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恶意等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和创新程度、启飞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极飞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诸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启飞公司应赔偿极飞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
启飞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启飞公司删除电子商务平台的侵权链接是否超出了极飞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启飞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启飞公司“删除电子商务平台的侵权链接”超出了极飞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清除淘宝等电子商务平台涉嫌侵权的产品及相关宣传推广资料”的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侵权链接等必要措施。
本案中,启飞公司利用网络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极飞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应当采取上述必要措施以停止侵权。
原审法院判决启飞公司删除电子商务平台的侵权链接,其指向的即为启飞公司应删除其淘宝等电子商务平台中的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推广资料的链接,与极飞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匹配,并未超出极飞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并无不当。
启飞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启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杭州启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刘晓梅审 判 员 詹靖康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易忱书 记 员 谭秀娇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50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法官助理:李易忱书记员:谭秀娇裁判日期2021年3月8日涉案专利“液体容器及飞行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0357947.7)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并列技术方案;
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启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极飞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杭州启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液体容器及飞行器”、专利号为ZL201720357947.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链接;
二、杭州启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极飞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广州极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
法律问题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裁判观点在进行专利侵权判断时,对于包含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一项权利要求,应当将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的并列技术方案以各自的技术方案为单元,分别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单独比对。
其中的某个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不影响其他没有被宣告无效的技术方案的效力。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