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262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莲,广东竹书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财奎,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连财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万(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润肤液、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
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109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嵇某于2019年11月6日在1688“深圳市龙岗区上晖百汇护肤品商行”网店内购买了三个“韩国正品自然芦荟胶祛痘淡印补水保湿去痘印面霜面膜300ML”商品(单价18元/个)。
2019年11月11日,嵇某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收取包裹后拆封,拍照后再行封存。
原告当庭提交封存物,内为芦荟胶三盒,芦荟胶正面标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圆形标贴内容为韩文,无中文标签。
庭审中,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存在如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颜色较深,原告的芦荟胶叶子有锯齿状。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该网店的阿里巴巴工商主体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连财奎。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无证据证实。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五、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韩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被告连财奎未经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许可,销售侵害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
原告诉请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财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连财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892.5元,被告连财奎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